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58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轻工业物流园区海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06539726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现住江西省湖口县,该公司厂长。
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教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3919968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4512.5元(2018年12月31日始至2019年3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承担),计人民币99512.5元。二、判令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出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将办公楼、车间发包给被告湖口县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达成了施工《协议书》:开工日期2014年3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65596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新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与***出资承建。***又将办公楼木工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止2018年6月30日***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经过名仕尊尼公司、***、原告三方友好协商,***将其欠原告的工程款过户给名仕尊尼公司,***尊尼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如果名仕尊尼公司逾期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可以就所有欠款项主张权利,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源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在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债权自2018年12月31日始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95000元X4.75%元/年÷12月/年x4倍x3月=4512.5元。以后的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欠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时止。综上,被告名仕尊尼公司自愿继受了债务,未兑付欠款,承担对原告违约责任;***尽管将债务转让出去,***对名仕尊尼公司逾期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源建筑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应对此行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称,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无事实依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方式错误。
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施工合同其虽签订但其未参与履行,且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债务转移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于其享有的债权提交了证据1、2、3,虽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予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建筑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另案审理后调解结案,不属于本案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
2015年11月12日,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及各施工班组长(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湖口名仕尊尼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各班组支付协议书》,其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最终数额以验收审计结算为准……二、乙方***协助甲方确保2016年元月20日前银行的叁佰万追加贷款到位。三、贷款到位后必须第一时间不通过乙方直接打入各施工班组组长账户……四、如资金未到账,则甲方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并追究违约人的法律责任。
后因《湖口名仕尊尼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各班组支付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名下工程队***(乙方)及被告***(丙方)三方于2018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了《付款协议》,其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截止2018年6月30日,丙方***现结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丙方将其欠乙方的工程款过户给甲方,过完户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50000.00元。同时乙方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此付款协议作为甲方支付丙方付款凭证人民币贰拾万玖仟且丙方不再承担乙方的债务,甲方承诺六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明细如下:1)第一期,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方其他约定如下:如果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乙方可以就所有欠款主张权利,且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经过结算并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其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照协议约定就所有欠款一并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三方协议约定债务转移至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但三方做出了特别约定:被告***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权基础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已实际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案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支付欠款9,5000元及利息2454.17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工程款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的款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8元,减半收取计1143.9元,由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签章]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