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82民初1272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西城工业园鑫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9507215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040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加工粮食机械设备的公司,原告系其雇佣的员工。自2017年4月起,原告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组装工种。2017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手指及手腕部,致其左手腕受到伤害。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及中山大学***纪念医院治疗伤情。由于原告的伤势比较严重,虽经治疗还是留下终身残疾,经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及九级伤残。然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且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正宇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嫒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