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梅灵模板有限公司、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32号
上诉人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梅灵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灵公司)、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谈宏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梅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华通公司中标承建“35省道(S322)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第4施工标段”工程后,于2015年9月21日与江阴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将四标段工程中的桥梁分项工程分包给江阴公司施工,谈宏达代表江阴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指派谈宏达在桥梁工区负责具体施工,华通公司没有向梅灵公司买过钢模,也没授权谈宏达向梅灵公司购买及结算钢模,梅灵公司向华通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通公司工程项目部汇给梅灵公司的50万元款项,是按照《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不能以此确定华通公司与梅灵公司存在买卖关系。3.将谈宏达以华通公司名义发生的钢模买卖行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表见代理要件之一为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梅灵公司洽谈合同前已知晓华通公司为中标承建单位,应与华通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合同,或向华通公司项目部了解谈宏达身份后签订合同,没有谈宏达有权代表华通公司的客观表象下,梅灵公司与谈宏达签订合同并结算,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梅灵公司辩称,从一审证据看,谈宏达长期驻扎在华通公司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该项目工地上随处可见华通路桥字样的标牌,对于华通公司诉称的分包、代付等相关情况,系华通公司内部事宜,梅灵公司此前并不知晓,谈宏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梅灵公司并无过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阴公司、谈宏达未答辩。
梅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支付货款686324元及利息(以68632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判令华通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 一审中,梅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加工定作合同1份,拟证明其与华通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 2、现场照片5张,其陈述照片系在2015年10月签订合同时拍摄的,拟证明案涉项目系由华通公司承包。 3、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志伟与谈宏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电话费充值发票1份,拟证明谈宏达确认涉案合同的主体是梅灵公司与华通公司。 4、银行收款回单2份,付款人均为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4标项目部),拟证明华通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00元货款。 5、供货清单1份及发货清单23份,拟证明其供货总金额为1186324元。 6、材料结算单1份,系由谈宏达签字确认,拟证明双方经对账,华通公司截至2017年2月15日结欠其货款686324元。 7、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其提供的钢模已经用于华通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上。 8、法律服务合同1份及发票2份,拟证明其为本案花费律师费40000元。 9、民事判决书4份,拟证明谈宏达有代理权。 10、电话录音及通话详单各1份,系章志伟与谈宏达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谈宏达带着项目经理郭丽红前往梅灵公司考察。 华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加工定做合同是谈宏达签订的,其没有加盖公章,其不认可与梅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2、照片不完整,没有显示其公司的负责人、技术总监等。 3、其认为合同是梅灵公司与谈宏达签订的,公章在项目部,随时可以盖公章。 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受谈宏达的委托进行的付款。 5、不认可供货清单,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在供货清单中确出现了几组价格,不合常理。 6、材料结算单没有其公司盖章,相反能说明交易的主体是谈宏达。 7、从照片无法看出项目上的模板是梅灵公司提供的。 8、与其无关。 9、与本案无关,且相关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 10、电话号码是谈宏达的,但是郭丽红不是其公司员工。 一审中,华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委托支付书2份,拟证明其支付500000元货款是受谈宏达委托。 2、桥梁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其将35省道(S322)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四标项目分包给了江阴公司,而江阴公司指派谈宏达到现场负责管理。 3、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经理及总工分别为李柏森和徐金坤。 梅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请法院认定,且是华通公司内部材料,其并不知晓。同时,关于400000元货款的委托支付书的日期是2017年1月21日,而其收到该笔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 2、真实性请法院认定,且是华通公司内部材料,其并不知晓。 3、中标通知书仅能证明中标时的项目经理,但郭丽红确实是在项目现场的华通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对梅灵公司、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加工定做合同有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对于照片,因无原始载体,且华通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3、微信聊天记录及充值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该院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对于银行回单、供货清单、发货清单、材料结算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梅灵公司提供了原件以供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6、电话录音及通话详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纳;7、对于华通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书、桥梁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因华通公司均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华通公司中标“35省道(S322)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第4施工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柏森,项目总工为徐金坤。 2015年9月21日,4标项目部(甲方)与江阴公司(乙方)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4标项目部将35省道(S322)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四标桥梁工程承包给江阴公司,合同还约定:为减轻乙方资金压力,甲方为乙方垫付水泥、钢筋的材料款,该费用从乙方每期工程款中扣回等内容。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为江阴公司盖章,同时有谈宏达的签字。 嗣后,谈宏达以华通公司的名义与梅灵公司进行钢模交易的磋商并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梅灵公司向华通公司供应钢模等材料,合同还约定:1、结算方式为:交货完毕三个月内货款全部结清;2、单价随行就市,具体最后按结算单为准;3、交货方式及地点: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仙居县梁场;4、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合同落款处定作方仅有谈宏达签字,未有盖章。合同签订后,梅灵公司陆续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供货,均由谈荣华签收。 2016年8月17日、2017年1月20日,4标项目部向梅灵公司付款100000元、400000元,共计500000元。 2017年2月15日,梅灵公司制作供货清单1份,列明所供货物的类型、数量、单价等内容,载明货款共计1186324元,谈荣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同日,谈宏达以华通公司名义与梅灵公司签署材料结算单1份,明确华通公司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共计向梅灵公司购进模板116324元,期间华通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00元,至2017年2月15日止,华通公司尚欠模板款686324元。结算单落款处有谈宏达签字,但未有盖章。 2018年7月16日,章志伟在微信中与谈宏达沟通货款事宜,谈宏达在微信中表示货款应该由华通公司支付。 2018年11月,梅灵公司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储君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储君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40000元。 此外,还需要说明:1、2019年7月7日,章志伟与谈宏达电话联系货款事宜,其中谈宏达认可当时是其和项目经理郭丽红一起去梅灵公司磋商合同事宜。对此,华通公司认为郭丽红并非其公司员工;2、华通公司提供的两份委托支付书的签署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2017年1月21日,梅灵公司认为2017年1月21日的委托支付书晚于其收到相应款项的时间(2017年1月20日),因此对委托支付书存疑,对此,华通公司解释:一般情况下是谈宏达先委托,其再支付,但该次支付是由于当时谈宏达不再现场,其与谈宏达通过电话联系后先支付了货款,于第二日补签了委托支付书;3、华通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知晓谈宏达出现在案涉工地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谈宏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具体分析如下:1.案涉工程系由华通公司承包,至于其分包给江阴公司,是其内部事宜,梅灵公司并不必然知晓,同时,谈宏达实际在案涉工地上进行管理活动,虽华通公司认为其是作为江阴公司员工进行工作,但该情况并没有向梅灵公司等第三方明示,梅灵公司亦不知晓,因此,对于梅灵公司来说,谈宏达实际在案涉工地上进行管理工作这一事由有理由让其相信谈宏达可以代表华通公司;2.2016年8月17日、2017年1月20日,4标项目部曾向梅灵公司付款过两笔货款,汇款人均是4标项目部,尤其是2017年1月20日的汇款,华通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的日期是2017年1月21日,华通公司虽作了解释,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实难使人信服,因此,华通公司的付款行为能够佐证谈宏达系代表华通公司与梅灵公司发生往来这一事实;3.4标项目部与江阴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4标项目部为江阴公司垫付水泥、钢筋的材料款,该费用从江阴公司每期工程款中扣回,该约定结合4标项目部的付款行为表明华通公司对支付案涉款项也是认可。
综上,从以上分析结合实际送货场所、华通公司付款情况、结算单的抬头系华通公司等情况,本院认为谈宏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梅灵公司有理由相信谈宏达具有相应的采购材料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对于剩余货款,华通公司应当支付。
同时,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在交货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而相应货物已经在2017年2月15日交付完毕,因此,华通公司应当在2017年5月14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梅灵公司仅主张自2017年7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梅灵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加工定作合同中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梅灵公司与储君所约定的律师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按约应由华通公司承担。 综上,对于梅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灵公司货款686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632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华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灵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三、驳回梅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434元(此款已由梅灵公司预交),由华通公司负担(梅灵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华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灵公司支付)。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谈宏达以华通公司名义与梅灵公司发生钢模等材料订购业务并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梅灵公司有理由确信谈宏达有代理权,加工定作合同对华通公司有约束力,华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第一、华通公司中标四标段工程后,项目现场有“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5省道改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标牌,梅灵公司将谈宏达以华通公司名义采购的钢模等材料交付至案涉工地,使梅灵公司对谈宏达与华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有了一定的确信度,虽案涉工程华通公司分包给江阴公司,但项目现场未有分包事宜的标牌公示,华通公司也未举证已向梅灵公司披露该事宜,或梅灵公司已予知晓。第二、案涉货物交付至项目工地后,华通公司也以其项目部账户向梅灵公司转账付款,梅灵公司加深了对谈宏达与华通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确信度。第三、华通公司根据《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垫付材料款的义务,实际上认可了谈宏达的材料采购行为,但华通公司并未向梅灵公司告知其代谈宏达或江阴公司付款。由此可见,梅灵公司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而是华通公司本身存在过失,未向相对人揭示行为人的代理身份或代理权限。因此,谈宏达案涉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综上,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华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钱 菲
书记员 蒋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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