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法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复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2)辽0124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2020)辽0124执9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的到期债权825,645.86元的扣留。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定书扣留对象错误。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公司,该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欠我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的债,与沈阳市法***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无关,不能混同,是扣留对象错误。二、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虽然是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但是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法库分公司”没有一分钱的投资,公司和分公司各自有独立的组织结构和独立账户,各自独立经营。“法库分公司”从设立之日起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互相之间也没有经济上的交集,各自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三、该裁定将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在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认定为“法库分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予以扣留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该条规定的条件是法人自己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而本案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在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有到期债权240万元,法院不予扣留,却扣留我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是错误的。 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开户许可证》载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开户银行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开发区信用社,账号为1182********。《情况证明》载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自己的财务独立,由我分公司财务人员***管理,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当年挂靠我公司设立,从设立之初我公司没有投资,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各自独立经营,独立参加招投标,独立纳税,与我公司没有经济关系。《情况证明》载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只负责本公司财务事项,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财务管理无关。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的财务由该分公司自己独立建账、核算,独立管理。道桥分公司不是我公司分支机构。 另查明,原告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辽012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4,0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4,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以(2020)辽0124执936号立案执行。2022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20)辽0124执9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法库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对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825,645.86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日,向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11月15日作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法库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分支机构沈阳市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825,645.86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开户许可证》、《情况证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两公司财务独立,独立建账、核算,财务管理非同一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异议人承担补充责任条件成就,以及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与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据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对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法库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对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825,645.86元的扣留执行行为。 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就道桥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答辩,但执行裁定书中仅有道桥分公司异议内容,申请复议人的打遍意见未写进裁定主文;二、法院据以作出裁定的证据均为道桥公司提交的主观证明,缺乏证明力未经双方质证,法院不应直接采纳。三、执行裁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予撤销;四、法库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可以直接执行法库分公司的财产。请求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执异140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库分公司以执行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其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执行法院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错误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在查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主体关系,并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下,再行客观认定执行行为是否正确。而不应仅依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综上,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执异14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项前 审 判 员 关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柴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