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521执异59号
案外人:***,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均,四川省宜宾县泥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长兴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208423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长兴花园。
法定代表人:廖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鸿,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宜宾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长兴公司开发的宜宾县“泥溪镇江景商住楼”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长兴公司及长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鸿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长兴公司、长兴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5)宜宾执字第650-2号民事裁定,将长兴公司开发的“泥溪镇江景商住楼”土地进行了查封。你院查封之前,我早已向长兴公司购买了“泥溪镇江景商住楼”1幢4单元第3层4-3-1号房屋,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已付清且房屋早已交付使用。我购买房屋后,土地应随住房。综上,请求你院解除对我所购买的“泥溪镇江景商住楼”1幢4单元第3层4-3-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长兴公司至今未偿还我的借款,我不同意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长兴公司及长兴建司称:***的借款应当偿还,但查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不属于长兴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应当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0年4月6日,长兴公司取得位于宜宾县嘉泯堤北侧23-10-0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县国用[2010]第0645号),开发修建了“泥溪镇江景商住楼”。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与长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长兴公司“泥溪镇江景商住楼”1幢4单元第3层4-3-1号房产,***付清房款后长兴公司交付了房屋。2013年8月28日,长兴公司将该合同向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诉***、长兴公司、长兴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60000元及相应利息;长兴公司和长兴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兴公司和长兴建司履行后可依法向***追偿。因***、长兴公司及长兴建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后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宜宾执字第6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长兴公司、长兴建司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宜宾执字第6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查封长兴公司、长兴建司在宜宾县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停止办理产权转让、过户及设置他项权。2015年9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宜宾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院在查封长兴公司开发的“泥溪镇江景商住楼”土地使用权之前,案外人***早就异议房产与长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房屋也早已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符合上述法定保护条件,***对其购买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宜宾县泥溪镇江景商住楼1幢4单元第3层4-3-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江 琳
审判员 黄咏生
审判员 徐兴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