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

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5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ME6Y98,(1-1),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9幢6层609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旭,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92168727X,住荥阳市广武镇张河村。
法定代表人:安风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9)豫018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01民终108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重审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周晓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押金”5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潜油电泵,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交给原告各五台样品,等原告检测满意后,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在一个月内交付原告200台产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作押金5万元,被告却迟迟没有交付合格的样品,被告曾于2018年9月和10月各交付原告一台样品,经原告监测均不合格,都由被告取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事后另行购置潜油电泵的价格偏高,被告应按200台的数量赔偿相应价差损失,原告酌情主张其中的部分损失6.6万元。
被告辩解并反诉称:原告的实验室和被告的生产厂区相邻,整个制作过程由原告派人进行现场指导、监督下完成,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加工图纸制造了样品,并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如果没有收到样品,怎么检测,怎么知道样品不合格;原告曾单方要求制造更高技术参数的样品,却不增加合作基金,被告未执行其新要求;原告没有每月销售200台产品的能力,双方曾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当时提出的条件是由原告赔偿其损失;被告为了履行合同,购置了新设备和特种钢材,定制了模具、模板,连同工人工资等成本投入超过41万元,其中有票据的成本就有20余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告知其采购原料、组织生产等情况,所称损失不属实;被告违约在先,其赔偿主张缺乏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潜油泵、加油机等设备的生产及销售、石油设备技术研究、技术服务等业务,被告经营水泵、电机产品、通用机械等的制造、销售、调试、安装等业务。
2017年9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定制两种型号的潜油电泵,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协议》,即当事人所称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即甲方负责提供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第一批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按照商定的价格支付委托生产费用;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质量标准提供合格的产品,每次加工量不少于200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合作押金”5万元,合作期限五年,每年退还一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交给原告各五台样品,“等甲方检测满意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一个月内交付原告200台产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给付被告“合作押金”5万元;被告为履行合同筹备了相应材料、器具等,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组织进行了样品的生产,原告派人对被告的生产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指导;原告曾向被告交付样品数台,经原告检测后,原告均未表示“满意”;双方曾多次对样品的技术标准、功能、调试等具体问题进行联络、沟通,但终未能取得一致,遂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未支付有关定金;其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退还押金等事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所称产品系定制,并约定在样品“等甲方检测满意”并支付定金后才开始批量生产,说明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知道预制样品存在风险,可能成功,可能失败;双方事后对样品的技术标准、功能、调试等具体问题不能取得一致,且已经“不欢而散”,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作押金”。
在本案样品的生产过程中,原告派人对被告的生产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指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交付的样品与原告的图纸不符,双方有关“甲方检测满意”的特殊约定,说明针对样品是否合格的问题,主要凭原告单方决定,其技术标准非客观标准,因此,样品最终未能预制成功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一方,原告有关被告违约在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样品尚未预制成功,有关定金尚未交付,被告开始批量生产并交付有关200台产品的条件尚未成就,该200台产品的可得利益尚无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购同等数量替代品时有关价差的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承揽人为履行合同筹备了相应材料、器具等,客观上有相应生产成本或投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非被告一方造成,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本是从事相关设备制造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在预制本案样品的有关时期,其企业生产中的投入或支出,全部用于其预制本案样品,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在合同履行中有关成本或投入方面的相应损失,全部系原告一方造成,因此,其损失大小只能依据双方先前履行合同的状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等案情,予以衡量,本院酌定由原告分担被告的损失1.5万元,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互负债务,为便于履行,应依法抵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
二、被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合作押金”5万元;
原告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上述两债务按金额进行抵销后,由被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3.5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620元,原告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被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原告郑州盈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  王俊岭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