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0500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078883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军,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7)1005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3868897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4507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豪公司”)诉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谦公司”)、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军,原告蔓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军,被告鼎晟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计为22107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以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与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23#、28#、29#楼外墙保温,工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街××路,工程内容为:外墙外保温、ERS阻染苯板80mm厚、30mm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开工日期为自甲方提供单体楼施工作业面后,乙方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至工程竣工,于2018年5月20日前全部完工。 合同签署后,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原告按时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交付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施工款,但被告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于2020年死亡,原告现将其配偶***列为被告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鼎晟谦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鼎晟谦公司与二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鼎晟谦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017年6月9日,鼎晟谦公司与案外人***(***于2020年年末死亡,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就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18#、23#、28#、29#、32#号楼的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系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4月26日与***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中既无鼎晟谦公司**也无法人签字,同时***亦非鼎晟谦公司员工,因此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本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鼎晟谦公司非系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缔约人,不受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约束。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鼎晟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第1项诉求于法无据,鼎晟谦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2、案涉工***谦公司与***已完成结算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鼎晟谦公司与***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结算并签订了《瑞士风情小镇三期工程结算单》,同时鼎晟谦公司与***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能够证明,鼎晟谦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合作项目的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由***领取,因上述六栋楼工程引发的材料、人工费用等一切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也由***全部承担并处理解决,与鼎晟谦公司无关。该份《情况说明》有***本人签字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鼎晟谦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3、鼎晟谦公司此前因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工程项目,被其他与本案原告具有相同“身份”的人员起诉过,并已生成生效判决,分别为(2022)辽01民终7167号、(2021)辽0114民初5558号。根据(2022)辽01民终7167号判决书认定,***系合同当事人,应由***履行合同义务,判令由***继承人(被告***、***女儿**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工程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21)辽0114民初5558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福兴公司、承包单位被告鼎晟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未参与管理原告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兴公司、被告鼎晟谦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份判决中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及争议焦点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同类案件,请人民法院予以参考。 4、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3%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当调整。而且原告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利息,即使判决,法院只能判决一个,我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率。 综合上述情况,鼎晟谦公司与***仅为合作关系,且已将与***合作的工程款足额支付,同时鼎晟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谦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因此请求判令由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福兴公司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1月,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约定:13#、18#、23#、28#、29#、32#,6栋住宅楼***谦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双方根据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总造价款的45%,福兴公司可以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谦公司支付。2020年8月,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形成的《结算书》,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包含鼎晟谦公司工程款、福兴公司甲供材料及甲委工程的款项、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质保金)总计为48,753,257.30元。该造价中,已经包含了全部的施工变更内容。福兴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现金、支票及抵顶房屋的方式将应付给鼎晟谦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福兴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福兴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于案涉工程,福兴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给鼎晟谦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因此,福兴公司无需再***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福兴公司更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3、福兴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福兴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等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福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兴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福兴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福兴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项,福兴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福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福兴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是我爱人,***2020年9月5日去世了,对于***承揽施工我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有两处房产已经被大东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工程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福兴公司与被告鼎晟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铂邸13#、18#、23#、28#、29#、32#共计6栋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13#与18#、23#与28#为部分商业网点1-6层普通住宅楼,29#和32#带有半地下室为-1-6层的普通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最终工程结算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测绘的面积为准。工程内容:上述6栋楼的土建、**、电气、内外装修等的全部工程,达到清水房交付。工期:2017年3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本工程采取按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的包干方式确定,即俗称包工包料的平米包死价方式,除此之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再调整该单价。双方确定的平米造价分别为:框剪结构住宅平米包死价为1,450元/平方米等。 2017年6月9日,被告鼎晟谦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铂邸13#、18#、23#、28#、29#、32#。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本合同分包工程范围:13#、18#、23#、28#、29#、32#图纸内施工内容。总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最终工程结算以房产局测绘大队测绘的面积为准,上述5栋楼的基础、主体、土建、**、电气、内外装修等的全部工程,达到清水房交付;所承建建筑物以外边界2.5M范围以内单体建筑的全部工程内容和项目(不含电梯、电信、水、电、暖、煤气等配套工程的外网、消防设备),直至清扫干净交钥匙,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沈阳市优质工程(以质检站评定为准)。承包方式:本分包合同采取按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的包干合同。所谓按工程建筑面积方米造价的包干合同应该按照以下含义理解:单价中包括直接施工费(人、材、机)、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用、利润、税金(含甲方向建设单位出具发票相关的各项税金、此项目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金)、保险、风险。除非不可抗力及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不予调整。固定单价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固定单价应理解为已包含乙方为完成该项合同内容所需要的以明示或默示或从本合同条件中合理推论出的方式体现的所有费用。具体而言按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的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费、料材费(钢筋、混凝土)、辅材费(架管、模板、木方、步步紧、丝杆、防水丝杆、止水钢筋板、钢网、PVC套管、钉子、铁丝、扎丝、所有电箱、电缆、照明设备、水、电材料等除钢筋、混凝土外所有所需材料)、中小型机械费、大型施工机械如塔吊、升降机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现场内材料搬运费及二次搬运费、成品钢筋的场外运输费、生活费(含住宿用品及餐具)、交通工具租赁费、工资及工资附加费、流动施工津贴、企业与个人的养老统筹、“四险”等保险费用、沈阳市优良工程增加费、辅材机具采购保管费及保养费、抢工费、超高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水平及垂直运输费、场地清理费、场地施工垃圾外运费用、工具加工费、成品保护费、竣工清理费、文明施工及项目部安排的临时用工、工程保修费、脚手架的人工费、外地施工企业管理费、各种办证费、节假日补助费、生活用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劳务人员工伤保险费、人员伤亡安置费、误餐费、医疗费、差旅费、利润、由此项目产生的一切上缴税金等合同范围(***包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风险、责任。本工程合同范围内不产生零工(点工),任何人签认的零工(点工)均无效。本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最终工程结算面积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测绘平积为准,房产局不测绘的面积,双方确定面积计入总造价。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副经理(生产经理)。代表乙方行使职权,履行合同义务,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8年4月26日,***(工程发包方)与原告***(劳务承包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23#、28#、29#楼。工程内容:外墙保温、EPS阻燃苯板80㎜厚、30㎜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甲方提供单体楼施工作业面后,乙方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至工程竣工,13#、23#、28#、29#楼总工期,于2018年5月20日前全部完成。合同价款:价格构成及计算公式: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平米单价:68元/平方米(不含税),包工包料的综合平米单价,包含乙方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其自身发生费用;合同总价款:按照实际粘贴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及结算:甲方以乙方完成一栋楼的保温板粘贴完毕,甲方给乙方拨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外墙砖粘贴完毕时,甲方把剩余工程款结清,其中将从工程款中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2年。计算原则:所有施工内容,均按照实际有效粘贴面积进行计算。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3%违约金。 2018年11月21日,甲方负责人**与原告签署《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23#、28#、29#楼外墙保温面积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经过双方核算确认,瑞士风情小镇外墙苯板面积18177平方米。13#楼4558平方米;23#楼4558平方米;28#楼4268平方米;29#楼4793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自己是***雇佣的技术员,在瑞士风情小镇的施工现场认识的***,***施工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四栋楼,***施工完毕后,经***授权与***核对施工面积并签署了《外墙保温面积确认单》,对***提交的《外墙保温面积确认单》中“乙方负责人确认”处系自己签字、确认属实。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36036元(18177平方米×68元/㎡)。原告自认收到***给付的案涉工程款1086036元,剩余工程款150000元未付(1236036元-1086036元)。另,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述,原告***挂靠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都由***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参与施工,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因此撤回本案诉讼。原告***认可其挂靠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案涉项目由自己独立完成,案涉工程款的权利由自己行使,与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另**,2020年5月6日,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18#、23#、28#、29#、32#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该备案书记载,上述楼号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 再**,2020年9月5日,***死亡。被告***系***妻子,**宜系***长女。诉讼中,**宜表示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予以放弃,遗产均由其母***继承。经询问,原告表示,因**宜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向**宜主***。 又**,原告沈阳市兴达泡沫厂、**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辽0114民初725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沈阳市兴达泡沫厂、**承揽费56,296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沈阳市兴达泡沫厂、**逾期利息等。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与***签署“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8#苯板工程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施工面积4268平方米*72元/平方米=370,296,已付166,000元,扣除质保金9,000元,未付工程款132,296元,双方确认无误”。原告庭审提出该对账单被告多计算了,4268*72元应为307,296元,并非370,296元。原告自认对账单出具后,***给付85,000元,尚欠56,296元(307,296元-166,000元-8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工程为福兴公司开发建设,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鼎晟谦公司,鼎晟谦公司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因***及***均无施工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收取的涉案工程已付款亦由***支付,故***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有权向***主张案涉工程款,***亦负有向***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因作为履行义务主体的***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宜作为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享有继承权。在诉讼中,**宜表示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予以放弃,经询问,原告表示不向**宜主***,故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其他各方的责任问题,因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并非其他各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他各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首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0余万元,数额巨大,***作为案涉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证明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于2020年9月5日死亡,其继承人未参与施工,未能举证证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其次,原告持有的《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23#、28#、29#楼外墙保温面积确认单》,作为***一方的核对签字人**出庭作证,结合证人**对该份面积确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言,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且原告自认已收到***给付的工程款108603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1236036元-10860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完成一栋楼的保温板粘贴完毕,甲方给乙方拨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外墙砖粘贴完毕时,甲方把剩余工程款结清,其中从工程款中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2年”,但该约定对于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欠付款项除质保金(1,236,036元×3%=37,081.1元)外部分款项112,918.90元(150,000元-37,081.1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即2018年11月24日;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即2020年11月24日。计算标准为:在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故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2,91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