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922号 原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洋城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3919968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源大道198号自编一、二栋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5739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口新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赣0429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中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赣04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迹、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口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5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70200元及后期至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J×××××-2标段施工需要,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施工期间使用湖口县垦殖场的2.8公里乡村道路作为施工便道,在2014年9月签订了协议,现甲方施工早已完成。甲方使用乙方的村道在施工期间重型车辆经过造成道路损坏严重,经被告(甲方)、湖口县武垦场九景衢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原告(丙方)、湖口县九景衢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见证方)共同协商,就损坏道路修复工程于2017年8月19日达成《武山垦殖场天山公路修复工程四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修复,道路修复工程确认由丙方承担道路修复工程施工。总包干费用为170万元,其中60万元为道路修复保证金及维护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110万元为道路修复工程款,由甲方支付丙方,乙、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工程施工完成后,丙方负责办理工程款竣工交验合格手续。甲方应在2018年1月底将道路修复费用付清。甲方分别支付280000元(道路修复押金)、420000元,到2019年1月底前尚欠100万元。2019年1月底被告再支付490000元。至今尚欠510000元。被告未能遵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按年息6%暂时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共计70200元,并承担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口新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主体基本情况。 2、武山垦殖场天山公路修复工程四方协议复印件,拟证实因被告方建设九景衢铁路江西J×××××-2标段就损坏道路修复工程总包干订立四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总工程款170万元,其中60万元支付给武山垦殖场,1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甲方应在2018年1月底将道路修复工程款付清。 3、关于武山垦殖场天山公路修复工程验收书复印件,拟证实丙方合格完成道路修复工程,并经四方共同验收合格。 4、中国银行湖口支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2页,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6日支付工程款42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510000元。 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对四方协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完工程款的前提是由丙方也就是本案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都昌国税完税凭证。3、无异议。4、无异议,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供发票,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实。根据四方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昌国税的完税凭证作为前提才达到被告付款的条件;2、欠款事实不存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因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J×××××-2标段施工需要,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施工期间使用湖口县垦殖场的2.8公里乡村道路作为施工便道。2017年8月19日,被告(甲方)、湖口县武垦场九景衢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原告(丙方)、湖口县九景衢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武山垦殖场天山公路修复工程四方协议,协议如下:一、甲方使用乙方的村道在施工期间重型车辆经过造成道路损坏严重,根据原协议甲方必须负责修复。二、经湖口县九景衢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双方踏勘,根据道路损坏情况,甲方使用乙方道路为2.8公里,宽6米,在见证方的见证下,经甲、乙双方商定道路修复总包干费用为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圆整),其中60万元为道路修复保证金及维修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110万元为道路修复工程款,由甲方支付丙方,乙、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前期甲方支付的28万元道路修复押金,由见证方会同甲乙双方将原甲方缴付的28万元道路修复保证金返还乙方,即甲方只需再支付142万元的修复费用。三、为顺利推进道路修复工程,协调各方关系,发回各自优势,经甲乙双方共同携手,最终确认为丙方(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施工道路修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对工程的实施享有同等的监管权利。……五、费用支付方式:1……2.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到丙方指定账户(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都昌国税的完税凭证),具体是……九、甲方应在2018年1月底将道路修复款付款付清。……,被告如约支付了280000元(道路修复押金),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13日支付42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490000元,该款项均转账至湖口县九景衢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账户,原告认可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收到湖口县九景衢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转账的420000元、4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10000元未还。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尚欠510000元未还,但原告应向其出具税票总金额为1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都昌国税的完税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武山垦殖场天山公路修复工程四方协议内容,原告湖口新源公司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1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税票总金额为1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都昌国税的完税凭证,该辩称观点符合四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予以履行。关于利息,本院认为从工程款支付时间来看,结合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以10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以51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510000元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含税)。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及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510000元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2元,减半收取4801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