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58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轻工业物流园区海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06539726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厂长。 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教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3919968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尊尼公司)、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建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00元,并承担***行间的债务利息10,402.50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承担),计229,402.50元;2、判令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将办公楼、车间发包给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达成《协议书》:开工日期2014年3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655,960元……。新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与***出资承建,***又将车间木工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于原告***经过结算:截至2018年6月30日,***结欠原告工程款219,000元,经三方友好协商,***将其欠原告的工程款过户给名仕尊尼公司,***尊尼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如果任何一笔款项逾期,原告可以就所有欠款主张权利,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仕尊尼公司自愿接受了债务,但未兑付欠款。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在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口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各班组支付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协助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确保2016年元月20日前银行贷款300万元;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各施工班组内的民工工资;如资金未到账,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2、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享有219,000元的工程款;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若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所有的欠款,***有权就所有的欠款主张权利;***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挂靠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借用建筑施工资质,作为挂靠单位的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新源建筑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的管理,与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形成法律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工程发包方、实际施工人***及各班组之间的权利义务,三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该份协议仅在被告名仕尊尼公司、被告***及丙方之间产生约束力,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没有签章,对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追认。被告***表示当时被告名仕尊尼公司要去银行贷款,但是银行要求施工单位签字证明贷款用途才会发放贷款,所以才签了这个协议。后来银行去实地调查之后又不同意追加贷款给他。对证据2,被告新源建筑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明确了木工班组***完成的承揽工程的工资以及工程款219,000元,并就该款项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所谓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转变为债,三方产生了新的协议,与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这份付款协议其实本质上是一个债务转移协议书,***将欠付木工班组的施工款债务转移给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因此这才是本案中的核心协议书,也是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被***表示这个付款协议是在我起诉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以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找到各个班组签的。签了字之后就抵我的工程款。对证据3,被告新源建筑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新源建筑公司也没有进行施工管理,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给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因此尽管这个合同曾经客观存在,但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合同外的当事人即被告***实际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就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施工工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湖口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进入了执行阶段,权利主体为本案被告***,而不是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表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名仕尊尼公司自身没有资金,政府牵头、财政担保,在付垅乡政府借了200万元,是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打了借条,钱直接付给各个班组长。在工业园管委会借了150万元,也是这样付的。所以这些钱也一直没有打到我这里,从这两笔钱之后,就没有付过钱。协议书约定是做三层,实际做到了五层。当时我也不愿意,是政府找到我让我垫资做,我只同意垫资做到第三层。 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称:1、新源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建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为法律所禁止。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2、原告主张答辩人分期付款的款项一并支付没有事实根据。2018年答辩人与原告、***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三方约定:由答辩人分六期、每期36,500元给付***欠***施工款合计219,000元。此协议并未约定:答辩人逾期任何一笔款项,***就可以就所有欠款主张权利。此协议推翻了2015年三方签订的设有生效要件的协议,而该协议在实际操作中因条件无法达成而未生效。3、原告依据所有款项219,00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和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未于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欠原告的班组施工相关费用21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无关。对该证据,被告***表示属实,在***手上。原告表示对其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和解协议只证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关联性不大,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名仕尊尼公司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尽管没有参与到***作为原告的诉讼中,但不排除被告新源建筑公司以出借资质的名义或者以挂靠的方式承揽工程,而又转包行为的过错,不能排除被告新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 被告***辩称:对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的欠款219,000元无异议,我也是受害者,我在执行局申请执行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有一个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付给我340万元,但是到现在他还一分钱都没有付给我,只要被告名仕尊尼公司付钱给我,我立刻就可以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以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厂房(4-8轴线);工程地点:湖口县轻工业物流园;工程内容:4-8轴,一层至三层标准房施工图内所有工程,四至五层定于2015年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7.6.竣工日期:2014.11.6.五、合同价款:金额¥5,659,560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是于2015年11月12日与被告***(乙方)及各施工班组长(丙方)签订《湖口名仕尊尼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各班组支付协议书》约定:一、最终数额以验收审计结算为准……二、乙方***协助甲方确保2016年元月20日前银行的叁佰万追加贷款到位。三、贷款到位后必须第一时间不通过乙方直接打入各施工班组组长账户……四、如资金未到账,则甲方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并追究违约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未向各施工班组组长付款,被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为此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330,000元……,本院因此作出(2017)赣0429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6月30日,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名下工程队木工班组***(乙方)签订《付款协议》:截止2018年6月30日,丙方***现结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玖仟元,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丙方将其欠乙方的工程款过户给甲方,过完户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19,000元。同时乙方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此付款协议作为甲方支付丙方付款凭证人民币贰拾万玖仟且丙方不再承担乙方的债务,甲方承诺六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明细如下:1)第一期,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方其他约定如下:如果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乙方可以就所有欠款主张权利,且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经过结算并签订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将其自身的债务或被告新源建筑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并约定若被告名仕尊尼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可以就所有欠款主张权利,***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名仕尊尼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名仕尊尼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并未在上述《付款协议》***,即使其系原债务人,因债务已经转移,故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源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湖口名仕尊尼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各班组支付协议书》并未继续履行,且三方另行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等,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确有逾期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酌情判令被告方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案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名仕尊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支付工程款欠款21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工程款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的款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50元,由被告江西省名仕尊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