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濮阳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186号 原告:濮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化丰路交叉口科技工业城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0900450L。 法定代表人:王效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8858613L。 法定代表人:***(现在监狱服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濮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金建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涉案土地为豫20**濮阳市不动产权第005450号中的30667.58平方米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下,为有效利用被告在开发区的部分土地,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介绍与协调,原、被告达成共识,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濮国用(2010)第0××0号地块内的30666.36平方米(约46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每亩46万元。2012年11月18日,由濮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安排濮阳市高新区科技工业城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了该项目的落地情况。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地块交付给原告,原告分次支付了土地款计538万元,原告依据濮阳市高新区管委会的要求进行了建设。截至目前,原告实际投入建设资金5000余万元,早已具备过户法定条件。2013年8月份,原告接到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检察院对该幅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法院又予以两次查封、**。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对该幅土地使用权在评估的基础上调整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每亩23万元,同时重新明确了该土地具备过户条件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2月15日因被告不能履行协议条款,原告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上诉。后原告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华龙区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11月10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9)豫09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块土地已解除查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履行障碍已消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容金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容金建设公司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濮阳市化工二路西,宗地编号为濮地2008-C-06号,宗地面积为138240平方米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容金建设公司。2012年10月26日,**工程公司与容金建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容金建设公司将土地证号为濮国用(2010)第0×**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工程公司用于工业建设,转让面积为30666.36平方米(46亩,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为准),具体位置详见《申请征用土地平面图》;转让价款为每亩46万元,总价款为2116万元。2013年1月5日,容金建设公司向**工程公司下达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上级查账,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濮国用(2010)第0××0号地块内46亩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内容,请求**工程公司暂缓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续支付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2016年12月10日,**工程公司与容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合同约定的46亩土地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交付手续,原告无法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给**工程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土地出让价格,以弥补**工程公司损失,将46亩土地转让价格调整为每亩23万元。该土地具备过户条件时容金建设公司应负责为**工程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中双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工程公司承担,容金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必须协助**工程公司办理过户登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工程公司以前的一切损失不再要求容金建设公司给予赔偿或补偿。自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或经济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容金建设公司办理案涉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豫20**濮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面积:42965.84平方米,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期限:2009年7月30日起至2059年7月30日止,地块位于东至河南恒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至华丰路,南至河南恒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至中原西路。2017年5月22日,濮阳市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载明**工程公司的批准面积为30667.58平方米。 2019年,**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容金建设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濮阳市安凯路东,面积30666.36平方米约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容金建设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因案涉土地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法院司法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处分,**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障碍不能履行,另因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及经济赔偿责任。**工程公司可待确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能够履行时另行主张,遂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后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豫09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查明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土地转让款500余万元,2021年6月1日,**工程公司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法院案涉土地转让款520万元。2021年6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法院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工程公司与容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公司将剩余案涉土地转让款520万元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法院将案涉土地解除查封,**工程公司诉请的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履行障碍已经消除,容金建设公司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虽然协议约定转让面积30666.36平方米,同时也约定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为准。**工程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测量报告》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能够证实案涉土地实际面积为30667.58平方米。因此,**工程公司要求容金建设公司协助办理豫(2017)濮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中的30667.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濮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为豫(2017)濮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中的30667.5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