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再4号
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化丰路交叉口科技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0900450L(1-1)。
法定代表人:王效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8858613L。
法定代表人:谷献军(现在监狱服刑),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豫09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宗土地目前被军事法院司法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障碍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履行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原审原告撤回上诉,2020年4月1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上诉。之后,原审原告申请再审,2021年3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定指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和11月24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效国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濮阳市安凯路东”,面积为30666.36平方米约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第3.1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濮国用(2010)第0××0号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为乙方的工业建设用地。该地块位于甲方地块的西北部,净地面积共计约30666.36平方米(约46亩);协议第6.3、6.4条款约定:按本合同第5.2条规定支付完毕土地转让金后,达到规定的土地转让条件后,乙方有权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甲方协助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支付相应土地转让款项,并陆续开工进行项目建设。2013年8月份,原告接到通知,军事检察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现仍在续封程序中。因查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建设,对外招商合同无法履行,损失惨重。根据被告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每平方米1817.13元;第二十二条:首次转让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25%以上,即:30666.36平方米*1817.13元/米2*25%=13931190元。截止目前,原先共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538万元,实际投入建设资金5000万元,早已具备过户的法定条件,但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过户,给原告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及政治影响无法估量。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现在暂时主张5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但因涉案土地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如果土地没有被查封,条件允许的话,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因为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且土地被查封,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濮阳市化工二路西,宗地编号为濮地2008-C-06号,宗地面积为1382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将土地证号为濮国用(2010)第0××0号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工业建设,转让面积为30666.36平方米(46亩),具体位置见申请征用土地平面图;转让价款为每亩46万元,总价款为2116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通知1份,主要内容为:因上级查账,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濮国用(2010)第0××0号地块内46亩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内容,请求原告暂缓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续支付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合同约定的46亩土地被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告无法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土地出让价格,以弥补原告损失,双方一致同意将46亩土地转让价格调整为每亩23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以前的一切损失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自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经济赔偿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法院(以下简称军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军07执14号之五裁定书,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2965.84平方米土地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因该宗土地目前被军事法院司法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处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障碍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因原、被告在2016年2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及经济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履行不能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再审时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双方约定的不动权证书为(2017)濮阳不动产权第0××0号证中的30667.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份在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为有效利用被告在开发区的部分土地,经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与协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濮国用(2010)第0××0号块地的西北部30666.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协议中双方标示土地为大约数46亩,同时约定准确数应按土地部门测量为准)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28日,濮阳市高新区科技工业城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原告也按招商引资协议的要求进行了建设及使用,累计投资达到5千余万元,早已经达到了过户标准。原告后办理土地建设手续时发现,该幅土地因被告原因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查封(查封号:军检协封(2013)1202号,查封时间:2013年8月13日,期限:两年),因上述原因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因此于查封到期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也按双方所签协议、补充协议及被告要求陆续支付了土地转让金。但是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4月份,该幅土地又被军事法院作为涉案资产予以查封(查封号:(2017)军07执14号,查封时间:2017年4月1日,期限:三年。2020年11月4日到期前又续封了3年)。原告与被告在多次协商无果情形下于2019年2月15日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协议有效,根据协议该幅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过户,赔偿原告损失。华龙区法院经审理首先确认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继而又以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双方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该幅土地处于被查封期间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障碍不能履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此后提起上诉、申诉程序,市中院于2021年3月14日裁定指令华龙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此期间,原告与军事法院多方协调,军事法院对原、被告所签土地使用权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原告的付款凭证等,经反复审查、核定,并对原告主张的该幅土地进行了航拍、测量,最终做出如下决定:原告将剩余土地转让金520万元作为涉案款,要求原告汇至军事法院指定账户,军事法院将该幅土地予以解封。原告从2021年5月20日至6月1日陆续将520万元汇到军事法院指定的账户(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总局)。2021年6月3日,军事法院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到阳光大厦相关窗口办理了该幅土地的解封手续,至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履行障碍也已消除。2021年11月8日,经濮阳市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测量,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30667.58平方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在再审期间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案再审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濮国用(2010)第0××0号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告的工业建设用地,该地块位于被告地块的西北部,净地面积共计约30666.36平方米(约46亩,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为准);46亩土地分东西两块,以块土地中间路为界,西边土地约定23亩,东边土地约23亩(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面积为准);转让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西到华丰路中间、北到中原路的面积,当时征收土地中的中原路公摊路面被告同意由原告无偿使用,不计入这次转让的面积(此转让的46亩不包括中原路南的绿化带);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每亩为46万元,土地约46亩,总价约2116万元;前款所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最终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勘测定界的面积和前款所述土地单价的乘积为准,并实行多退少补,土地面积误差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原告先支付东部约23亩,自双方签字后30日内支付东部土地价款的60%,计634.8万元,双方签字后120日内支付东部土地剩余价款的40%;该块西部土地约23亩,自双方签字后18个月支付完毕。原告先支付被告土地使用金每月每平方4元,12个月为61327元,协议签订日起先支付一年土地使用金;被告应于原告按本合同规定的支付上述全部转让金的60%后3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转让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60%的土地转让金后,达到规划的土地转让条件后,原告有权先行办理西部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全部土地价款支付完毕后,原告有权办理全部土地使用权。协议订立后,被告将上述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全部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主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被告地块的西北部相到华丰路中间、北到中原路中间的面积,其中地理位置详见申请征用土地平面图,净地面积共计约30666.36平方米(约4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中包含土地地上及地下的基础设施。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通知1份,通知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内容,原告应向被告的土地转让金请暂缓支付,后续支付时间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逾期支付土地转让金的原因不在原告方,原告不需承担后续违约付款的付款责任。
又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订立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6日双方约定将46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原因,该块土地被军事检察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查封,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交付手续,从而直接导致原告五分之四的土地闲置至今,使原告无法对该地块进行规划建设、开发利用,无法进行资金周转,无法对合作方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土地出让价格,以弥补原告折损失;双方一致同意将46亩土地转让价格调整为每亩23万元;该土地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双方互不追究对的违约或经济赔偿责任。
又查明,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原告分多次支付被告500余万元。原审判决后,2021年6月1日,原告交到军事法院涉案款(土地款)520万元。同年7月26日,军事法院给原告出具了资金往来结算。2021年6月3日,军事法院裁定解除了对涉案土地的查封。
又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取得濮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濮国用(2010)第0××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证,据土地证记载:土地座落中原路南、化式二路西,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8240.00平方米。后该土地使用给河南恒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土地。2017年3月30日被告将上述部分土地转让后对剩余的土地取得了豫2017濮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45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记载:面积42965.84平方米,地块东至河南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至华丰路。南至河南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至中原西路。
又查明,受原告委托,2017年5月22日,濮阳市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和《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各1份,该两份材料主要内容:原告受让的工业土地宗地面积34757.10平方米(合52亩多土地),北至中原路,南至被告(该地已协议转让给濮阳市博德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东至河南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至华丰路。2021年11月8日,经濮阳市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测量,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30667.58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因该宗土地目前被军事法院司法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处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障碍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因原、被告在2016年2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及经济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履行时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再审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通知书,被告单方请求延期支付转让款,原告对该通知予以认可,该通知亦对双方具有约定力。双方协议约定,土地面积最终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为准,等全部土地价款支付完毕后,原告有权办理全部土地使用权。而原审判决时案涉土地被军事法院依法查封,且当时原告也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全部土地转让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是存在障碍不能履行,且当时也未达到办理过户的约定条件,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原审判决还释明了原告可待确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能够履行时另行主张,所以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原告再审期间主张的2021年5月20日至6月1日已陆续将520万元汇到军事法院指定的账户(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总局),且军事法院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到阳光大厦相关窗口办理了该幅土地的解封手续,至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履行障碍也已消除的情形,因上述情形均是在本案再审期间发生和出现的,并非原审时发生和出现的事实,所以不能以此新发生和出现的事实抗辩和否定此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撤销原审判决。就本案争议,原审原告可依据新发生和出现的事实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9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