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肉类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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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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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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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502民初1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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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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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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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锡林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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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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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锡林****肉类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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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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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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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群冠公司)诉被告锡林****肉类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孙某,被告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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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群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施工福华肉类加工厂生产车间工程款8772000元以及从2013年至实际支付时止年利率24%的利息(诉讼中,增加外墙涂料及车间硬化工程款792906元,后予以撤回);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9年5月7日承包被告福华肉类加工生产车间工程,工程位于锡林浩特市,随后原告在2009年5月18日签订合同,所有施工工程款直接打至原告项目负责人金某名下,由金某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施工合同为被告建设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价款六百余万元,但随后根据被告要求后增加工程量,后期增加(包括彩钢瓦顶6900平米,锅炉房、门房425平米,冷凝器间186平米,蓄水池、泵房462平米,办公楼外墙保温1765平米,办公楼外墙瓷砖1765平米,水泥路2678平米,厂区围墙、清理积土2852平米)。基础工程量加后续工程量工程款经决算共计工程款16360000元,原、被告沟通,对于工程款下浮3.4%,扣除税款后实际工程款152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部分通过转账,一部分通过实物抵顶,先后支付约6480000元,尚有8772000元至今未支付完毕。因被告**系福华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占股100%,**因犯罪行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法院裁定没收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特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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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华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欠债还钱,准备卖厂子还他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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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原告群冠公司与被告福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食品车间,工程地点:南二环路北,工程内容:图纸内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69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方式确定,执行2004年内蒙古建筑安装劳务定额及有关调整文件按决算价格下浮10%计取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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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负责人金某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福华公司增加工程量。施工各项目完毕后,原告对所建工程委托预(决)算,预(决)算书共十三份,工程造价分别为:福华形象墙工程:20842元、食品车间卫生工程:53708元、大门工程:79721元、锅炉房给排水工程:36553元、食品车间采暖工程:203796元、围墙工程:343423元、装饰工程:735644.92元、办公楼外墙保温及面砖工程296684元、锅炉房工程:567785元、食品车间变更工程:219571元、加压泵房工程193121元、冷凝间工程:359102元、食品车间工程:12958960元。上述工程2012年完工交付。经结算,双方形成《福华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工程审后决算明细(加工车间、冷凝间、锅炉房、办公楼、装饰、硬化、大门、围墙)》,报审金额1636.9182万元、审减金额57.5281万元、实际金额1579.3901万元、应扣税金54.3310万元、实际工程款1525.0591万元,该《决算明细》中“建设单位”处由被告福华公司负责食品加工车间项目总工程师张克存签字,签有“同意”字样、“审核人”处由该公司负责土建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骆文华签字、“建设单位意见”处该公司项目总负责人胡桂萍签字确认(20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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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福华公司以现金、现金支票转账、实物抵顶等方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480000元,其中现金给付18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转账进账单(回单)九张,其中收款人为金某的两笔:2009年9月22日500000元、2010年9月27日100000元,指定收款人为金哲的10笔:2011年4月7日100000元、2011年4月13日50000元、2011年5月4日100000元、2011年5月6日400000元、2011年5月27日100000元、2011年6月9日500000元、2011年7月14日500000元、2011年8月4日200000元、2011年8月12日300000元、2011年8月18日600000元,累计3450000元;2011年抵顶一辆福特车800000元;2011年抵顶了南煤矿一个院子两间房300000元(已卖),2013年抵项牛羊肉13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64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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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2018年10月30日,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刑侦支队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其中**陈述“我还欠两个工程队的一些钱”。庭审中,**认可两个施工队中的一个是本案原告群冠公司,认可福华公司建厂时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及欠付原告工程款8770000元的事实,并书写“欠条”一份,载明“锡林****肉类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对于挂靠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施工生产车间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共计欠付工程款为人民币877万元(大写捌佰柒拾柒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诉讼中,**表示其个人同意偿还福华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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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群冠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福华公司加工车间、冷凝间、锅炉房、办公楼、装饰、硬化、大门、围墙工程的事实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价款为15250591元,除去已付的6480000元,福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770591元,同时,福华公司**出具了欠付金额为8770000元的欠条,故应付工程款金额以8770000元予以认定,并判决福华公司及**及时予以给付。关于利息给付问题,**虽出具欠条同意以年利率24%给付利息,但福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确实对欠付工程款未作利息约定,故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视为未约定,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予以认定,自福华公司出具《福华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工程审后决算明细(加工车间、冷凝间、锅炉房、办公楼、装饰、硬化、大门、围墙)》的次日即2013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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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锡林****肉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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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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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73204元,由被告锡林****肉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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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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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包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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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乌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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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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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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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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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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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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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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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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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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