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昌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4883号
原告: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创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528690388。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陶堰镇浔阳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16182882L。
法定代表人:潘林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明,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上海第五分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嘉兴市的厂房工程一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工程总价款、竣工日期等做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下属上海第五分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故原告曾于2014年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于2015年2月11日形成民事调解书,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500000元,扣除此前原告自行施工的1200000元工程,故被告承建工程造价为56300000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3750353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尚应支付18796470元;被告承诺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前竣工,2015年7月31日前将工程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交付给原告,如逾期,则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0000元。
但此后,被告非但未能依照民事调解书约定施工,并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要求原告提前给付工程款或先行代付各类工程款,甚至将部分工程转介由原告转包。原告为确保顺利竣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得不顾实际款项情况,均予接受。
2015年7月9日,被告仍未完工,故而与原告形成备忘录,要求顺延至同年8月15日。但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仍未有能完工迹象,故向原告提出将剩余所有工程转介,由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故而又形成《剩余工程转建协议》,约定将价值301.74万元的工程转由原告转包,并明确约定,“除本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约定权利义务外”,《剩余工程转建协议》为收尾工程最终执行方案,即备忘录宣告作废,同时被告应当依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交付施工资料、违约责任等义务。
后原告将《剩余工程转建协议》所指工程转包由第三人承建,并于2015年8月25日完工,依照民事调解书的精神,被告应于完工后2个月内交付相应工程资料,可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2016年2月3日,经原告自行介入,给付被告委托的制作竣工验收资料的受托方劳务费,方才完备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但被告的项目经理仍不到场参与验收,导致2016年3月才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
另外,进行《剩余工程转建协议》所指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大量未录入的遗留工程和需返修的问题工程,经原告比对双方核准工程报价,该部分工程价值2691749元,被告工程负责人对此均以确认,而原告也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施工。
原告曾依据民事调解书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予以执行违约金,但经法院审核,认为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对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进行了变更,故而民事调解书不再具有可执行力,故而未获准许。
而经原告独立核算,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820569.65元。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工程总价款、违约责任等,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都应积极、全面地履行自身义务,而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而其逾期完工、逾期交付工程备案资料的行为,也应依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及原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120000元(以每日40000元计,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53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违约金4040000元(以每日40000元计,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共计101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二、原被告对工期已协商变更至2015年8月15日,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剩余工程由原告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建,所以应当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向原告提交《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时提交了竣工备案资料,因为提交申请表时应当提供竣验收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可以证实至少在2015年8月28日被告已提供竣工备案资料,故原告主张逾期交付工程资料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7)沪0120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所诉争事宜曾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调解书内容被变更,未获准许,故重新起诉。
二、(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总价款付款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过明确约定。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预算确认书3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诉争工程达成过协议。
四、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主体工程交付案外人顾纪平实际施工承包,及顾纪平为被告委托在涉案工程上的全权负责。
五、嘉兴华悦厂房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用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
六、剩余工程转建协议1份及嘉兴华悦工地目前剩余工程预算确认单1份,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完成工程,并将部分剩余工程由原告自行转包,转建工程协议也明确约定除剩余工程的收尾事宜外,被告应该依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也明确如有遗漏项目由原告另立清单再结算。
七、“嘉兴华悦”工程现场备忘录1份、嘉兴华悦未做工程2份,证明2015年7月9日前原、被告曾对工程约定进行了变更,但依然保留原告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索权。
八、工程竣工验收单3份,证明转建协议所涉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全部竣工。
九、嘉兴华悦剩余工程遗漏项目清单2页,证明在转建协议达成后,原告施工期间发现的未被转建协议载明的遗漏工程及问题工程。
十、水电费清单(含临时设备安装费)1份,证明施工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费481444.05元、临时安装费59500元。
十一、代付款申请书等7页,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各类款项,也为了证明证据五所载内容的真实性。
十二、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程于2016年3月16日完成验收。
十三、情况说明1份、工程技术资料承包协议书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才实际取得全部竣工验收资料。
十四、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1份、绿化证明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1份、用印申请书1份、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相关的验收进度和资料提交,用印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提供了部分竣工验收资料,核实申请表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提供了该表,并不是全部竣工资料。
十五、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证人不是原、被告的员工,只是负责收集整理涉案工程资料,证人从打桩开始一直在涉案工地,直到涉案工程完成施工,是被告方姓顾的现场负责人雇佣证人的,双方签订了工程技术资料承包协议书,约定工资为12万多,工资先是姓顾的负责人付的,后来由于姓顾的负责人联系不上,原告急需资料,所以后来的工资是原告付的,是在2016年2月3日前付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但由于分包钢结构的单位不能提供资料,证人资料收集不全,甲方一直代表新单位在催,直到2016年2月3日才收齐全部资料,并与甲方签了移交清单。证人将资料收集齐后一并交给了原告,记不清分几批交的,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时候,预验收的时候资料尚不齐全,但缺了什么记不清。被告将所有的现场工程完工后,证人才能收集完成并提供资料,理论上在工程竣工后,证人将被告的资料都收集好,但时间记不清了。分包单位是其它的施工单位。甲方没有资料提供。涉案工程中被告施工的范围包括打桩,土建,附属工程,室外总体包括围墙、道路、排水管、绿化、马路、雨污水等。涉案工程的所有资料都是证人收集的,由于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及防火涂料工程资料一直不全,所以直到2016年2月3日才收集齐全部资料。证人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表明2016年2月3日备案资料收集齐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裁定书已经支持了被告提出的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违约责任已经予以了驳回。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该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应该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尚有141万余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证据三,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案件起诉前即2014年12月,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接管,顾纪平没有相应的权利。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对全部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转建协议是在双方确认一致不能履行调解书的情况下达成的,对(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变更,该调解书已经被(2017)沪0120执异8号裁定书进行了审查;对确认单的备注1,被告认为如有遗漏应该由被告和当时的经办人一起来确认。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在(2017)沪0120执异8号裁定书进行了审查,支持了被告的执行异议。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对真实性有异议,门窗被告已经做完了,清单中涉及的门窗是装潢门窗,顾纪平在2014年12月后签字的效力只是经办人,没有确认的权利。证据十,不予认可,根据证据六在2015年7月23日剩余工程由原告自行承建,所以在此之后产生的水电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一,对2015年11月13日代付款申请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2015年7月23日代付请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部分款项原告尚未付清,代付请款函是总额,后面附件为代付工程人工费用清单及工程未付货款清单,且代付工程人工费用清单中第17项没有支付,应该以原告实际支付为准;对付款确认书、指定请款函无异议;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马建的身份被告不清楚。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被告2015年8月28日就将竣工资料给了原告,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对身份证无异议。证据十四,对真实性无异议,用印申请单被告2015年8月26日已经提供了验收的全部资料并盖了章,核实申请表2015年8月28日原告已经核实了并盖章,说明在这一天被告已经将全部资料交给了原告,上述2份证据提交后,行政机关才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这期间的间隔过长与被告无关,这部分证据已经在(2017)沪0120执异8号裁定书中审查完毕,该裁定书支持了被告的执行异议。证据十五,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已经经过多次开庭,上几次开庭中,法院多次向原告询问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告都说没有,所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认为证人跟原告存在有利害关系,证人本来拿不到的工资由原告支付了,两者之间有经济利益关系,所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证人陈述在移交工程资料的时候是有交接单的,但原告不提供双方之间的交接单,却让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常理,如果资料真的是2016年2月3日移交的,出示移交的证据就可以了;被告代理人询问证人工程资料是分几批交齐的,但是证人说记不清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矛盾,证人陈述在2016年2月3日工程还没进行竣工验收,但原被告提供的奉贤法院执行裁定书上明确载明2016年1月15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证人陈述除了帮被告收集竣工验收资料,后期还帮原告方收集资料,而且基本上是同步的,因为被告承包范围内的资料没有收集,证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嘉兴华悦新厂房合同内未做工程明细2份各7页,证明上面涂改的部分(牛腿头)被告已经做了,原告提供证据九中的部分项目其实被告已经做了,调解书中确定的120万的门的工程由原告在转建工程中自己施工。
三、(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总的工程量5750万元,有120万元系原告自做,应予以扣除,实际总造价5630万元,原告应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四、嘉兴华悦工程现场备忘录3页,证明双方同意对(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变更,当时确认未做的包括门,由后来的转建协议确认来做。
五、剩余工程转建协议书2页,证明在民事调解书之后原、被告就剩余未做工程达成协议,总共合计工程量255万元,由原告转建的工程中包括了门。
六、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2017)沪0120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七、付款转账凭证3份,证明2014年12月被告接管涉案工程后,原告支付工程款要么直接支付到被告账户,要么按照被告指示支付到相应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对原告来说已经履行完毕。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剩余工程转建协议的约定,这份备忘录已经作废,转建内容原告坚持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合同签订不代表合同履行。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转建工程的价值为301.74万元,对转建内容原告无异议。证据六,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2017)沪0120执异8号裁定书明确载明该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被进行了变更,不具有执行力,并未确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剥夺原告的任何诉权。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原告依照双方约定进行有效的支付,但2015年的2月至5月,被告没有接管涉案工程。
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2017年11月7日和2019年11月12日两次证据交换笔录。
二、向张秋雅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顾纪平是涉案工程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涉案工程由被告接管,顾纪平已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证据八,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工程于2015年8月9日竣工没有异议,但是由顾纪平签字有异议,顾纪平不是被告单位或工程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签字,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顾纪平是被告单位负责人;证据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清单,正常施工时最多也只有10000元左右水电费,但是在2015年的11月份水电费明显增加,增加至50000元左右,说明原告在当时已经使用厂房并开始生产;证据十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在2016年3月12日完成验收,因为2016年3月12日只是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的日期。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询问人的陈述也是证人证言,所以需要签署相应的保证书。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证据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结合证据十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五,本院对能相互印证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本院出示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本院依职权所作,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下属上海第五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嘉兴市的厂区工程,第一期工程总价28176000元,第二期工程总价17894000元(具体总金额等房屋及室外总体完工后以测量数据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室外总体,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开工至2013年6月30日止竣工,合同一期工程总天数为335天,第二期工程在乙方正常的情况下,2013年1月1日开工至2013年9月31日竣工,工期总天数为275天,由于非乙方造成的延期开工中途停工及重大设计变更等,则工期相应顺延;造价编制和付款方式(按分期支付付款方式)……
2012年8月3日,被告下属上海第五分公司(甲方)与顾纪平(乙方)签订《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载明:经公司班组人员研究决定,公司将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施工工程承包给本公司人员顾纪平,工程内容:本厂区内所有工程,房子面积为42461.88平方米及所有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乙方不得随意转包给他人,如发现转包,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权,终止该协议;按2012年7月31日由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由乙方全权负责实施,自负盈亏,壹佰万元保证金由乙方自理;合同工期总工程款为肆仟陆佰零柒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取税管费10%,按建设方发放的工程款比例扣取,最终按结算总价,扣取税管费,建管所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
在施工过程中,因产生纠纷,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遂将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嘉兴华悦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7500000元,其中1200000元的工程项目由原告自行施工(按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明细),施工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之前。本工程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56300000元。双方确认至今原告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7503530元;二、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恢复施工,至2015年5月31日前完成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并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工程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交付给原告。两被告如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则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8796470元。支付方法: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3000000元,3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同年5月底前付2000000元;于施工资料交付后一个月内支付2800000元,六个月内支付4000000元,十二个月内支付4000000元,余款在施工资料交付后二十四月内付清。
在工程继续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产生纠纷,遂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嘉兴华悦”工程现场备忘录》1份,载明:2015年7月9日,奉贤法院就“嘉兴华悦”扫尾工作量,组织甲(原告)、乙(被告及其下属上海第五分公司)双方进行现场调解,形成下列备忘意见:一、扫尾工程量附清单二页(以红笔标注),明确甲、乙双方各自职责,扫尾工程由乙方在2015年8月15日完成。二、对(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乙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变更为2015年8月15日作为截止期。若乙方逾期履行义务,则甲方可按“民事调解书”内容申请法院执行。三、对乙方尚欠部分民工工资,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妥善处理。甲方根据乙方出具的代付凭证,在甲方依据调解书支付期限内履行。四、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施工资料后的十日内,由甲方通知乙方组织工程验收。五、截止目前,乙方尚欠工程款发票约为2300万元左右,在调解书关于280万元工程款支付前,甲方先行支付工程款65万元,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1280万元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含代付借款)。甲方在支付调解书应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支付前,先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已收工程款发票后即支付。
2015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及其下属上海第五分公司(乙方)签订《剩余工程转建协议》1份,载明:鉴于乙方承建甲方嘉兴华悦工地工程已延期,故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共同签署,以昭信守:一、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日,嘉兴华悦工地工程尚有301.74万元的工程未能竣工。(详见附件一《嘉兴华悦工程目前剩余工程预算》)。二、双方协定,上述工程由甲方以人民币255万元的价格另行发包第三方承建,由甲方直接与第三方另行结算,相应工程款自未付款内的前期付款项中扣除,余款依照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给付。(本条所指“前期”、“余款”均参照民事调解书)三、乙方无条件为第三方施工提供便利,如因乙方承建过程中引发的原因导致第三方无法施工的,应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不得影响施工进度。四、乙方应将该工程纳入竣工报告等相关施工资料,并依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向甲方交付。五、乙方应依照工程总价向甲方足额开具相应发票(含笫三方承建工程款),相应税收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六、除本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约定权利义务外,嘉兴华悦厂房工程的收尾工程事宜均参照本协议约定做最终执行方案。
因在履行(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认为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应终结执行,故针对原告的执行申请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2017)沪0120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2016年3月16日,平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1份,载明:由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已于2016年1月15日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3月16日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顾纪平代表被告与林某签订《工程技术资料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平湖新埭新建厂房工程(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42000平方米)的土建技术资料、安全资料、水电资料、桩基础资料、附属工程资料承包给林某,并且配含被告收集双包外包的资料,包括幕墙、钢结构等,承包价格为125000元整,被告在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其余4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
2016年5月24日,林某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本人制作其第五分公司承建的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现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6年2月3日补齐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正式交付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上海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由于上海第五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上海第五分公司与顾纪平签订的《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二者之间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后,双方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又签订了《“嘉兴华悦”工程现场备忘录》、《剩余工程转建协议》,系对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完成后续施工、交付工程和交付工程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的日期重新进行了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原、被告在《“嘉兴华悦”工程现场备忘录》将涉案工程的完工期限变更为2015年8月15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备案资料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嘉兴华悦”工程现场备忘录》将资料的交付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15日,此后又因原告将剩余工程的转包第三方施工造成工期延后,原告结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对于完工时间及备案资料的交付期限的约定,将2015年10月24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违约金的计算的截止时间,根据林某的陈述直到2016年2月3日才将涉案工程的备案资料收集齐全,故原告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为每天40000元,故计算为4040000元。被告抗辩称,其已向原告提交《浙江省建设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故可以证实在2015年8月28日被告已提供竣工备案资料,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与本院向张秋雅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林某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40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0元、减半收取27460元,由原告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451元,由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跃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骏健
书 记 员 谢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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