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佳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科华龙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世纪佳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732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华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北工业园永安大道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纪佳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以***城1栋13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银球,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中科华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龙公司)、被告湖北世纪佳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居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世纪佳居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袁银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佳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银球,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580元;2.判令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93580元为计算基础,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科华龙公司、***、袁银球、***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应被告中科华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第三人***邀约,承接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工业园××村××组装的厂房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参考周边综合价格计算。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19年1月按照备案图纸施工,之后在2019年2月27日该项目部(世纪佳居公司保健品厂房项目部)向原告下达工作联系单,要求水电增补事项。原告应被告项目部要求在2019年12月底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世纪佳居公司。2020年1月12日,原、被告结算,总价格为1917580元,被告中科华龙公司代表**在现场负责人栏签字、***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但该款至今未付。根据建筑工程许可证上记载,该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中科华龙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世纪佳居公司,该项目的验收类资料显示**系被告中科华龙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至今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华龙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世纪佳居公司,约定由其包工包料建设,建成后分得相应工程款的房产。2017年,第三人袁银球以被告世纪佳居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并约定涉案工程由其全部垫资建设。第三人袁银球、***、***是合伙承接的这个工程。2019年,被告世纪佳居公司已实际从我公司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对应的房产,并已转移至由第三人袁银球、***、***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湖北中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公司)名下。因此,我公司不欠付被告世纪佳居公司工程款;2、原告水电施工完毕后,其取得了房产5套及27万余元现金,上述财产价值远超其应得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佳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袁银球有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对于工程施工的细节我公司不清楚。如果这个项目确实差欠原告***的工程款,那么付款的主体也应该是第三人袁银球。 第三人***述称,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袁银球、***、***成立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我受**公司委托在该项目现场参与管理,该工程的所有厂房均已登记至中丹公司名下,因此本案中的付款主体应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银球述称,1、我和第三人***、***合伙承接了涉案项目,我是被告世纪佳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是项目上的施工员,因为被告中科华龙公司没有相关能够挂施工许可证的人员,所以就在施工许可证上登记**是项目负责人。2、2021年8月24日,我们双方组织了结算工作,原告***已对工程量签字确认了,但他觉得工程款的数额没有达到他的期望值,所以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之后我们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他置之不理,拒不配合。水电项目的保质期是五年,但原告在一年以后就没有再管理现场了,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他的实际施工量。3、原告要求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在这个项目上已经抵扣了五套房子和27.7万元的现金,远大于其实际应得工程款。因原告***与第三人***涉嫌相互串通,其中有两套房子我代表我们三个合伙人暂扣。按照我方的估算,他还应将多余款项退还给我们。4、**公司是为了另一块土地摘牌而成立,与本案无关,我们三个第三人都是**公司的股东。涉案项目是我们三个个人之间的合伙。即便要付款,也是我们三个个人承担。综上,我们要求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 第三人***述称,涉案项目是我们三个第三人合伙承接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尚未进行最终复核,我们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复核工程量。原告***应退还其多得的工程款,并履行五年的质保期义务。即便要付款,应由我们三个第三人付款,世纪佳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相关验收资料虽具有真实性,但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内容,两者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送审工程结算单不能证实最终结算金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元月12日的结算单中涉及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对该结算单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的调查笔录内容与第三人***当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中科华龙公司提交的不动产证、**公司及中丹公司的信用报告均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目的与被告世纪佳居及第三人袁银球、***的陈述相符,本院对被告中科华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中科华龙公司提交的房屋分布图、第三人袁银球提供的房屋分布图及付款明细,均不能证实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前述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第三人袁银球提供的鉴定报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第三人***提交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中丹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中科华龙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北工业园内的保健品生产、医疗诊断器材组装项目发包给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施工。第三人袁银球、***及***口头约定合伙承接上述工程并约定以第三人袁银球名义与被告世纪佳居公司签订协议。2018年4月1日,第三人袁银球与被告世纪佳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健品生产、医疗诊断器材组装项目,资金来源自筹,总建筑面积40,711.3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工程总价为41,354,041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世纪佳居公司只负责配合项目提供公司相关资质证件资料并收取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建设资金投入、现场管理、施工期间的相关质量、安全、进度由第三人负责。2019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科华龙公司通过以房抵款形式支付全部涉案工程价款。 2018年3月,原告***应第三人***的邀请,承接了前述工程及后期增加工程的部分水电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参考周边价款计算。原告***实际承接范围为1#、3#、4#、5#、6#、7#、8#、9#的部分楼层水电。2020年元12日,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工程量结算单,项目为:1、项目园区点杂工64,080元;2、2#楼1楼物业办公室水电安装3,000元;3、所有水电安装(亮灯)936,000元;4、所有水电安装(不亮灯)914,500元。合计1,917,580元。因原告***认为其未足额获得其工程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第三人袁银球、***、***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将涉案项目中2号楼3**702室(面积118.1m2,价值354,300元)、7号楼2**10楼一套(面积118.9m2,价值356,700元)、9楼1**8楼一套(面积126.7m2,价值380,100元)房屋抵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取了款项2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袁银球对原告***所承接的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2年8月8日出具恒基咨[2022]668号-XI-DZ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意见为确定性意见,工程总造价结果为,不含税工程造价1,340,314.49元,含税工程造价为1,380,523.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2、原告***应得款项数额问题。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案中,被告中科华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世纪佳居公司,被告世纪佳居公司与第三人袁银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资金来源自筹,被告世纪佳居公司只负责配合项目提供公司相关资质证件资料并收取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建设资金投入、现场管理、施工期间的相关质量、安全、进度全部由第三人袁银球负责。根据协议约定内容,该《委托管理协议书》实为挂靠协议而非委托合同。第三人袁银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承接该工程,原告***受第三人***邀约对涉案项目部分**进行水电施工,该事实仅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袁银球、***、***形成了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三个第三人应据实向原告支持其应得工程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世纪佳居公司、被告中科华龙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华龙公司、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其受**公司委托参与项目管理,但其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因此,对其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应得款项数额的问题。 2020年元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工程量结算单,项目为:1、项目园区点杂工64,080元;2、2#楼1楼物业办公室水电安装3,000元;3、所有水电安装(亮灯)936,000元;4、所有水电安装(不亮灯)914,500元。合计1,917,580元。该结算单中前两项费用非原告***承接的工程范围,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并经第三人***签字确认,故该两项费用应算入***应得款项中。该结算表中后两项费用,属原告***实际施工工程范围,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均已同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最终形成确定性鉴定意见,因此,对于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内的价款应以该鉴定报告为准。综上,原告***应得款项总额为1,407,394.49元(1,340,314.49元+3,000元+64,080元)。因原告***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抵款1,091,100元,并支取25,000元,该款应从其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还应获得款项291294.49元(1,407,394.49元-1,091,100元-25,000元)。第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装修样板房水电费9,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袁银球述称其已抵给原告***房屋五套及现金277,000元,但除原告***自认的三套房屋外,剩余两套房屋目前仍处于第三人控制之下,不能抵扣原告***的工程款项。同时,因第三人袁银球对其主张抵扣的现金277,000元,仅提供了自书明细,明细中载明的内容还有案外人***借支款项,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明细款应抵扣原告***应得款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抵扣现金数额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因此,对第三人袁银球的诉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袁银球、第三人***、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91,294.4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35元,减半收取11,967.50元,由原告***负担10,167.50元,由第三人袁银球、第三人***、第三人***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