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921行初1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地税**。
第三人泰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天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审计法务监察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审计法务监察部科员。
第三人山东泰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开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第三人泰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泰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