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3845号
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化丰路交叉口科技工业城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09004501。
法定代表人:王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香山路交叉口西100米汽车产业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9G7HPYX4。
法定代表人:代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香山路交叉口西100米汽车产业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9G92DH41。
负责人:刘龙。
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宾,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厂房租赁给其使用,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原告给予一个月免租期,租赁费按照半年为支付周期。2021年3月10日,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支付了第一周期的5个月房租后,就一直拖欠租金,仅支付了9个月的租金,因分公司不是独立的主体,扣除一个月租赁保证金外,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82998元(按月租金21666元计算)、物业费47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物业费应为7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2021年12月计算25天物业费应为500元)、欠付的电费10556.8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82998元、欠付的物业费4700元及电费1055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无异议,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资产并不独立,2021年12月25日涉案房屋钥匙已经交还给原告,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1年12月25日之前的租金、物业费、电费,但因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具体何时支付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安凯路)交叉口汽车产业园的土地、房屋出租给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2、租赁期限5年,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租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3、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税租金/月20634.92元,税率5%,税额1031.75元,含税租金/年238333.33元(已扣除一个月免租期租金21666.67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未税租金/月20634.92元,税率5%,税额1899.92元,含税租金/年260000元,4、物业管理费用每月含税金额600元,水费含税3.6元/方,5、甲方给予乙方免租期一个月,即11月1日至11月30日为免租期,租赁保证金21666.67元,5、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个月即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含税租赁费108333.33元,未税金额103174.6元及租赁保证金21666.67元,共计13万元,按半年为支付周期结算,按月支付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1933.33元(包括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5个月的租赁费及半年物业费3600元)及租赁保证金21666.67元。2021年3月10日,经原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协商,三方达成《合同主体切换协议》,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前述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继续履行前述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至8月房租86666.66元,2021年12月25日,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为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对原告起诉主体无异议,2021年12月25日已经涉案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对此情况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12月25日解除,原被告对该请求均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又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现实意义,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根据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及各方意见,原告已实际收取租金至2021年8月及半年的物业费36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21年12月25日之前的租金、物业费、电费,故经核算,扣除一个月租赁保证金21666.67元,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21年9月至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61388.9元及欠付的物业费4700元、电费10556.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9月至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61388.9元及欠付的物业费4700元、电费1055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萍
审 判 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盛 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