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正宇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518号 原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西城鑫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950721532(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宋集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5015533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8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粮食机械生产配件,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082元。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对账单3张、发货单11张;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安徽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粮食机械生产配件,共欠原告货款5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安徽景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