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塔星石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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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3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路北段3路公共汽车终点。
法定代表人: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塔星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吕良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塔星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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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起算。本案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塔星公司应当给付群冠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明确,也无法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起算。(二)本案的工程款一直处于结算状态中,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三)群冠公司对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9)内民再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人民法院重审,发回理由不包括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以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以群冠公司再审申请范围进行审理,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诉讼时效驳回群冠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范围。(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塔星公司曾向群冠公司就工程款、工程造价提起反诉,后因证据问题,撤回反诉,这说明塔星公司认可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群冠公司与塔星公司一直未结算工程款,一审时塔星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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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抗辩,且本案双方争议项目有待查明,故原审认定群冠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群冠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