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58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轻工业物流园区海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06539726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教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3919968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尊尼公司)、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建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四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692.50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承担),计人民币191692.50元;2、判令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将办公楼、车间发包给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达成《协议书》:开工日期2014年3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655960元……。新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与***出资承建,***又将办公楼木工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截至2018年6月30日,***结欠原告工程款183000元。经三方友好协商,***将其欠原告的工程款过户给名仕尊尼公司,***尊尼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如果任何一笔款项逾期,原告可以就所有欠款主张权利,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仕尊尼公司自愿接受了债务,但未兑付欠款。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在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预(决)算表,拟证实工程款合计503582.96元,***承诺2015年10月底前付80%。 (2)《湖口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各班组支付协议书》,拟证明***协助名仕尊尼公司确保2016年元月20日前银行贷款300万元;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各施工班组内的民工工资;如资金未到账,名仕尊尼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3)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享有183000元的工程款;名仕尊尼公司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若名仕尊尼公司逾期支付的所有的欠款,***有权就所有的欠款主张权利;***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新源建筑公司承建了名仕尊尼公司的工程,***挂靠新源建筑公司借用建筑施工资质,作为挂靠单位的新源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与被告新源建筑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自己没有参与缔结协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合同是***与名仕尊尼在履行,***是实际施工人,新源建筑公司与名仕尊尼公司并未履行。原告的权利已得到确认,明确了权利主张对象,合同行为已转化为债,原告不可能依据两个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被告名仕尊尼公司辩称,1、新源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建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为法律所禁止。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2、原告主张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分期付款的款项一并支付没有事实根据。2018年名仕尊尼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三方约定:***尊尼公司分六期、每期30500元给付***欠***施工款183000元。此协议并未约定名仕尊尼公司逾期任何一笔款项,***就可以就所有欠款主张权利。此协议推翻了2015年三方签订的设有生效要件的协议,而该协议在实际操作中因条件无法达成而未生效。3、三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据所有款项183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因建筑商未开具专用税票,因故延期付款。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提交《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名仕尊尼公司及***之间的债务发生了转移,***对原告所负债务转***尊尼公司承担。 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该债务与新源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名仕尊尼公司及***签订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之债转移为名仕尊尼承受,原告亦予以认可,新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协议缔结过程,并非协议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建设施工,***是以自然人身份向法院主张权利。 对上述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持异议,即使内容真实也不能改变被告***借用新源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是新源建筑公司因违法出借资质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新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将其位于湖口县轻工业物流园内的厂房(4-8轴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对主要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价款为5659560元,被告***与***分别作为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并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了决算,总建筑面积为5546.86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03582.96元,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承诺在当年10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期满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班组长(丙方)签订《湖口名仕尊尼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各班组支付协议书》,对各班组线管费用的确定、资金来源及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有哪方违反以上约定,如资金未到账,则甲方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并追究违约人的法律责任,如有哪方挪用资金,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向各施工班组组长付款。为此,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案已审结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双方已执行和解。 2018年6月30日,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甲方)与被告***(丙方)及***名下工程队木工班组组长***(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结止2018年6月30日,丙方***现结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丙方将其欠乙方的工程款过户给甲方,过完户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83000元。同时乙方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此付款协议作为甲方支付丙方付款凭证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叁仟元整且丙方不再承担乙方的债务,甲方承诺六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明细如下:1)第一期,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500元;2)第二期,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500元;3)第三期,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500元;4)第四期,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500元;5)第五期,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500元;6)第六期,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500元。三方其他约定如下:如果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乙方可以就所有款项主张权利,且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与***仍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已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经过结算并签订的《付款协议》实质为债务转移协议,且该债务转移行为经过了债权人即原告本人签字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协议即《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并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须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以交易习惯抗辩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债务已为三方协议约定发生转移,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并非债务转移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口名仕尊尼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各班组支付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三方另行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名仕尊尼公司逾期付款已实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被告名仕尊尼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余兴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