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85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木工,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梅,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南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219101463P。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贤,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梅,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96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说明,***于2018年9月3日垫付了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芒市江东乡花拉厂搬迁项目理事会把《江东乡花拉厂搬迁项目》发包给芒市建筑公司,芒市建筑公司将项目承榄过来后,又同意将工程由搬迁户自己组建施工队实施,并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后***找到***,***又找来原告为其施工。原告工种是木工,每天工资是240元。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工友罗绪海在工地上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约三米高的房顶跌落导致受重伤,被送至芒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7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共计24天,出院后医生要求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彭珍护理。在芒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垫付24051.79元,***垫付1044.4元。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脚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0天;3.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害,直接损失有:伤残赔偿金619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1044.4元(未包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24×100元/天=2400元、误工费(24+210)天×240元/天=56160元、护理费(24+90)天×160.7元/天=18319元、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615元。原告多次想通过与对方协商简单处理,但双方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我方签订合同主体资格不适格,花拉厂搬迁点是与理事会签订合同,签订的两个协议应是无效的,收取的每户108元是买保险的费用。2.原告与我方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董宝祥找到***,原告是***找到的,所以原告与我方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垫付了11000元,包含医药费8000元、3000元。***说垫付的不认可。
被告***辩称:一、我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我与***是同乡,长时间一直在芒市各自打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由于我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是自伤至残。1.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不可能预见,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不慎跌落,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证明,***是受过三级安全教育的施工人员,他的跌落是自己不慎,而且是明知故犯,自己应对不慎全部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残,是意外事件,以及自己不慎跌落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垫付的24051.79元医药费,应全部退还给被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协议书、花拉厂搬迁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欲证明1.***市建筑公司为花拉厂搬迁项目的承包人;2.芒市建筑公司承建后收取管理费,并允许搬迁户自己组建施工队建房的事实;3.***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在江东乡花拉厂搬迁项目做工、工种为木工。
二、芒市建筑公司出具的病情证明、云南省建工险事故报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欲证明***系在江东乡花拉厂搬迁项目做工时受伤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欲证明***因此次受伤至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
四、医疗费发票、收据,欲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4元。
五、鉴定费发票,欲证明产生鉴定费2600元。
经质证,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组两份协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二组芒市建筑公司出具的病情证明、云南省建工险事故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认可;第三组认可;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无异议。
被告***对签订的合同时间不认可,2018年4月17日与董宝祥签订合同并开工,原告是2018年5月才去的,2016年8月进工地的时间不认可。其余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一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不认可;第二组病情证明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内容认可;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四、五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四、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协议书,二、花拉厂搬迁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三组证据均欲证明1.***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花拉厂搬迁点搬迁理事会签订施工协议,由花拉厂搬迁点搬迁理事会自行组建民房建设施工队实施自建,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责任与***市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市建筑工程公司仅仅是以自身资质帮助花拉厂搬迁点搬迁户自建房屋的施工人员购买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等责任险;2.***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花拉厂搬迁点搬迁理事会签订的协议无效。
四、施工协议书,欲证明董宝祥与***签订《施工协议书》与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收取手续费且约定权利义务,事发后推脱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组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允许村民执行组队施工队建房,因此该协议下产生的责任与公司具有关系。
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认可。
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芒市江东乡花拉厂搬迁项目理事会把《江东乡花拉厂搬迁项目》发包给芒市建筑公司,芒市建筑公司将项目承榄过来后,又同意将工程由搬迁户自己组建施工队实施,并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后***找到***,***又找来原告为其施工。原告工种是木工,每天工资是240元。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工友罗绪海在工地上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约三米高的房顶跌落导致受重伤,被送至芒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7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共计24天,出院后医生要求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彭珍护理。在芒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垫付24051.79元,***垫付1044.4元。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脚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0天;3.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96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垫付了3000元,被告***已垫付25700元,户主所购保险已赔付62116元(直接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744元、2.护理费24天×100元=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4.误工费234天×100元=23400元、5.伤残赔偿金61992元、6.鉴定费2600元,合计119536元。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应有专业安全意识,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被告***作为专项工程承包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工程总体承包施工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适当责任。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无责。另外,建设方所购保险已报62116元已付给原告,均不属原、被告所购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减去保险公司所赔金额再划分原、被告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00元(已付);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已付),由被告***承担1500元(未付),由被告***承担292元(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  张宗楼
人民陪审员  李 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虹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