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6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鑫悦湾********。
负责人:***,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长兴花苑iv>
法定代表人:**程,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运长,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焰峰,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程、宜宾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廖运长、廖焰峰、***、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72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以其名义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审中《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