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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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7民初3786号
原告:***,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新乡畎岸西圩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第三人:***,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3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资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淳安县枫树至界牌段改建工程第501合同段项目(枫常线S01标),雇用原告为其(枫常线S01标)做水沟班组负责人等有关事项,经与项目负责人结算尚欠原告班组工资173650元,后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班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而班组不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范围,故不符合作为民事当事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黄河清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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