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321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金燕东,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0628G。
法定代表人:余曼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蔡燕飞,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盐县澉浦古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南北湖风景区飏山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3891650K。
法定代表人:朱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海盐县澉浦古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古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古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包了被告古镇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挂靠在被告百兴公司名下,并以被告百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古镇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6月2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敲墙时被压受伤,随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较重,后分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结论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百兴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古镇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5399.60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第一,2018年5月29日,被告百兴公司中标被告古镇公司南北湖旅游服务中心食堂等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对被告***来说,非本案适格主体,因为:被告***对外开展工作是以被告百兴公司的名义进行,双方内部经济责任上的承诺协议,是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无直接关系,与本案无关。若被告百兴公司因本案受到损失,可以按照内部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非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第二,2018年5月30日,根据发包方的要求6月1日进场施工,被告***电话联系贺某,提出对其中9平方米的房间约十几平方米墙面及吊顶进行拆除的承揽,被告***提出要约,贺某予以承诺。由于二人多次合作,工程款都是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第三,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后来才知道贺某雇佣了吴某1,吴某1又雇佣了原告,被告***与吴某1也素不相识,对此,贺某没有告知被告***和被告百兴公司。第四,2018年6月2日,被告***及被告百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没有在敲墙现场指挥监督管理,是由于原告等人操作不当,先把墙体下面的砖头用电钻把墙底和地面分开,导致墙面倒塌压伤原告。第五,生产工具包括电钻都是承揽方自己提供,吃饭也是自己解决,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尽到了情义和道德。综上所述,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百兴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确系被告百兴公司与被告古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从合同签订时间和计划开工时间均是2018年6月4日,原告等人为何在合同签订前就在工地上施工,被告百兴公司对此不清楚。第二,案涉工程是被告***承接,挂靠在被告百兴公司名下施工,根据被告***与被告百兴公司签订的综合目标责任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接的工程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也就是说,被告***雇佣谁施工,被告百兴公司不知情,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承担,与被告百兴公司无关。第三,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金额计算有误。综上,被告百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百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镇公司答辩称:被告古镇公司是南北湖旅游服务中心食堂等改造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古镇公司是经过政府招标平台与被告百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百兴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明确表明具有一切安全措施及具有上岗资质的专职安全负责人。因此,原告不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随意追加被告古镇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古镇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询问人为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被告古镇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被告***挂靠在被告百兴公司处,并以被告百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古镇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6月2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敲墙时被压受伤的事实。
2、证人贺某、吴某1、吴某2当庭作证证言三份,证明被告***联系贺某叫人干活,后贺某联系吴某1,吴某1再联系原告,因此,原告受雇于被告***。
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十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363975.4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
5、交通费发票二十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40元。
6、房屋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关的赔偿项目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
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非农。
原告另有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155607.20元(55574元/年×20年×14%)、误工费35043元(52564元/年×8个月)、护理费19584元(144元/天×13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74天、15元/天×6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该受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反而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贺某承揽该工程的事实。证据2,证人和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反而能证明被告***将敲墙工程承包给贺某。证据3、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法证明与原告实际医疗行为有关,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百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笔录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在被告百兴公司名下施工,具体施工是由被告***负责,同时,原告与被告百兴公司也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证据2、5,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7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已经由社保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古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内容不知情。证据2,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与本案的审理也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应无效。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与其姓名不符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百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三被告一致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依据,营养费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大小比例确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被询问人为原告、贺某、吴某1及吴某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原告的雇主应是贺某、吴某1。
原告质证认为,对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百兴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内容无异议。
被告古镇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内容不知情。
被告百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百兴公司与被告古镇公司关于南北湖旅游服务中心食堂等改造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和施工时间均为2018年6月4日。
2、《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百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6月4日是事后补签合同的时间,6月1日进场施工,6月2日敲墙是根据要求施工。对证据2无异议,该协议书明确二者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双方不属于挂靠关系。而且结合澉浦镇人民政府澉政【2018】53号批复,能明确被告***是施工人员,单位是被告百兴公司。
被告古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中标时间是5月30日,因为存在公示期,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开工期不一致。
被告古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澉政【2018】53号关于南北湖旅游服务中心食堂等改造工程批复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
2、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政府招标平台实施招投标。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从投标开始到施工的全权代理人。
4、中标通知书、开标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古镇公司是在被告百兴公司投标后经过合法评标程序决定中标,并发出中标通知。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古镇公司与被告百兴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揽关系。
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古镇公司向被告百兴公司付款的情况。
7、安全生产协议书、建设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百兴公司在投标时对安全问题作出的承诺,且该被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具有安全生产的法定条件。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被告的主张的待证事实,安全生产条件要具体落实在实际施工中,发包人有监督检查义务,制止违章作业。该被告有责任制止违法施工,但该被告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允许施工,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仅涉及敲墙施工作业,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百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体现被告***是施工员,但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百兴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2018年6月26日金额为60.10元的医疗费发票,患者姓名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有误,医疗费应为363016.02元。证据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2019年2月13日的一份交通费发票,旅客姓名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其余交通费发票,经审核,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交通费为798元。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证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百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古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古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
被告古镇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南北湖旅游服务中心食堂等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百兴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6月2日,原告与吴某2在拆除涉案工程一房间内墙过程中,被拆的内墙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4天、嘉兴市第一医院共住院99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50天。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3016.02元。
治疗终结后,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尿道损伤,修补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致L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2500元。二、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三、被告***非被告百兴公司的员工,就涉案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
审理过程中,对相关涉案情况,原告作出如下陈述:2018年5月31日,吴某1电话联系原告去事发工地拆墙,原告同意后,吴某1说第二天早上在澉浦大桥等,老板会来接。6月1日,原告、吴某1、吴某2三人与被告***见面后,该被告带三人去了施工现场,并交代了相关工作内容。6月2日,原告与吴某2在拆墙过程中,事先没有对墙体的结构进行检查,凭经验认为该墙体比较结实,二人分别用电钻沿墙底把墙和地面分开,在此过程中墙突然整体倒塌,原告被压受伤。至于报酬,原告与被告***没有提起。至于拆墙的风险,一般都是先从下面敲松,然后边上敲几下,墙就会倒,没有危险。但因为这次拆除的墙体没有钢筋,所以还没有完全敲好,墙就倒了。
证人贺某陈述:被告***电话联系贺某,贺某说没空,被告***说叫两个人,贺某就电话联系吴某1,告诉被告***处有活,有空就去做。贺某原也在被告***处做过一些小活,被告***需要几个人,贺某就去叫几个人。工钱是按点工计算。
证人吴某1陈述:2018年5月31日,贺某电话联系吴某1,找几个人一起去干活。吴某1联系了吴某2和原告。6月1日,三人在澉浦大桥与被告***见面后,由被告***带到施工现场。被告***让三人敲墙和拆吊顶。双方没有谈起工钱。吴某1、吴某2和原告平时打零工,有活互相联系。工具都是自带。6月2日出事当天,吴某1因为生病没有去施工现场。
证人吴某2陈述:2018年5月31日,吴某1电话联系吴某2去敲墙。6月1日,双方在澉浦大桥见面后,被告***带三人去施工现场,被告***让三人敲墙和拆吊顶。现场有被告***安排的一个安全管理人员,会安排具体工作。工钱没有拿到,如果老板给工钱了,吴某1会把工钱给吴某2。干活所需的电钻、榔头都是自带,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
另,被告***在2019年6月26日海盐县应急管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挂靠在被告百兴公司处。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去现场监管。2018年6月1日,被告***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安排原告等人干活,因为当天是工作日,只能让原告等人把房间的吊顶拆除,没有要求敲墙,也就没有就敲墙的安全事宜予以提醒。原告等人是6月2日敲墙。被告***在电话联系贺某时,只是让贺某把工程的墙和吊顶拆除,并没有谈及价钱。被告***认为,待上述拆除工作完成后,就把钱给贺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就涉案相关敲墙等工作,其与贺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贺某雇佣了吴某1,吴某1又雇佣了原告。故,被告***申请追加贺某、吴某1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就目前查明的案件情况,原告仍认为被告***系雇主,不要求追加贺某、吴某1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依法不予追加贺某、吴某1。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原告的雇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等人的敲墙作业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之一。其次,原告的劳动报酬实际尚未取得,而就劳动报酬发放的主体,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处于事实不明状态。但根据原告、被告***及证人的相关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由吴某1联系、吴某1系由贺某联系,但开工第一天系由被告***带原告等人至施工现场并告知工作内容,且由于业主方要求,该被告第一天安排原告等人拆除吊顶。这一事实表明,被告***与原告、吴某2等人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此符合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而贺某、吴某1仅为一般意义上的中间联系人。最后,被告***主张其与贺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作为雇主,根据其相关陈述,其对雇员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特别是就原告等人敲墙过程中的危险操作,未及时制止,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敲墙作业经验,且根据原告及证人吴某2陈述的敲墙作业过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下方敲松墙体过程中会出现墙体提前倒塌的可能性有一定的预测,而且,在敲墙前也没有认真查看墙体的构造。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
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已确认医疗费363016.02元、交通费798元;2、残疾赔偿金155607.20元、误工费35043元、护理费1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参照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15元/天计算为宜,该费用应为135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578548.2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15%,即86782.23元。又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元。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87832.23元,因该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元,故,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5332.23元。
至于被告百兴公司,被告***系挂靠该被告并与被告古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百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古镇公司,其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百兴公司,现,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其要求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5332.2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百兴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百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负担2848元,被告***、百兴公司共同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炯
人民陪审员  赵海宏
人民陪审员  胡 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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