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6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鑫悦湾********。 负责人:***,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长兴花苑iv> 法定代表人:**程,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运长,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焰峰,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程、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廖运长、廖焰峰、***、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72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以其名义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审中《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