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满效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抚顺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某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双倍工资系指在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下,应该支付惩罚性工资。但是本案中,某公司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对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问题均有了明确的约定,这一点双方是一致认可的,最主要的是双方已经按照事先的约定履行了劳动合同,某公司不仅向***支付了工资报酬,而且是按照高线进行的支付。同时,又按照正式员工的待遇向***发放了中秋节节日福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判令某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有失公平。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令也不正确。某公司不拖欠***的任何工资报酬,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也是因为本人不适合岗位要求,如继续留任对公司员工合作及公司利益都有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判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不承担给付***双倍工资1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5月7日到某公司从事现场实验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1月25日,某公司口头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3年1月13日,***作为申请人以抚顺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6,000元。2023年3月20日,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县劳人仲裁字[2023]0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抚顺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2022年5月7日起在抚顺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起,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22年5月7日始至2022年11月25日止在某公司工作,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双倍工资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此外,某公司亦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抚顺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抚顺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元;三、抚顺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5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主张***不能胜任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辩诉意见可以认定,本案系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