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91执11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78883-7。
法定代表人:白新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9-1号8门。组织机构代码05717308-4。
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执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1、给付工程款660185.88元及利息;2、给付鉴定费、反诉费587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辽0191执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