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5751号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鑫悦湾二期13幢1-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04442534。
负责人: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系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365625。
被告:廖鹏程,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667414914G。
法定代表人:高远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辉,系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长兴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3261XX。
法定代表人:廖鹏程。
被告:廖运长,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廖浩凌,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廖焰峰,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与被告廖鹏程、***、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融资公司)、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长兴公司)、廖运长、廖浩凌、廖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被告天一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辉、被告廖浩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鹏程、***、宜宾长兴公司、廖运长、廖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鹏程、***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廖鹏程、***立即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所欠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76018.31元;自2019年3月21日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8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天一融资公司、宜宾长兴公司、廖运长、廖浩凌、廖焰峰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廖鹏程、***因采购建材,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申请贷款,由被告天一融资公司、宜宾长兴公司、廖运长、廖浩凌、廖焰峰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鹏程、***、宜宾长兴公司签订了(151216)宜商行流借字(20301)第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1年,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一融资公司签订了(20301)宜商行融保字(151216)第00001号《融资担保合同》,债权为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廖运长、廖浩凌、廖焰峰签订了(20301)宜商行保字(151216)第00002号《保证合同》,债权为200万元。2016年12月,被告廖鹏程、***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151216)宜商行借展字(20301)第0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7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宜宾长兴公司、廖运长、廖浩凌、廖焰峰签订了(20301)宜商行保字(151216)第00007号《保证合同》,债权为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鹏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廖鹏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576018.31元。自2019年3月21日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8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廖浩凌辩称,对于原告方诉讼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复利和罚息我们不知道原告是怎样计算的。廖鹏程和***是借款来选购建材,廖鹏程和***说这个款是没有收到的,是银行代为支付给经销商的,代付后他们没有收到材料。***没有去签字,是有人代签的,所以我们担保人觉得贷款有问题。银行是如何放款的,廖鹏程是否收到了该笔贷款,我们担保人对贷款保留我们的意见,待法庭调查清楚后,我们担保人再根据这个情况认定是否是我们担保人的义务。
被告天一融资公司辩称,诉讼的情况是事实,我公司进行担保也是事实,原告在计算罚息的问题上,我们不是很清楚,复利是否是按年利率12.825%计算的,因为复利和逾期贷款的罚息是不一样的。复利只能按照当时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不能按照上浮以后的利率来进行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合同来计算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廖鹏程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宜宾长兴公司未答辩。
被告廖运长未答辩。
被告廖焰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廖鹏程、***(借款人)、被告宜宾长兴公司、天一融资公司(保证人)签订了(151216)宜商行个借字(20301)第(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合同期限内不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提取为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在2016年12月1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的,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借款人应在该笔借款到期30日前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的,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合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者要求任意其中任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补充约定: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131218)宜商行个借字(20301)等(00002)号(原借款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131218)宜商行借字(20301)等(00002)号(原借款合同编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总行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16日,被告天一融资公司(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20301)宜商行融保字(151216)第00001号《融资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51216)宜商行个借字(20301)第(0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合同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2、主合同项下贷款罚息和复利;3、贷款人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就主合同借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补充约定: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廖鹏程与贵行签订编号为(151216)宜商行个借字(20301)第(00001)号(新借款合同编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131218)宜商行个借字(20301)第(00002)号(原借款合同编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本担保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外,对(20301)宜商行融保字(131218)第00003号(原担保合同编号)合同对应未清偿债务仍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公司、廖运长(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20301)宜商行保字(151216)第0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廖鹏程(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151216)宜商行个借字(20301)第(0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廖鹏程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83%,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廖鹏程、***(申请人)、被告天一融资公司、宜宾长兴公司、廖浩凌、廖运长、廖焰峰(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展期申请书,载明:原借款合同编号为1512162030100001,原担保合同编号2030115121600001,到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申请展期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原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申请展期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由于公司向经营项目需大量垫资,前期我公司所做工程大部分收款未收到,导致贷款无法按时归还,申请200万元贷款展期,特此申请。同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廖鹏程、***(借款人)、被告天一融资公司、宜宾长兴公司、廖浩凌、廖焰峰、廖运长(担保人)签订了(151216)宜商行借展字(20301)第0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51216宜商行个借字20301第0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原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金额为200万元正,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4日,金额为200万元正。展期利率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8.5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贷款人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151216宜商行个借字20301第00001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2030115121600001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廖浩凌、廖焰峰、廖运长、宜宾长兴公司(保证人)签订了(20301)宜商行保字(151216)第00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廖鹏程(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151216)宜商行个借字(20301)第(0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廖鹏程、***尚欠原告商业银行金沙江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尚欠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利息、复利、罚息576018.3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鹏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天一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与被告宜宾长兴公司、廖运长、廖浩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宜宾长兴公司、廖运长、廖浩凌、廖焰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廖鹏程、***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鹏程、***未按约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廖鹏程、***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廖鹏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廖鹏程、***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所欠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76018.31元;自2019年3月21日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8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3%,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5%,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12.825%,被告廖鹏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复利、罚息,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廖鹏程、***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576018.31元,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8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天一融资公司、宜宾长兴公司、廖浩凌、廖运长、廖焰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一融资公司辩称复利只能按照当时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不能按照上浮以后的利率来进行计算,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576018.31元,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8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廖运长、廖浩凌、廖焰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廖鹏程、***、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廖运长、廖浩凌、廖焰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8元,减半收取137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4元,由被告廖鹏程、***、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廖运长、廖浩凌、廖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龚学琪
书 记 员  黄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