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1号413。 负责人:***,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梨园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草绿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辽宁分公司”)、北京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515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浅草绿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依法改判;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枉法裁定。一、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上诉人依据两份施工合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工程维修义务;赔偿因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请求清晰明确,法院认定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明显错误。二、依据合同内容双方间权利义务已经具体化,能够界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施工维修义务是基于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列明被上诉人的义务“承包范围:大东区老瓜堡西路10号浅草绿阁(水***园区)合作街96号(1#)、合作街94号(2#)、合作街92号(3#)、合作街90号(4#)、合作街96-1号(5#)、合作街94-1号(6#)、合作街92-1(7#)、合作街96-2号(8#)、合作街94-2(9#)、合作街92-2号(10#)、老瓜堡西路14-5号(11#)、老瓜堡西路14-4号(12#)、老瓜堡西路14-3号(13#)、老瓜堡西路14-2号(14#)、老瓜堡西路14-1号(15#)、老瓜堡西路14号(16#)、老瓜堡西路12-5号(17#)、老瓜堡西路12-4号(18#)、老瓜堡西路12-3号(19#)、老瓜堡西路12-2号(20#)、老瓜堡西路12-1号(21#)、老瓜堡西路12号(22#)、老瓜堡西路10-5号(23#)、老瓜堡西路10-4号(24#)、老瓜堡西路10-3号(25#)、老瓜堡西路10-2号(26#)、老瓜堡西路10-1号(27#)、老瓜堡西路10号(28#)楼的房檐、腰线、外墙窗周开裂、脱落和外墙起鼓脱落、渗水、外墙整体防水,维修工程。”后因被上诉人未完成维修改造义务,双方又签订《关于浅草绿阁——水***园区启动维修基金后未完工程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同意“对于双方此前明确约定的维修范围、部位及未完工程继续进行无偿维修”。被上诉人应完成的义务在内容和范围上已经具体化,且能够界定,法院应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原审以诉请不明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充分依据,应予纠正。三、上诉人已提供证据明确被上诉人应具体维修的范围及部位。一审上诉人提供了《物业公司工程维修单》、《浅草绿阁(五期)防水维修明细表》、《浅草绿阁水***住宅小区启动维修基金未修复房屋质量问题证实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需要维修的楼号、***牌号××维修)报修内容等全部详细信息。法院审理时也要求被上诉人到小区内予以核实,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法院不能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就认定无法确认合同范围。四、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即便一审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也应向上诉人释明,由其明确诉讼请求。一审并未释明,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五、一审不作为侵害了1500余户业主利益。本案维修基金已打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应职责,极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恳请二审纠正。 瑞泰辽宁分公司、瑞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对28栋楼的房檐、腰线、外墙窗周围开裂等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进行了维修,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明确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哪一栋楼哪一户哪个部位,存在什么问题需要维修,否则被上诉人无法知道继续履行什么内容,假设一审按照上诉人请求判决,强制执行部门也不知如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维修哪个部位,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维修的部位不代表其诉讼请求明确。 浅草绿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瑞泰公司、瑞泰辽宁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工程维修义务。瑞泰公司、瑞泰辽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浅草绿阁公司起诉瑞泰辽宁分公司、瑞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工程维修义务,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包括28幢楼的外墙防水维修,28幢楼中又涉及数户具体房屋,且每户房屋的具体漏水范围、需要维修的部位等情况亦不同,另外瑞泰辽宁分公司对于涉及漏水房屋墙体潮湿、霉变的原因也提出异议,故在浅草绿阁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全部处理,待原告明确具体的维修范围及部位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961元退回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2017年11月1日,浅草绿阁公司(甲方)与瑞泰辽宁分公司(乙方)之间签订的《关于浅草绿阁——水***园区启动维修基金后未完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二、乙方同意对双方此前明确约定的维修范围、部位及未完工程继续进行无偿维修(维修户数以现场入户核实为准)。……四、具体维修部位甲乙双方现场勘查后予以确认登记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对具体维修部位勘查后进行确认签字。二审审理中,各方均认可瑞泰辽宁分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对浅草绿阁公司提供的报修部位进行了维修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浅草绿阁公司要求瑞泰辽宁分公司、瑞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主***辽宁分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进行维修,浅草绿阁公司应就具体的维修部位予以明确,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具体维修部位甲乙双方现场勘查后予以确认登记签字”,直至二审审理期间浅草绿阁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对具体维修部分确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可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