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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发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4578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激川大道(纬一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4LPN2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808284Y。 法定代表人: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化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7435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住所地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与康发公司,***恒公司和**建设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追加上述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应查明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为当事人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二、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均规定的是义务主体应当向发包方(建设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一审混淆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监理方和承包方向施工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其两项诉讼请求之一,一审判决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进行审理和评判,属于漏审漏判,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发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