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鑫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9507215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徽正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4月到安徽正宇公司提供劳务至2017年6月9日***受伤,安徽正宇公司既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受伤后,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安徽正宇公司拒绝为***进行工伤认定。依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诉,显属不当。
安徽正宇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安徽正宇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系安徽省高院颁布,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裁定送达后,已经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徽正宇公司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此***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安徽正宇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徽正宇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040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正宇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与安徽正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6元,退还***。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安徽正宇公司举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就受伤的事实申请工伤认定。
***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单位于2018年5月11日已经受理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正宇公司对***因工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首先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另外,在本案一审结案后,***已经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单位已受理其申请,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崔 磊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