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100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大专文化,梁河县林业和草,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女,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荃,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曾用名:潞西市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南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219101463P。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琪,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佳和李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房屋加固修复及恢复装修面层费用257646元,前期修复费用6200元,合计26384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房屋鉴定费35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因修复房屋产生的家具搬运费用5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在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45000元。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2020元等)。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3月,二原告因建房需求,认识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原潞西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头***,2009年3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由被告***代表签署。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施工队以包工包料(包干价676/平方米)方式承包二原告位于芒市房屋的土建施工。房屋于2010年1月建成,二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装修,2012年8月入住。二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经审批后取得该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潞房字第**。2015年起,二原告陆续发现二楼客厅、3间卧室、阳台及屋檐乳胶漆跳壳开裂,原告误以为仅是乳胶漆问题未处理;2018年10月,二原告准备重新粉刷乳胶漆时发现房屋除之前乳胶漆跳壳开裂外,房屋顶板混凝土层出现炸裂脱落现象,露出钢筋已经腐蚀生锈,甚至有的钢筋腐蚀度已达到一半以上,且混凝土成块状脱落,严重影响二原告及家人的安全。二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并多次协商,被告***均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一直未明确给出解决办法。后因二原告女儿婚期将近,二原告与***商议后,王海文告知二原告先用乳胶漆重新刷白,房子质量问题过后解决。二原告于2019年1月请工人对二楼客厅及阳台进行初步修整,清除了跳壳的混凝土块,铲除了已锈蚀的钢筋,再用乳胶漆刷白,共产生费用6200元。2019年4月份二原告发现重新粉刷过的房屋顶板再次出现屋面发黄钢筋锈蚀现象。钢筋混凝土及房屋板面是整个房屋的主体结构问题,给二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查明房屋问题所在,并找到修复办法,二原告于2019年6月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人员对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查中,发现每处检测位置的保护层厚度均不满足设计值且均不在容许的偏差范围内,钢筋保护层厚度全部不合格,进而导致钢筋与混凝土无法协同工作,钢筋生锈并锈蚀严重。2019年7月29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公正【2019】司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l、***、***房屋存在楼板地面钢筋保护层,厚度全部不合格,板面漏筋情况严重,钢筋锈蚀严重,严重影响房屋的耐久性能和安全性能。2、房屋存在的这些质量缺陷,建议对该房屋现有缺陷进行加固修复并恢复装修面层处理,处理方法采用粘碳纤维布的方法进行处理,并恢复装修面层。恢复装修面层处理工程量为923.53平方米,修复加固采用粘碳纤维布处理的工程量为383.06平方米。3、对房屋进行加固修复及恢复装修面层费用为257646元。二原告收到鉴定结论后,为尽快修复房屋,再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的房屋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二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心理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更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建筑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施工方,应赔付二原告的的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分析不予认可,且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房屋加固修复及恢复装修面层费用过高。答辩人认为***、***家混凝土屋顶底部钢筋出现严重腐蚀的原因不是保护层厚度过薄。答辩人对钢筋腐蚀情况咨询了相关专业人员,特别是***、***家屋顶底部钢筋腐蚀严重程度在建筑行业没有遇到过。但都认为钢筋在10年内即使裸露在自然环境下都不会造成钢筋腐蚀、碳化这么严重。2012年原告已经装修入住,2018年第二次装修发现,屋顶混凝土板底部保护层出现炸裂脱落现象,漏出钢筋已经生锈腐蚀,甚至有的底部钢筋腐蚀程度已达到一半以上。不排除是原告装修所使用的材料导致的。***、***家房屋板未裂,未出现任何渗水问题。原告屋顶混凝土板底部保护层较薄,不至于钢筋腐蚀严重。鉴定机构认为楼板底层全部钢筋保护层不合格,那么出现钢筋腐蚀现象应该在整幢房屋,但出现钢筋生锈、腐蚀、碳化的仅在原告房屋的二楼客厅、3间卧室、阳台。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房屋楼板底部钢筋保护层厚度进行了检测得出鉴定意见,恢复装修面层处理工程量为923.53平方米,修复加固采用粘碳纤维布处理工程量为383.0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仅为380.66平方米,而且出现钢筋生锈、腐蚀、碳化的仅在被答辩人房屋的二楼客厅、3间卧室、阳台。工程量及修复面积不仅大于出现钢筋腐蚀的地方而且都大于建筑面积,显然不合常理,答辩人不知道鉴定机构对于鉴定工程量是如何得出。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对房屋仅仅是对房屋楼板检测,结论也是存在楼顶板底板钢筋保护层不合格,并未对墙体进行检测,答辩人认为修复面积工程量过大不合理,鉴定机构对修复项目中计算的修复费用评估单价过高,答辩人对于修复面积工程量及受损修复费都不认可。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前期修复费用及房屋鉴定费、因修复房屋产生的家具搬运费用、房屋修复期在外租房费用,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没有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因房屋受损,因维修房屋产生的其他费用都是必要的。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应的发票、票据证实其真实性,所以对被答辩人诉请支付修复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应当驳回。三、被答辩人位于松缘小区49号房屋的土建施工是被答辩人通过亲戚介绍找到答辩人***的,与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出具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未有答辩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答辩人提出***是代表答辩人签署《施工承包合同书》,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并非我公司职工,其次,也未得到我单位授权,并未有任何书面文字性的授权委托,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当事人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位于松缘小区49号房屋的土建施工系***承揽的,其结算也是被答辩人与***完成的。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结算过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对答辩人的诉请全部予以驳回。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加固修复及恢复装修面层费用257646元,前期修复费用6200元,合计263846.00元、房屋鉴定费35000元、因修复房屋产生的家具搬运费用5000元、在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45000元,共计348846元?2、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原潞西市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登记变更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主体资格信息、名称变更情况。
二、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二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队承建;2.合同约定(合同第1条的5、6项):乙方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严格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房屋设计图纸复印件,欲证明设计图纸的结构设计总说明中要求受力钢筋混凝土最小保护层厚度、墙、板为15mm,梁、柱为25mm,设计图纸中对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的要求是在结构设计中证实,保护层出现问题是主体结构出现问题。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资料(芒市自然资源局)复印件,欲证明房屋竣工后,二原告办理了房产手续,合同书中孙庭华与***为同一人。
五、房屋现场照片32张,欲证明房屋板面乳胶漆跳壳开裂;(卧室、书房、房源四周、一楼门厅)房屋顶板混凝土层出现炸裂脱落现象,露出的钢筋已经腐蚀生锈,甚至有的钢筋腐蚀度已达到一半以上,且混凝土成块状脱落,严重影响二原告及家人的安全。
六、销售清单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前期产生修复费用6200.00元。
七、云南公正【2019】司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1.在鉴定人员实地查勘时,对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查中,每处检测位置的板面厚度均不满足设计值及容许的偏差范围,板面较薄,132个检测点仅仅只有2个检测点符合设计值。2.经鉴定:(1)***、***房屋存在楼板地面钢筋保护层厚度全部不合格,板面漏筋情况严重,钢筋锈蚀严重,严重影响房屋的耐久性能和安全性能。(2)房屋存在的这些质量缺陷,可对该房屋现有缺陷进行加固修复并恢复装修面层处理。处理方法采用粘碳纤维布的方法进行处理,并恢复装修面层。恢复装修面层处理工程量为923.53平方米,修复加固采用粘碳纤维布处理的工程量为383.06平方米。(3)对房屋进行加固修复及恢复装修面层费用为257646元。(4)鉴定意见已经说明钢筋锈蚀原因是保护层过薄且严重影响房屋的耐久性及安全性,处理建议已经说明钢筋锈蚀严重要尽快处理加固。
八、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费用为35000元(已实际支付)。
九、2018年11月4日***、***和***第一次沟通录音、2018年11月24日***、***和***第二次沟通录音、2019年1月12日***、***和***第三次沟通录音、2019年5月12日***、***和***第四次沟通录音,欲证明:1.二原告在2018年10月发现房屋屋顶板混凝土层出现炸裂脱落,露出钢筋且已经腐蚀生锈后,多次找被告***沟通,要求***承担责任,完成修复。***承诺负责。2.***与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均为本案施工方,***系挂靠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3.被告***在与二原告的沟通过程中,均以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沟通,均表示***本人及公司均会承担责任。4.因原告女儿婚期将近,与***沟通后,***让二原告将房屋刷白,质量问题过后解决。5.被告***同意二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6.因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二原告及家人正常工作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不是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及施工队;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顶板混凝土层出现炸裂脱落,但是房屋没有漏水,事情发生后双方找过质监部门,对房屋总体结构无影响,不会影响原告人身安全,所以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认可修复费;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为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结果必须客观真实,我们咨询过专业部门以及卖钢筋的人,我们认为在鉴定机构分析认为对于保护层过薄导致钢筋腐蚀严重这一点是不可能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客观的;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所以对鉴定费也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公司并没有参与这项工程,为原告建造房屋的只是***,与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合同无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对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公司不知情,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够完全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芒市的自建住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土建工程,每平方米单价676元,被告承包的项目为“1图纸内土建工程,外墙面、三面用50号砂浆粉底找平,外墙正面瓷砖粘贴(外墙砖由甲方购买);2屋顶波型瓦粘贴(波型瓦由甲方购买);3内墙面50号砂浆粉底找平,化粪池一个,水池一个;4水电安装”,被告应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负责办理建设施工的相关手续,双方还针对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对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8月入住。2015年开始陆续发现二楼、阳台及屋檐等地方的乳胶漆跳壳开裂,原告***和***认为是墙漆问题并未引起重视。2018年,原告准备重新粉刷乳胶漆时,发现房屋除之前乳胶漆跳壳开裂外,房屋顶混凝土出现炸裂脱落现象,露出的钢筋腐蚀生锈,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能解决。因原告女儿结婚,原告于2019年1月请工人将二楼客厅及阳台用乳胶漆刷白修复,产生修复费用6200元。但2019年4月,重新粉刷过的房屋顶再次出现发黄和钢筋锈蚀现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解决。201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房屋如有质量问题是否能修复、若能修复修复费用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9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公正【2019】司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房屋存在楼板底面钢筋保护层厚度全部不合格,板面漏筋情况严重,钢筋锈蚀严重,严重影响房屋的耐久性能和安全性能;2、房屋存在的这些质量缺陷,我中心建议对该房屋现有缺陷进行加固修复并恢复装修面层处理。处理方法采用粘碳纤维布的方法进行处理,并恢复装修面层。恢复装修面层处理工程量为923.53平方米,修复加固采用粘碳纤维布处理的工程量为383.06平方米。3、对房屋进行加固修复及恢复装修面层费用为257646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房屋加固修复及恢复装修面层费用257646元,前期修复费用6200元,合计26384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房屋鉴定费35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因修复房屋产生的家具搬运费用5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在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45000元;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2020元等)。
另查明,被告***不是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在未取得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追认,故该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是本案的承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被告***在承揽原告***和***住房建盖的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楼板保护层厚度不够,经鉴定该房屋存在楼板底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楼板漏筋严重,无法保证钢筋与混凝土协同工作,影响了构件的耐久性和安全性,其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加固修复及恢复装修面层费用257646元、前期修复费用6200元、鉴定费35000元、保全费20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修复房屋产生的家具搬运费5000元及在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45000元,本院认为,因房屋修复,必然产生家具搬运和原告外出租住房屋,故本院酌情支持家具搬运费1000元及租房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和***房屋加固修复及恢复装修面层费用257646元及前期修复费用6200元,合计263846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和***鉴定费35000元;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和***因修复房屋产生的家具搬运费1000元;
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和***因修复房屋产生的在外租房费3000元;
五、由被告***支付原告***和***保全费202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被告***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何莲玉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