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54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六,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市新洲区。
被告:何湉,女,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市新洲区。
被告:湖北世纪佳居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以***城1栋13层13-1室,办公地址湖北省**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以***城1栋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9108383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六、被告何湉、被告湖北世纪佳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被告何湉、被告世纪佳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1298.98元(币种下同),并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世纪佳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经被告**六介绍到**市新洲区××工业园保健品生产、医疗诊断器材组装项目3#厂房做泥工。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六口头约定:大工劳务费260元/天,小工劳务费180元/天,平时经***批准,**六仅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其余劳务费年底结算。但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劳务费。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12月21日原告分三次与被告***、**六、何湉进行结算,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共计151298.98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管理办法》,被告世纪佳居公司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劳务费,被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受建设方委派在该项目现场参与管理。2、关于原告所述劳务费事实是存在的,该劳务费应当由实际施工方、施工单位来承担。3、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辩称,2019年11月7日,被告***叫我到城北工业园案涉工地帮忙,***是实际施工人。当时原告***在***手底下做事,***退出之后,***让我接手指挥***这班人做事。2020年4月底,***叫我通知***过来帮忙做事,包括工资、价格是***谈的,***让我怎么谈我就怎么算,支付工资、生活费都是***操作,钱是***管。结算时说我经手了,所以让我签字。我和原告***不产生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要我支付***劳务费问题。我对15万元数字不认可,我只认可我签字2***金额。
被告何湉辩称,我是被***请来做事的,在工地上做出纳,我和被告**六同一时间来,当时是***带着原告***做事。关于我在20多万元单子上签字,从头到尾结算的人是***和原告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我不清楚,因为当时项目部的人都走了,我跟***打电话沟通过,是***让我在205000元的单子上面签字,是不是让我证明我不清楚,我只是出纳,不参与公司结算。原告的工资,多数是***发的,***有时给我钱让我发,有时***直接自己发。
被告世纪佳居公司辩称,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完工验收,我公司有验收单。被告***和***后期在项目竣工后再进行项目改造,我公司已经竣工移交了,***做的工程相当于装修和改造,和我公司做的建设工程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结算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二、三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一、二、三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51298.98元。
证据四、*****工贸有限公司与世纪佳居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工程竣工标识牌照片、证人《调查笔录》及项目所在地现场照片三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四世纪佳居公司承建,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和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是***,由***发放工资。
被告***、**六、何湉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世纪佳居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工程是2018年12月1日完工,2019年1月7日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金额为205100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被告***雇请的案外人***签字确认,亦有被告***授意出**湉签字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项目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竣工标识牌照片、项目所在地现场照片三份,结合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世纪家居公司承建的**市新洲区××工业园保健品生产、医疗诊断器材组装项目3#厂房已于2018年12月1日完工,2019年1月7日竣工验收,因此,对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由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承建,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结合结算单,被告**六亦当庭表示认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承建案外人中科华龙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市新洲区××工业园保健品生产、医疗诊断器材组装项目1#-6#厂房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4月1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日完工,并于2019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被告***等人对上述厂房进行改造。2019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市新洲区××工业园保健品生产、医疗诊断器材组装项目3#厂房从事泥工工作。***班组主要泥工工作是对案涉3#厂房加层,将原先层高6.2米厂房中间现浇一层楼板,分割成2层,双方约定大工劳务报酬260元/天,小工劳务报酬180元/天。起初,原告***受被告***雇请的案外人***指挥从事泥工工作。2019年11月,***因故退出后,被告***雇请被告**六接替***指挥原告***泥工班组从事泥工工作,并对项目工地施工进行管理。同时,被告何湉受被告***雇请从事会计兼出纳工作。案涉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进行核算,因此前***指挥的另一班组的劳务报酬有87323.9元算至原告***名下,因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城北工业园泥工结算单,5、6、7层下欠87323.9元,共合计贰拾万伍仟壹佰元整,被告***授意被告何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六进行结算,被告**六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9年-2020年泥工***点工及包工量,合计51127.88元,对于该51127.88元劳务报酬,已支付45000元,尚下欠6127.88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六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六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城北工业园人工工资结算单,人工工资款共计61895元,已借支24500元,剩余未结工程款37395元。经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61298.98元。2021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10000.00元劳务报酬,尚下欠劳务报酬151298.9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项目提供劳务,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51298.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151298.98元。被告***辩称其系受建设方委派在该项目现场参与管理,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实际施工方、施工单位来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六、何湉当庭陈述,证人**的证言以及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均能证实原告***受被告***雇请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六、被告何湉、被告世纪佳居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该三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被告何湉、被告世纪佳居公司的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15129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世纪佳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欠劳务报酬151298.98元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欠劳务报酬的利息,该利息以差欠劳务报酬151298.98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151298.98元及利息(利息以15129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00元,减半收取166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