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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初字第411号原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有成,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单光学,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80元,退还原告***290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檬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