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抚顺市发展改革综合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11民初4744号 原告:抚顺某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 被告:抚顺市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抚顺某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抚顺市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中心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4312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某中心、被告某某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心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某中心将***人行桥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工程中标总造价2476012元,工程以评审中心结算定案价格为准。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工程竣工,经评审中心评定工程总造价为2394156元。某某中心于2020年4月10日、2021年12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665783.44元、22494.89元、462748.73元,以上某某中心共计支付工程款2151027.06元,尚欠工程款243128.94元。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某某中心以根据抚顺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抚编发[2022]66号文件关于调整某某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这笔债务己归某某中心为由,不同意给付。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中心公司辩称,我单位对某某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经过改革我们的业务职能已划拨给被告某某中心,故案涉工程款应由某某中心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诉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中心将***人行桥工程发包于原告某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计划于2019年12月28日开工,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2.该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3.工程经审核中标总造价2476012元,工程以评审中心结算定案价格为准,经评审中心结算定案后,为该工程应支付工程款项。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竣工。2021年2月2日,案涉工程经结算评审,核定工程款为2394156元。2020年4月10日、2021年12月21日,某某中心分别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94.89元、1665783.44元、462748.73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151027.06元,尚欠工程款243128.94元(2394156元-2151027.06元)。 另查明,中共抚顺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调整某某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抚编发[2022]66号),对被告某某中心机构编制进行了调整:将2018年改革前原市发展改革委所属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按整合前人员编制划出至被告某某中心。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施工承包合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施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共抚顺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抚编发[2022]66号)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约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某某中心作为被告某某中心的编制调整后主体,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某某中心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某某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128.94元,且某某中心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诉求,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某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某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312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某某服务中心负担4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抚顺某某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