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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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4民初143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孙志军,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樊爱,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王一卿,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苏尼特右旗公信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苏
尼特右旗人,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郝斯巴雅尔,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路北段3路公共汽车终点,经常营业地锡林浩特市东方新天地小区东二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7012773608。
法定代表人:王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民,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永、孙志军、樊爱、王一卿诉被告***、郝斯巴雅尔、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孙志军、樊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被告***、郝斯巴雅尔,被告群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孙志军、樊爱、王一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斯巴雅尔给付5名工人工资总计53000元;2.要求被告群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群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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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标了苏尼特右旗储水窖工程第3标段,中标价82.9255万元。于2015年9月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郝斯巴雅尔二人,二人于2016年5月1日组织工人施工至2017年10月15日完工,并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但原告5名工人工资迟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二人催要,二人总以群冠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和郝斯巴雅尔干的工程,是口头协议。2017年完工,到现在未给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等,我认可给付工人工资,我要求群冠公司承担责任。钱都是郝斯巴雅尔和群冠公司之间的事,具体给了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郝斯巴雅尔辩称,我和***干的工程,我的上面是希宁格日勒,希宁格日勒只给付过一回钱,剩下的钱都没给,我和希宁格日勒一直在要账,希宁格日勒一直不给,希宁格日勒通过转账给我钱,是好几个工程一块给钱,不仅是涉案工程。对工人工资的数额我是认可的,还有另外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没给。
被告群冠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告***、郝斯巴雅尔在答辩中认可二被告为施工工人即二被告的诉讼地位与原告是相同的,但不知何故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且二被告在答辩中明显与原告方相互勾兑,共同侵害被告群冠公司的利益,因此我公司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以虚假诉讼立案侦查;3.虽然涉案工程中标方为我公司,但我公司未与原告方以及被告***、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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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巴雅尔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承担存在劳务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为原告方,如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以上意见,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群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郝斯巴雅尔的诉讼主体定性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群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案外人希宁格日勒挂靠被告群冠公司中标苏尼特右旗2015年储水窖工程第三标段。2015年9月6日,被告群冠公司与发包人苏尼特右旗林业水利局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829255元,工程量为35个20m3储水窖。
被告***、郝斯巴雅尔均无施工资质,二人合伙雇佣**等五名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其中10吨水窖20个,5吨水窖15个,2018年通过验收。2018年12月20日被告***、郝斯巴雅尔为原告出具《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确认原告**等五名工人的工资款合计53000元(详见附件工人工资明细表),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等五名工人未收到上述工资款。
案涉工程经过审计决算工程款为673603元,苏尼特右旗林业水利局(为苏尼特右旗农牧和科技局的二级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群冠公司,其中:2016年1月29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给付100000元、2017年8月30日给付200000元、2018年9月7日给付17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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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18年11月1日给付100000元。被告群冠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举证说明案外人希宁格日勒向被告郝斯巴雅尔付款情况:2016年7月12日给付40000元、2016年12月26日给付50000元、2017年1月21日给付50000元、2017年8月24日给付50000元、2017年9月5日给付100000元、2017年9月8日给付10000元、2017年9月11日给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给付60000元和14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505000元。
另查明,我院受理的(2021)内2524民初142号原告黄德全等八人诉被告***、郝斯巴雅尔、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希宁格日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希宁格日勒举证中出示向被告郝斯巴雅尔转账明细中,2017年9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60000元。本案被告群冠公司亦使用以上证据存在重复举证。庭后经向希宁格日勒核实,确认以上2笔共计110000元系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故本案中案外人希宁格日勒向被告郝斯巴雅尔实际付款505000元-110000=39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苏尼特右旗农牧和科技局出具的《证明》、拨款单、蓄水池图纸及验收证明;被告群冠公司提供的希宁格日勒与被告郝斯巴雅尔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群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系开庭前一天联系被告***、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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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雅尔,其录音内容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郝斯巴雅尔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郝斯巴雅尔合伙雇佣原告**等五名工人从事案涉工程劳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五名工人依据劳务合同关系起诉被告***、郝斯巴雅尔符合法律规定,***、郝斯巴雅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群冠公司提出被告***、郝斯巴雅尔应为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斯巴雅尔认可拖欠原告工资款且原告一直向其二人主张工资的事实,被告群冠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等五名原告已经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故被告***、郝斯巴雅尔应当支付原告**等五名工人工资款53000元。被告郝斯巴雅尔虽称其未与案外人希宁格日勒结算才未给原告结算劳务费,但该答辩意见不构成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群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群冠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庭审时称案外人希宁格日勒挂靠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雇佣被告***、郝斯巴雅尔对案涉工程施工,被告***、郝斯巴雅尔对此不认可,称是从案外人希宁格日勒处重包了案涉工程。因原告**等人未对案外人希宁格日勒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希宁格日勒与被告***、郝斯巴雅尔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被告群冠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希宁格日勒,属于违法转包。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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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群冠公司应当对农名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庭审原告**称做5吨水窖12个,孙永称做5吨水窖10个,共计做5吨水窖22个,而三号标段验收中统计5吨水窖共计15个。而庭审中被告***也称原告在其他标段也干活,存在交叉支付行为,且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欠53000元工资均为群冠公司第三标段的劳务工资,故被告群冠公司对拖欠原告五人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查明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斯巴雅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永、孙志军、樊爱、王一卿工资款合计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永、孙志军、樊爱、王一卿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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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郝斯巴雅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玉龙
附:一、工人工资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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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工资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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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
孙志军
樊爱
王一卿
二、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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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提示: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