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蔓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91执异129号
***沈阳市铁西区添鸿双通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经营者**,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41072563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本院在执行(2017)辽0191执21号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市铁西区添鸿双通物流配送中心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添鸿双通物流配送中心称,2017年***与**签订库房租赁协议,承租使用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房屋,约定租期至2019年,租金分期交付给**。合同履行期间,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9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要求被执行人**腾空***正在使用的房屋。***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承租使用房屋,强制腾空房屋直接侵犯了***对房屋的使用权,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2016)辽019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辽019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2016)辽01民终1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机构于2017年3月13日发出执行公告,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前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该公告张贴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的房屋。被执行人**在公告期限内未能腾空并交还房屋,本院执行机构于2017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接收本院执行机构已清空的房屋,并向本院申请结案。该案于2017年10月30日在本院案件信息系统报结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依据系本院(2016)辽019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执行内容系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执行标的为行为履行,即解除租赁合同后租赁物返还出租人的问题,并非对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房屋进行处分、转让。同时,被执行人**不是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沈阳市铁西区添鸿双通物流配送中心从被执行人***转租的房屋,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此外,本院执行机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均是针对被执行人**,至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客来仓储配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结案之日止,本院执行机构未对***沈阳市铁西区添鸿双通物流配送中心承租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沈阳市铁西区添鸿双通物流配送中心的租赁权并未受到侵害,其在本院执行完毕后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6)辽019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铁西区添鸿双通物流配送中心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杨松
审判员周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