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昌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7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玉,周益林,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浔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潘林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新,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组织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明以及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新到庭应诉。其后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明以及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明以及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填土土方款1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以来120万元人民币同期银行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屯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屯南村合作社)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新屯南村合作社将新屯南村贺家池原新屯南村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东北角,面积约80亩的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该被告。被告***作为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承包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案涉土方回填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并与原告约定转包价格为100万元,押金50万元。同年8月,原告分别于8月13日、8月14日、8月18日分三次汇款2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给被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填土事宜,但因故原告一直不能进场填土,被告***一直口头答复很快解决问题,但问题并未解决。2015年12月18日至24日期间,被告***返还了原告30万元填土款后一直拖延,并拒绝返还剩余120万元填土款,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也一直推脱责任,故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一、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单独签订了一份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尔后因为原告方的要求,被告***还是以被告万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案外人何某、韩某重新签订了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此合同相对方应当是两被告、原告以及何某、韩某,而非被告***与原告一人签订。二、原告诉称中转让部分,明确约定150万元是押金,该押金在合同后期可以抵扣。三、协议签订以后,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并非两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四、由于合同是2014年8月18号与原告、何某、韩某三人签订的,经协商后,原告同意何某、韩某二人退出合伙,因此被告***返还给何某、韩某押金各50万元。另经原告要求,被告***于同年退还给原告合计30万元,尚有20万元未退,其原因是被告***与原告一直在协商,合同终止协议没有签,所以这个钱一直没有退。该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韩某、何某三人协商,原告同意韩某、何某退出合伙,并在原协议书中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将该意见交付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与韩某、何某协商一致的意见分别退还给韩某、何某填土款50万元。
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所称,被告***欲将填土工程包给原告,但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包给原告,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原告款项,原告在事实部分也自认了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并未注明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所谓填土款,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收取,未进入公司账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具体工程项目和资金来往用途,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给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任何工程,故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对外签订相关协议,该被告对外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属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对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和被告***均无建筑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性和效力由法院依法裁定,但双方核实签订该协议,以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和动机答辩人不得而知,不排除双方借此规避相关法律可能。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涉案工程回填土方工程项目,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帐号汇款150万元。
3、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分三次前后返还原告填土款30万元。
4、经公证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不能让原告回填土方,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以及原告一直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填土款。
5、(2017)浙0602财保72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收到150万元土方押金。
6、收条两份,其中一份是韩某写的,一份是何某写的,证明两人分别收到合伙工程款各50万元。
7、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人合伙协议的事实,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对外由原告负责,如果有人退伙需要原告同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由于该协议书主体变更了,变成三人合伙承包,所以不是原告一个人承包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是因为多种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该收条是我退还给韩某、何某各50万元后二人再出具给原告的,原告没有交付相关款项。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质证称:对证据1中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屯南村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之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同之处在于协议书中有韩某、何某的签字捺印,同时有部分条款划去),证明被告***以及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韩某、何某重新签订了协议,系三人合伙承包;此外协议书第九条已经变更过了,应当以该条款为准。
2、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之二(系在原协议书复印件上附加手写字体,并有“何某”及“***”的签字),证明在2015年8月21日,何某退出了合伙,其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同意何某退出合伙,并由被告***退还了50万元给何某。
3、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之三(系在原协议书复印件上附加手写字体,并有“韩某”及“***”的签字),除当事人变更为韩某外,其余证明目的和证据2一致。
4、收条以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向韩某交付了50万元。
5、银行明细清单六页以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向何某交付了50万元。
6、银行明细清单两页,证明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的事实。
7、证人何某和韩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何某、韩某退伙,并由原告签名同意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四人协商一致的原则将款项交付给何某和韩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韩某、何某的签字捺印系事后添加,且该协议明显不是原告自己所签,该协议书中乙方代表处有两个“***”签字,其中右边那个签名是被告***所写;被告***认为是合同变更,但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变更部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该证据是原告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韩某、何某的签字捺印显然是在复印件上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该二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即该退伙协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土方款退还给他人,被告***也不能免除还款义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一致。证据1-3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意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4,收条上载明的收款日期和实际转账单上的日期不一致,卡卡转账的时间也与收条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被告提交的转账单上汇款金额实际已经超过100万元,收条上收款日期与实际转账日期不一致,且书写日期有改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该被告无关。
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对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对证据2、3、5、7,被告***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三性亦予以认可。对证据4、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经庭审查明,该三份证据均系事后补签,故本院对其合法性、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5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中的收条有补签嫌疑,本院对其其合法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原告及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陈述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屯南村合作社签订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屯南村合作社为发包人(甲方),该被告为承包人(乙方),承包项目为上虞市(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屯南村贺家池原新屯南村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东北角池塘土方回填。该合同中盖有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章,另有被告***签名。
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承包项目为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屯南村贺家池原新屯南村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东北角池塘土方回填,自协议签订生效日三天内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填方押金人民币15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工程后期可以抵充堆土款,另50万元在乙方工程全部完工撤离,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以内甲方一次性全部归还乙方)。如由于甲方原因终止堆土,由此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在三天之内一次性退还全部押金150万元,如由于乙方原因终止堆土或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工,甲方有权没收押金50万元。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自签订协议起在双方约定地块内,甲方应绝对保证没有第三方进场堆土。堆土期间,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7天以上,由甲方赔偿乙方相应损失。如遇政府部门回购,其经济效益超过甲乙双方约定的金额外,所有款项全部给乙方。”该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仅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
2014年8月20日,原告、韩某、何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三人合伙承包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屯南村贺家池原新屯南村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东北角池塘土方回填工程,由三人各出资伍拾万元,三人分别担负三分之一的债权、债务,为方便对外业务,经三人协商共同决定,由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人***为合伙执行人,对外负有最终决定权。如有股东要求退伙,需有正当理由,并由合伙执行人***同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间陆续向被告合计交付15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向原告转账合计30万元。
2015年8月19日,韩某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道墟镇贺家池池塘倒土工程投资款伍拾万元整,该款以现金支付,支付日期2015年8月19日”,何某在该收条的见证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8月21日,何某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与上述收条基本一致,韩某在该收条的见证人处签字捺印。
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3日、2017年8月16日及2017年8月23日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多次要求该被告处理工程事宜或要求归还剩余款项,但并未明确剩余款项的具体金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复印件(被告证据2、3)中,在该协议书的承包人及乙方代表处均有韩某、何某的签字捺印。其中一份在第一页的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字体载明:“***、何某、韩某三人各出资50万元,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投资款,我同意何某投资款伍拾万元1/3股份退出,即日起于(与)***无任何经济关联”。该手写字体下方有何某和***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另一份在第二页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字体载明:“***、何某、韩某三人各出资50万元,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我同意韩某投资款伍拾万元1/3股份退出,即日起于(与)***无任何经济关联”。该手写字体下方有韩某和***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
在韩某的证人证言中,其陈述当初其与原告、何某三人合伙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由三人分别出资50万元,合计150万元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后来因工程无法继续,韩某想退伙,和何某、原告及被告***沟通后同意退伙,但原告自己不想退出。其后韩某收到被告***的50万元退款,并给该被告及原告各出具了一份收条,但原告并未交付现金给韩某。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中,韩某的签字捺印均由韩某所签所捺,但当初只有原告自己的签字捺印,是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让韩某补签的,补签时原告并不在场。
在何某的证人证言中,何某陈述其与韩某、原告之间的合伙及退伙过程基本与韩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提交的三份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何某的签字捺印均由何某所签所捺,但是是在两个月前按照被告***的要求补签的。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的收条也是应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出具。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浙0602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驳回该被告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土方款,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具体金额。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交付给被告***1**万元后,仅收到被告***30万元还款,据此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尚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合同相对方实际是原告及何某、韩某,其通过交付给案外人何某、韩某二人各50万元的行为,将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100万元债务予以消灭,对此被告***应当就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合同相对方,因原告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并无何某和韩某的签名,而证人证言中也确认被告***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原件中,何某和韩某的签名系事后补签,故被告***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系其与原告、何某和韩士三人的事实不成立。在此情形下,被告***需证明其有交付行为或其交付行为得到原告认可。对于交付行为,被告***虽提交了案外人的收条及证人证言,但两个证人在证人证言中均陈述收条及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中及部分收条的签字均系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要求两个证人补签,其事后补签行为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力降低,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其次,即使被告***向何某、韩某交付款项事实成立,根据债权的相对性,该被告将本应直接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交付给了案外人,应当证明其交付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而本案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何某、韩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但该行为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该被告返还填土土方款1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明确要求该被告返还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本院对自2017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120元款项的诉请,因本案所涉工程款仅发生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相关合同也无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亦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土方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锡芳
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
人民陪审员  孙云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海峰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