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西街3号西京国际电气中心A座9层9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设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的座椅质量不合格,款式型号与前期确认的不符,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2018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方舱买卖合同》。质量要求,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并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上诉人在收货后发现座椅存在生锈、污渍严重、严重晃动等情况无法正常使用,遂于收货后第二日(即2019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进行多次沟通,其明确承认座椅的供货商是做二手座椅包皮生意的。由于质量和最初确认的款式型号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更换座椅,被上诉人同意协调处理,但一直拖延未予以解决。无奈,上诉人另行购买座椅支付18000元和运费996元。双方人员就座椅的样式、型号在微信中多次沟通,双方人员所确定的样式、型号与最终被上诉人交付的座椅完全不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多处需要维修:(1)方舱侧板蒙皮鼓包;(2)方舱外表面多处漆面受损;(3)舱内底板脱粘、翘起;(4)舱顶板内装饰条脱粘。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其他维修义务只进行方舱侧板蒙皮鼓包修复,其余上诉人只得自行组织维修,支付维修人工费用等5000元。被上诉人违约明显,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交付座椅不符合质量与款式要求等违约行为明显,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否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甚至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座椅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异议期内书面提出座椅质量问题,更荒唐的是一审判决武断地推定上诉人对座椅的质量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审理案件不以事实为依据,凭借主观臆断做出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交付座椅不符合质量要求款式与之前协商不一致等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行按时交货,并保证所有货物的质量符合标准。可是,被上诉人以其他款式残次座椅充当商务高档座椅给上诉人交付,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行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座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总之,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座椅经济损失18000元,我司认为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座椅方案我司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安装,且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并经过上诉人确认同意,且通过上诉人验收通过。1、2018.11.2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对于座椅安装有相关要求,我司按照《技术协议》中关于座椅(技术协议第16页,第6.3.4条)要求安装,并验收通过。2、2018.12.4日、12.20日我司与上诉人验收组长**沟通座椅方案并经过其确认同意。3、2019.1.24日上诉人对方舱车进行整体验收,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验收意见有上诉人验收组长**签字确认。4、上诉人2019.1.24日已支付货物验收款98460元。5、2019.1.25日交货清单证明方舱车也经过上诉人签收,验收清单项目中有座椅,对方已验收接货。以上证据证明我方严格按照技术协议和对方要求提供了合格座椅,并经过对方验收通过,对方提出的座椅经济损失18000元,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二、维修费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1、我司从未收到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告知函件。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卖方对外观、内饰、随车物件功能及相关文件和手续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或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经卖方确认后负责处理”。产品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对方,我司未收到过对方书面异议,也未收到过对方质量维修问题提出的的通知函件。2、无证据证明我司产品出现问题,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费、人工材料费5000元与我司产品有关、是我司产品造成的。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费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三、逾期交货违约金2844元。逾期交货是上诉人技术内容变更、生产要求确认晚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责任在对方上诉人公司,我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1、上诉人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方舱买卖合同,我公司承接合同后积极配合上诉人沟通技术协议,积极排产,因上诉人指定陕西长岭方舱用空调生产周期75天以上,经过我公司技术人员**于2018年11月29日与上诉人技术人员**沟通后同意采用工期在45天以上的。合肥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2018年12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补充技术协议(详见:4米指挥方舱补充技术协议),部分内容为空调供货期为40-45天,以此推算空调到达泰开重工日期为1月13日-1月18日,我方交货日期以此顺延,预计空调交货后3-5天,交货日期应为1月24日,故我方不应承担延期交货责任。2、上诉人2018年12月5日、12月18日、12月20日,2019年1月3日、1月10日多次对生产要求和技术要求变更,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安排公司员工前来***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技术对接,直至1月10日尚未明确该项目机柜盲板的规格及数量,对设计图纸确认时间晚,严重影响我司生产进度。因此造成延期供货的责任在上诉人,我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我方不应承担。我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无产生争议时诉讼费的承担约定。同时我司对于违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40元,支付违约金9189.60元,合计20129.60元,另计办理保全担保费50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承担采购座椅的经济损失18000元;承担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28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方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4M指挥方舱,方舱单价218800元;质量要求,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并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物总价的50%货款即1094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货物总价的45%即98460元,验收地点泰安,收到货款后货物发货出厂,货物到达西安后2日**货物总价5%货款即10940元;交付时间,签订合同收到50%预付款后45日内,交付地点西安市,实行送货上门,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往交货地点,交付日期以买方签收单据所记载的时间为准;验收,买方应在方舱交接的当场按照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所购方舱的外观、基本使用功能和工具,卖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手续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外观、内饰、随车物件功能及相关文件等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或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经卖方确认后负责处理,方舱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方舱交接,并签署商品方舱交接书,视为该方舱正式交付,从方舱正式交付验收合格之时起,该方舱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买卖方舱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需要保养,卖方应在生产厂公布或双方约定的维修站进行修理和保养,卖方售卖给买方的方舱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买方且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卖方全部货款0.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双方还签署了4M指挥方舱技术协议,技术协议明确:舱内操作台,指挥台前各安装一套汽车座椅,座椅扶手、靠背均可调节,前后可滑动,上下可适当调节,便于作业人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1月26日被告付款1094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18800元的4M指挥方舱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工作人员**又签订了4M指挥方舱补充技术协议,就有关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了空调供货期为40至45天,依次推算空调到达乙方日期为1月13日至1月18日,我方交货日期以此顺延,预计空调交货后3至5天。2019年1月21日至24日,原、被告双方在泰安进行了4M指挥方舱出厂测试验收,被告方测试验收组组长**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同意通过出厂测试验收。同时签订了验收纪要,就有关问题进行整改后,4M指挥方舱最迟需于2019年1月24日前发车。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8460元。2019年1月25日,双方就4M指挥舱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4M指挥舱发车(交接)清单,被告方**在验收方栏签字。发车交接清单中记载,座椅为商务座椅,固定于舱内。被告方**在原告提供的军品车运转指令单授权接车人处签字。2019年1月26日、28日,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了座椅晃动严重,并要求原告更换新座椅。原告以交货完毕为由,不予认可。因被告拒付剩余货款10940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2月17日,被告从山东尚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采购商务座椅,三套单价6000元,并签订了销售合同。以上事实有方舱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补充技术协议、发车(交接)清单、验收意见及纪要、转运指令单、付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方舱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4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被告迟延付款的情形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卖方全部货款0.1%的违约金”,“货物到达西安后2日**货物总价5%货款即1094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技术协议,被告应自2019年1月2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过高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03.24元,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13天交货及交付的座椅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补充技术协议约定的空调到达日期,交货日期以此顺延,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交货,没有违反补充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安装座椅,被告方**签署了验收意见和发车(交接)清单,足以证实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合同对质量异议提出的方式和期限,约定了“应当场提出或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异议期内书面提出座椅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了座椅质量问题,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称:“甚至哪怕是拆个旧的,重新包一下”,“因为内饰这块就是想座椅显得高大上一点”,结合验收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座椅的质量是认可的,所以,被告再以座椅质量问题而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行更换座椅的费用让原告承担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付款的辩解及反诉理由,无合同依据及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元,均由被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方舱座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座椅等质量问题拒付尾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4M指挥方舱技术协议对座椅的具体要求为:舱内操作台,指挥台前各安装一套汽车座椅,座椅扶手、靠背均可调节,前后可滑动,上下可适当调节,便于作业人员使用。后双方在方舱制造时通过微信对座椅的制作进行了沟通,但未指定具体厂家或对座椅的具体参数进行明确要求,方舱交付后,上诉人指定验收人**通过了验收并在交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方舱座椅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座椅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及合同约定,对其因座椅等质量问题而拒付尾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之日);
四、驳回***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元,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西街3号西京国际电气中心A座9层9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设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的座椅质量不合格,款式型号与前期确认的不符,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2018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方舱买卖合同》。质量要求,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并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上诉人在收货后发现座椅存在生锈、污渍严重、严重晃动等情况无法正常使用,遂于收货后第二日(即2019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进行多次沟通,其明确承认座椅的供货商是做二手座椅包皮生意的。由于质量和最初确认的款式型号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更换座椅,被上诉人同意协调处理,但一直拖延未予以解决。无奈,上诉人另行购买座椅支付18000元和运费996元。双方人员就座椅的样式、型号在微信中多次沟通,双方人员所确定的样式、型号与最终被上诉人交付的座椅完全不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多处需要维修:(1)方舱侧板蒙皮鼓包;(2)方舱外表面多处漆面受损;(3)舱内底板脱粘、翘起;(4)舱顶板内装饰条脱粘。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其他维修义务只进行方舱侧板蒙皮鼓包修复,其余上诉人只得自行组织维修,支付维修人工费用等5000元。被上诉人违约明显,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交付座椅不符合质量与款式要求等违约行为明显,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否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甚至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座椅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异议期内书面提出座椅质量问题,更荒唐的是一审判决武断地推定上诉人对座椅的质量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审理案件不以事实为依据,凭借主观臆断做出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交付座椅不符合质量要求款式与之前协商不一致等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行按时交货,并保证所有货物的质量符合标准。可是,被上诉人以其他款式残次座椅充当商务高档座椅给上诉人交付,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行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座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总之,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座椅经济损失18000元,我司认为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座椅方案我司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安装,且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并经过上诉人确认同意,且通过上诉人验收通过。1、2018.11.2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对于座椅安装有相关要求,我司按照《技术协议》中关于座椅(技术协议第16页,第6.3.4条)要求安装,并验收通过。2、2018.12.4日、12.20日我司与上诉人验收组长**沟通座椅方案并经过其确认同意。3、2019.1.24日上诉人对方舱车进行整体验收,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验收意见有上诉人验收组长**签字确认。4、上诉人2019.1.24日已支付货物验收款98460元。5、2019.1.25日交货清单证明方舱车也经过上诉人签收,验收清单项目中有座椅,对方已验收接货。以上证据证明我方严格按照技术协议和对方要求提供了合格座椅,并经过对方验收通过,对方提出的座椅经济损失18000元,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二、维修费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1、我司从未收到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告知函件。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卖方对外观、内饰、随车物件功能及相关文件和手续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或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经卖方确认后负责处理”。产品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对方,我司未收到过对方书面异议,也未收到过对方质量维修问题提出的的通知函件。2、无证据证明我司产品出现问题,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费、人工材料费5000元与我司产品有关、是我司产品造成的。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费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三、逾期交货违约金2844元。逾期交货是上诉人技术内容变更、生产要求确认晚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责任在对方上诉人公司,我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1、上诉人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方舱买卖合同,我公司承接合同后积极配合上诉人沟通技术协议,积极排产,因上诉人指定陕西长岭方舱用空调生产周期75天以上,经过我公司技术人员**于2018年11月29日与上诉人技术人员**沟通后同意采用工期在45天以上的。合肥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2018年12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补充技术协议(详见:4米指挥方舱补充技术协议),部分内容为空调供货期为40-45天,以此推算空调到达泰开重工日期为1月13日-1月18日,我方交货日期以此顺延,预计空调交货后3-5天,交货日期应为1月24日,故我方不应承担延期交货责任。2、上诉人2018年12月5日、12月18日、12月20日,2019年1月3日、1月10日多次对生产要求和技术要求变更,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安排公司员工前来***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技术对接,直至1月10日尚未明确该项目机柜盲板的规格及数量,对设计图纸确认时间晚,严重影响我司生产进度。因此造成延期供货的责任在上诉人,我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我方不应承担。我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无产生争议时诉讼费的承担约定。同时我司对于违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40元,支付违约金9189.60元,合计20129.60元,另计办理保全担保费50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承担采购座椅的经济损失18000元;承担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28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方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4M指挥方舱,方舱单价218800元;质量要求,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并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物总价的50%货款即1094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货物总价的45%即98460元,验收地点泰安,收到货款后货物发货出厂,货物到达西安后2日**货物总价5%货款即10940元;交付时间,签订合同收到50%预付款后45日内,交付地点西安市,实行送货上门,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往交货地点,交付日期以买方签收单据所记载的时间为准;验收,买方应在方舱交接的当场按照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所购方舱的外观、基本使用功能和工具,卖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手续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外观、内饰、随车物件功能及相关文件等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或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经卖方确认后负责处理,方舱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方舱交接,并签署商品方舱交接书,视为该方舱正式交付,从方舱正式交付验收合格之时起,该方舱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买卖方舱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需要保养,卖方应在生产厂公布或双方约定的维修站进行修理和保养,卖方售卖给买方的方舱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买方且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卖方全部货款0.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双方还签署了4M指挥方舱技术协议,技术协议明确:舱内操作台,指挥台前各安装一套汽车座椅,座椅扶手、靠背均可调节,前后可滑动,上下可适当调节,便于作业人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1月26日被告付款1094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18800元的4M指挥方舱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工作人员**又签订了4M指挥方舱补充技术协议,就有关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了空调供货期为40至45天,依次推算空调到达乙方日期为1月13日至1月18日,我方交货日期以此顺延,预计空调交货后3至5天。2019年1月21日至24日,原、被告双方在泰安进行了4M指挥方舱出厂测试验收,被告方测试验收组组长**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同意通过出厂测试验收。同时签订了验收纪要,就有关问题进行整改后,4M指挥方舱最迟需于2019年1月24日前发车。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8460元。2019年1月25日,双方就4M指挥舱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4M指挥舱发车(交接)清单,被告方**在验收方栏签字。发车交接清单中记载,座椅为商务座椅,固定于舱内。被告方**在原告提供的军品车运转指令单授权接车人处签字。2019年1月26日、28日,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了座椅晃动严重,并要求原告更换新座椅。原告以交货完毕为由,不予认可。因被告拒付剩余货款10940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2月17日,被告从山东尚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采购商务座椅,三套单价6000元,并签订了销售合同。以上事实有方舱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补充技术协议、发车(交接)清单、验收意见及纪要、转运指令单、付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方舱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4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被告迟延付款的情形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卖方全部货款0.1%的违约金”,“货物到达西安后2日**货物总价5%货款即1094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技术协议,被告应自2019年1月2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过高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03.24元,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13天交货及交付的座椅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补充技术协议约定的空调到达日期,交货日期以此顺延,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交货,没有违反补充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安装座椅,被告方**签署了验收意见和发车(交接)清单,足以证实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合同对质量异议提出的方式和期限,约定了“应当场提出或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异议期内书面提出座椅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了座椅质量问题,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称:“甚至哪怕是拆个旧的,重新包一下”,“因为内饰这块就是想座椅显得高大上一点”,结合验收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座椅的质量是认可的,所以,被告再以座椅质量问题而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行更换座椅的费用让原告承担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付款的辩解及反诉理由,无合同依据及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元,均由被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方舱座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座椅等质量问题拒付尾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4M指挥方舱技术协议对座椅的具体要求为:舱内操作台,指挥台前各安装一套汽车座椅,座椅扶手、靠背均可调节,前后可滑动,上下可适当调节,便于作业人员使用。后双方在方舱制造时通过微信对座椅的制作进行了沟通,但未指定具体厂家或对座椅的具体参数进行明确要求,方舱交付后,上诉人指定验收人**通过了验收并在交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方舱座椅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座椅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及合同约定,对其因座椅等质量问题而拒付尾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之日);
四、驳回***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元,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陕西***地面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