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04民初1020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李凤艳,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迎金河路北段3路汽车终点站。
法定代表人:王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耀刚,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艳、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2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松山区振兴五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将钢筋绑扎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对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剩余工程由案外人王某完成。按照工程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0000.00元,应给付案外人王某工人工资3668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为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出具了金额为6668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出具欠据后,给付过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80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非我公司承建,***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也没有发生过劳务关系。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为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出具了66680.00元的欠据,其中包含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30000.00元。
依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欠据中包含欠原告工资款30000.00元,欠王某工资款366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楼房建设的钢筋绑扎工作,原告***完成了楼房基础的钢筋捆扎工作后,剩余钢筋绑扎工作由案外人王某完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及案外人王全工资款合计66680.00元,其中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0000.00元,欠王某工人工资款3668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为***、王某共同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载明:“欠钢筋工资款,陆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正,¥66680.00元,***,2016年4月2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给付过其工人工资款2000.00元,剩余28000.00元经催要未给付。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持欠据索要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所持的66680.00元欠据中,有其本人30000.00元,并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其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以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松山区振兴五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而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到建设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查到案涉工程的备案登记。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赤峰群冠建筑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劳务费2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