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昌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若耶方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288号
原告:绍兴市若耶方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若耶方舟小区内。
负责人:屠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炯、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浔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潘林龙,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萍,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若耶方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潘林龙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屠关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为鉴定期间。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昌公司在减少出资580万元范围内对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潘林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新利德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6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8年7月18日,原告申请执行,要求新利德公司给付人民币1981700元、承担执行费22217元、诉讼费11318元。2018年10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602执370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新利德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裁定终结执行。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原告获悉被告万昌公司、***、潘林龙原系新利德公司股东,以各自向该公司出资而分别持有该公司58%、38%和10%股份。在原告于2016年4月筹备成立业委会并向新利德公司主张权利时,同年6月2日,新利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被告万昌公司减资580万元,退出股东会,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物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2016年7月25日,新利德公司完成全部减资手续,办理了相应的投资人(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期间新利德公司没有通知绍兴市若耶方舟小区任一业主。绍兴市若耶方舟小区是由新利德公司开发、建设,于2004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之后由新利德公司指派的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由于小区没有设置和建造物业用房及存在众多有损业主权益的事项,2016年4月小区业主自发筹备成立业委会。2016年10月原告依法成立后,即提起诉讼,形成(2017)浙06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认为新利德公司和三被告在资产负债表以及财物清单中并没有披露与原告相关的债务,也没有通知绍兴市若耶方舟小区任何一位业主,其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客观上也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三被告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故成讼。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新利德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实收资本,其缴纳资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三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他们的出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第二,新利德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行为,并未向万昌公司进行减资,万昌也没有收回注册资本,新利德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化,总资产未变。第三,新利德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这一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人利益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新利德公司保持了公司资金充实义务,其对外义务没有变化,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被告***、潘林龙是公司的股东,要让他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浙06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债权。
2、(2018)浙0602执37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执行申请人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执行,因此终结了本次执行。
3、工商变更情况一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新利德公司投资人发生变动的情况以及减资的情况。
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新利德公司对于减资情况进行了股东会决议,并同时提交财务清单、债权人通知单,且减资情况在报纸上公告的事实。
5、绍兴晚报公告一份,证明新利德公司就减资情况在绍兴晚报上公告情况。
6、新利德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一份,证明新利德公司提交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减资,减资已经通知了全体债权人,且公司对债务已清偿及担保的事实。
7、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业委会成立,从2016年4月业委会开始筹备的过程,同时在筹备期间新利德公司还进行减资以及变更负责人的情况。
8、业主委员会筹备资料一组,证明在筹备过程中一直与新利德贸易公司进行磋商的情况。
9、委托书一份、业主签字表一份,因小区业主较多,所以业主委托业委会进行诉讼的事实。
10、企业其他基本情况、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一组,证明新利德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和之后的资产状况,以及新利德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询当时还有若干个账号。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判决书查明事实,该小区于2004年6月份竣工,当时万昌公司并未成为新利德公司的股东,而是在2010年1月成为该公司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第4页第12项,对这个事实需要说明下,新利德公司注册资本是实缴资本,股东履行了相应义务。虽然公司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但没有办法反映公司实际资金的变化情况,而实际上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变更,所以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减资,公司的资产始终是1000万元,总资产没有变化。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新利德公司走了这样一个程序,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公司资产变化情况,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讲的三被告存在主观恶意串通的事实。对于其余证据因无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7、8、9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0,四个帐号资料是法院汇总资料,并没有显示信息反馈的来源。这个应以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银行流水证明为准,不能以法院查询为准。而且反馈时间显示是2018年9月份,而本案当中查询的时间节点是2019年8月到12月之间,故法院的信息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滞后的,不能以此为准。对于企业的其他情况,前部分都是资产负债表、股权转让协议、年检报告书,这个时间均是2009年、2010年的时间,与本案中的事实已经没有关联性了。反而资料上可以看出新利德公司注册资金是一个实收资本,经注册资金已经到位了,对其余材料的质证意见如前所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利德公司变更登记情况4份、万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名称变更)、绍天源会内验(2000)第126号验资报告(含相应的附件3份)、银行询证函、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4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新利德公司章程、新利德公司章程修改案2份、修正案1份,该组证据证明新利德公司原股东对公司投资额1000万元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三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新利德公司的股东,相应的其投资额也出资到位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万昌公司对外长期投资(新利德公司)明细帐5份、万昌公司资产负债表5份(2016年5月、6月、7月、8月、2019年4月)、司法审计申请书一份,证明新利德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无经济能力对外支付款项,未向被告万昌公司交付过任何形式的减资款。
3、查询结果一份,系新利德公司向其开户行瑞丰银行陶堰支行调取的帐户情况,该公司名下只有一个帐户,且从2006年至今已许久未动。证明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后,新利德公司未对外支出款项的情况。因银行的关系,查询结果没有盖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变更情况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对象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是新利德公司违法减资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被告万昌公司在明知有债权人的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而串通其他的股东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损害原告方所有的业主权益。对万昌公司名称变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是名称变更。对验资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注册资金以及缴纳注册资金等情况,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后面的证据包括银行的询证函、建行进帐单意见同上。对2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之前新利德公司内部股权变更的情况。对新利德公司章程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个是2017年6月份的章程,当时的新利德公司根据章程显示其股东是***和潘林龙,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但之后就进行了股权变动,被告万昌公司受让了部分股权,成为了股东。修改案应有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上对证据1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是新利德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事实上之前的民事案件中,法院从各种渠道找寻新利德公司都无法找到,因此没法确认或取得该公司的帐册以及资金走向,但是本案被告万昌公司取得了新利德公司的情况说明,而且盖章是2019年6月17日,说明万昌公司与新利德公司的内部关联性,也说明了新利德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我们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也提出异议。其次对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我们也是持有异议的,特别是情况说明中第二部分,讲到该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完成销售后,经营停止了,公司经济状况为没有资产。新利德公司是房地产公司,将若耶方舟小区出售后,按当时6000元一平方、60套别墅销售量计算,其收入是一笔庞大的资金,新利德公司在2006年3月之后没有开发,经营停止了,可能是事实,但该公司没有资产不是事实。我们当时已经向法院提交所有的帐目以及查询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又讲到资金帐户停止,2008年之后没有缴纳税务,按这个说法,新利德公司应被工商注销掉,与现在该公司仍存在相违背。最后,该情况说明是单位的证明,按民诉法规定单位证明应由单位盖章,还需要法人或负责人签字,所以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资产负债表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对象,而且与目前所提供的减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都是违背的。申请书不是证据,我们提出异议,从申请时间、目的、可能性,我们都提出异议,最终由法庭决定。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首先没有任何证明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次新利德公司基本帐户上反映的情况,不能全面反映新利德公司整个资金走向,特别是银行帐户的走向,任何公司和单位不可能只有一个帐户。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出新利德公司与万昌公司没有资金往来。新利德公司在之前都是开发商,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在2016年业委会筹备的期间突然进行公司减资、进行法人变更(法人变更为80多岁的老人),这个恶意是很明显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原件盖有新利德公司公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即认可该情况说明由新利德公司出具。对于证据2中的明细账、资产负债表,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司法审计申请书并非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经被告万昌公司申请,本院指定绍兴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对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万昌公司与新利德公司之间财务进行审计,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制作鉴定人笔录一份,以确定新利德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减资时,被告万昌公司是否实际收回了相应资金。该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
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质证称:一、鉴定机构以未经依法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报告的基本依据,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未经委托人的授权或同意,单独与被告解除并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材料,特别是该送检材料未经法院组织质证,违反了“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的规定,鉴定机构的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鉴定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根据证据规则第29条规定,鉴定书中所包含的委托鉴定的材料,仅为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现鉴定机构将其要求被告提供的资料作为鉴定材料列入“委托鉴定送鉴的相关资料”,且不论该行为是否违法,单就列入鉴材就应当将上述材料作为鉴定书的一部分,作为鉴定书的内容。但本案中鉴定书并未将上述材料列入,只是提供了材料的名称而已。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尽管鉴定机构在其鉴定书第八节“鉴定法律效力”第1条中强调“本鉴定结论是依据证据资料提供人所提供资料的内容真实的基础上出具的”,单方排除了其非法采集证据资料的责任承担。但即使按照其依据的全部资料,亦无法得出最后鉴定结论。“2016年1月-2019年8月万昌公司财务账上未见新利德公司资金汇入情况”或许可以解释为万昌公司提供的账册中没有新利德公司资金汇入情况,考虑到鉴定机构并非法律机构,其结论虽不具有法律上的逻辑关系但仍可以理解,但之后的鉴定结论“也未发现新利德公司有为万昌公司承担相应债务或以非货币等其他方式归还万昌公司投资款的情况”就明显违反原则属于信口开河了。纵观全部鉴定材料,没有一份新利德公司的账务账册资料,鉴定机构如何得出上述结论?对于鉴定人笔录意见为:一、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向相关单位收集资料是合法的,但其收集的资料应当经法院进行确认,并且转为委托材料,否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二、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否则也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三、对于鉴定人自行收集的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鉴定报告显示由被告提供的资料3、4、5是由被告提供给鉴定人的,但庭审中鉴定人陈某上述材料是新利德公司提供的,与鉴定报告矛盾。此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都没有找到新利德公司,而鉴定人却能找到该公司工作人员,其真实性存疑。四、根据鉴定人陈某,新利德公司最重要的章程、资产负债表、财物清单都没有提供,而根据我们提交的材料,在2013年2月或者2012年12月30日期间,新利德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达到1200余万元,如果按照鉴定人意见该公司在2013年2月后停止业务,没有资金来往的话,那么该部分款项在减资过程中应当有所反映,资产负债表和财物清单应当有数字的下调。所以如果只能针对被告万昌公司进行单独的财物审计,审计目的无法实现。其余意见如前所述。
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以及鉴定人笔录的意见为:对于鉴定人的陈某,我们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对于原告方提出来的几个问题,首先关于鉴定人收集证据问题,本案是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因为审计的对象就是一个被告万昌公司,那么这个资料的获得只能向该被告取得,原告本身就不同意本案鉴定,所以原告无论是从什么角度都会对这个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因为新利德公司确实在2013年3月份之后停止做账了,资料没有办法获取,这是一个客观情况导致的,并非是因为资料不提供而无法审计。而本案中通过单向审计,即可以达到一个审计目的,即所谓的减资款被告万昌公司到底有没有收回。对于原告所述新利德公司还有部分账号,我们不清楚,但是从我们获取从审计机构获取资料的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新利德公司名下是没有其他账户的。原告所提到的所有者权益,因从2012年到减资决议产生的2016年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期间内会发生很多可能,所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还认为两个公司是一个关联企业,那么就算是关联企业又怎么样,也不能说他们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只是无端地猜测。我们提出鉴定申请的证明目的已经达成了,如果原告还有疑问,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书以及鉴定笔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绍兴市若耶方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新利德公司按规定向该案原告提供物业用房,转交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移送相关图纸及资料等。本院出具的(2017)浙06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利德公司系绍兴市越城区若耶方舟别墅小区的建设开发单位,该小区于2004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新利德公司应按7‰的标准向原告交付物业用房的面积为109.9平方米,现因新利德公司无法提供可实际交付的物业用房,故判令新利德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绍兴市若耶方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人民币1981700元。其后本院出具(2018)浙0602执370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7)浙06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绍兴市若耶方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新利德公司给付人民币1981700元。新利德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2217元,诉讼费11318元。该次执行到位金额0元。因新利德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新利德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绍兴天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绍天源会内验【2000】第126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0年4月25日止,新利德公司变更后的投资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02年8月13日,投资人由案外人变更为***(900万)、潘林龙(100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07年7月18日由原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3月20日,投资人变更为潘林龙(100万)、***(320万)、万昌公司(580万);
2016年6月2日,新利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到420万元,其中万昌公司出资减少580万元,退出公司股东会。2016年6月7日,新利德公司在绍兴晚报上发布减资公告。2016年7月22日,新利德公司出具的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截至当日,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2016年7月25日,注册资本变更由1000万变更为420万,投资人为潘林龙(100万)、***(320万);
2016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小龙;2016年10月28日,投资人变更为潘林龙(100万)、陶阿珍(320万)。
绍兴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2016年7月25日新利德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截止2019年8月31日万昌公司账务尚未对上述新利德公司减资的580万元作会计账务处理。2016年1月-2019年8月万昌公司财务账上未见新利德公司资金汇入情况,也未发现新利德公司有为万昌公司承担相应债务或以非货币等其他方式归还万昌公司投资款的情况。新利德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堰支行,账户状态为销户,当前余额为0.00元,最后存取日为2014年10月14日,销户日期2015年6月4日。经查询,截止2019年12月12日,未发现该公司已开立其他银行账户。该公司2013年2月之后停止做账,无法提供2016年1月-2019年8月财务资料,无法对该公司2016年1月-2019年8月财物状况和资金进出情况发表鉴定意见。被告万昌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72000元。
本院认为,新利德公司减资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根据原告陈某,原告于2016年10月成立,而原告于2017年4月才通过法院向新利德公司主张权利,其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方经法院确定,故新利德公司在减资行为作出时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万昌公司应当对新利德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该公司减资行为应当视同股东抽逃出资,本院认为现新利德公司虽已完成减资行为,但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万昌公司并未从新利德公司中获得对应的减资款项,从举证义务分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万昌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减资款项而侵犯了原告权益,不能视为该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即新利德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应就其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对于鉴定结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就鉴定机构而言,系本院依法委托,其具有鉴定资质;从鉴定过程而言,其系受本院委托自行收集证据;从鉴定结论而言,其主要的鉴定依据为被告万昌公司的银行对账单等,该材料均从银行调取,伪造的可能性较低,且根据鉴定机构的证言,其调取的资料完整可信。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万昌公司支出的鉴定费,考虑到该被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由原告与该被告各半负担。原告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若耶方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52400元,由原告负担。对于被告万昌公司支出的鉴定费72000元,由该被告承担36000元,由原告承担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震锋
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
人民陪审员  邵明珠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海峰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