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262号 原告: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84.8元,并支付利息6318元(2020年1月10日-2021年5月28日),共计1148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8年12月10日签订分包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锅巴厂施工项目中的4号楼的防水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75%,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进度款支付报表,确定原告累计完成工作量为282615.62元。目前,原告的施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截至今日,被告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8484.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84.8元,并支付利息6318元(2020年1月10日-2021年5月28日),共计1148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承包施工的西安锅巴厂项目4号楼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西安域竞游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尚未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承包施工的西安锅巴厂项目4号楼防水工程存在多处漏水情形,施工不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发函督促原告及时履行维修、返工义务,原告拖延敷衍履行义务,导致发包人聘请第三方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并且维修尚未结束。发包人因此尚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并声明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将从被告结算款中扣除。故此,因该防水工程维修损失并未确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承建的西安锅巴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现需将本工程的4#楼防水工程分部分项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合同对工程的分包范围、分包单价、分包单价包含内容、工程质量、工程量计算办法、材料要求、合同暂定价、工期、进度款支付、保证金缴纳及结算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行业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细部构造符合图纸要求、验收合格;第八条第1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75%,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第2款约定:结算执行本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办法进行结算。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则甲方可根据实际质量情况,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以下的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返工达到质量要求,返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月9日,被告审核进度款支付报表,签字确认原告分包的4#楼防水工程累计完成工作量为282615.62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因5年质保期未过,故在282615.62元的基础上扣除5%的质保金和16000元已付款后仍欠108484.8元工程款未支付没有异议。但原告称涉案项目已经于2019年8月投入使用,虽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已经维修完毕;被告称只有部分投入使用,因原告施工的项目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提交《关于西安锅巴从改造项目防水工程维修的函件(五)》、西安量子晨项目防水维修工程合同及认价表以及还有另外几份维修合同的情况说明,要求扣除违约金及维修赔偿的损失,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向第三方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08484.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6%)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28日,应为6231.6元,但原告错误计算为6318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工程合同》、进度款支付报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审核进度款支付报表并确认原告的累计完成工作量,该表虽并非结算单,但符合合同中按本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办法进行结算的约定,且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按照进度款支付报表所确定的282615.62元工作总量在扣除5%的质保金以及160000元已付款外,仍欠付原告108484.8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显系违约,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以10848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28日止,共计6231.6元,原告因计算错误主**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违约金及维修赔偿的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8484.8元并支利息62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后129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