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415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南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219101463P。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觉富,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人中,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大专文化,风平拉院小学教师,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善,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江东中心校教师,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德宏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天龙街拱母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316272459N。
法定代表人:陈**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权,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芒市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德宏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人中、邓觉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善、第三人禾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200000元,并以尚欠工程余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余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955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856.16元);二、判令第三人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芒市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系原告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对外依法应当由原告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并任命邓觉富为项目经理全权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宜。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德宏州芒市××道××小区的私人住宅;地号为37-1,户型为A2,结构形式为剪力墙结构;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土建工程,不包括强弱电及给排水工程等室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为334.89平方米;单价为1210元/平方米,总价为4052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日内预付钢筋、水泥采购款100000元,浇筑第一层付款0元,主体工程完毕付款100000元,内外粉刷完毕付款0元,被告房产证办理后1年内把工程尾款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质量保证和工程维修、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并同意原告将其中的特殊性工程交由专业人员施工,其中增加室内外供排水及强弱电工程包工不包料,按30元/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主体工程完工时支付5000元,完工后付清余款,避雷网与接地极按1500元/户计价,基础增加工程按“2003定额”,以《云南德宏建筑经济信息》或相应的调差文件(2014年4月份调差不计)的标准按总超金额下浮8%,施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项工程款,增加附属工程按实际已产生的工程量同“基础增加工程”的计价方式核算,完工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项工程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按约竣工并于2019年5月21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00000元(含工程保修金)。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余款及工程保修金,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未付。另,为了被告能办理该私人住宅房产证手续,第三人以发包方名义就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宏天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其备案至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事实上,该施工合同的内容并非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因建房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乙方)完善相关手续办理房产证之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工程款项,若房产证办理后一年内不能把工程款付清才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但目前建设方承诺的上述情况还未实现,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等待对方办理好房产证后再行支付。二、结算时,双方为了便于记忆,工程尾款的22400元已于结算时支付。三、认可原告的结算金额、尚欠工程款金额,但是不认可利息,现尚未达到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禾嘉公司辩称,2006年5月18日,案外人昆明翔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俊公司)合法受让了位于德宏州芒××镇××村旁一地块(即案涉工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潞国用(2006)第0×**。因翔俊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翔俊公司与德宏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佳公司)就该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翔俊公司以同佳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的报批报建。后同佳公司退出合作,翔俊公司在德宏注册了禾嘉公司(即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办理宏天小区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手续,即项目报批、报建、许可证办理等,翔俊公司则负责该地块开发建设的全部投资以及房地产销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依法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鉴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前述合同,第三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意仅仅是为了办理项目开发的相关手续,并不是原告实施工程建设的依据,原告是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因此要求第三人就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基于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三人并非上述合同中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项目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无法准确认定。1.原告在起诉状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并向被告提供了《宏天小区工程结算清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被告并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此证据只为原告单方提出,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性均存疑。因此,第三人认为项目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无法准确认定,原告所诉金额无证据支持,第三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房产证办理后1年内把工程尾款一次性付给原告,但目前房产证还未办理,未达付款条件。三、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原因不在于第三人,且案涉工程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应作为被告拒绝支付本案工程欠款的理由。1.本案案涉地块,系第三人基于与翔俊公司的合作关系,由土地权利人翔俊公司提供案涉地块开展房地产项目开发,第三人只是负责办理案涉地块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手续(即项目的报建、报批、许可证的办理等),但出卖土地的是同佳公司,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第三人承接同佳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由于所涉项目目前还无法通过整体验收,尚未达到办理不动产权的相关要求。究其原因,既有小区业主的,也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等诸多原因所致,仅凭第三人根本难以解决办理产权证问题。综上所述,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3.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所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宏天小区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作开发协议、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芒市宏天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宏天小区建设工程业务2018年6月23号会议纪要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宏天小区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件二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5月18日,案外人德宏州宏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与案外人翔俊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宏天公司将使用的拱母村旁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翔俊公司,面积40亩,以土地测量部门实地测量的数据为准,协议定价125000元/亩等。
2010年1月19日,案外人同佳公司与被告***、案外人苟业祁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同佳公司售予被告***、案外人苟业祁房地产一宗,位于芒市××道××村旁,面积580.51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900元,该款项为首期款,该面积以最终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证的面积为准,以售价多退少补,被告***、案外人苟业祁按商定价格一次性交清首期款后,同佳公司协助被告***、案外人苟业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建设许可证等。
2013年4月11日,同佳公司与被告***、案外人苟业祁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案外人苟业祁按自己获有土地证小宗地自建房的形式来承担相应费用,建设房屋产生的费用按建设当时的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按被告***、案外人苟业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此费用由被告***、案外人苟业祁承担,同佳公司负责为被告***、案外人苟业祁办理各种建房手续及房产证、土地证,负责协调施工中各种与建房相关的关系,所有住户应本着先建成后过户的原则,积极配合开发商完成项目的整体规划、户型选择、施工建设等。
2013年8月6日,翔俊公司与案外人同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翔俊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以拍卖方式合法取得宏天小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翔俊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由翔俊公司以同佳公司名义完成宏天小区地块项目的报建、报批工作,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在宏天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及过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翔俊公司承担,翔俊公司支付同佳公司总投资2%的管理经费等。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禾嘉公司认可翔俊公司与同佳公司已终止双方此前签订的该《合作开发协议》。
2014年5月7日,原告芒市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禾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宏天小区建设项目图纸内土建工程(不含室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18227257.2元等。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禾嘉公司,工程名称为芒市宏天小区,建设规模为17525.04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8227000元,施工单位为原告芒市建筑公司。
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芒市宏天小区住宅楼(地号37-1,建筑面积为334.89平方米)图纸内的土建工程(即基础开挖、主体工程至内外墙粉刷完毕,屋面波型瓦,室外45cm勒脚墙砖),开工时间2015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后10日内预付钢筋、水泥采购款10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付款100000元,被告房产证办理后1年内把工程尾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室内给排水强弱电工程、基础增加工程、附属工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丈夫杨永善在《宏天小区建设工程业务2018年6月23号会议纪要说明》上签名、捺印,该说明载明此项目工程于2014年9月份动工修建,2015年底基本完工,分阶段进行基础验收、主体验收、初次验收,由于小区道路未施工,终验时间待小区道路完毕后进行最终验收,现区内道路已完成已久,村内道路与部分住户协商未结果,影响整个小区最终验收,现同意竣工验收请签字按手印为准等。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开始装修案涉房屋,2020年入住房屋。
2014年9月24日,翔俊公司与第三人禾嘉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翔俊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以拍卖方式合法取得位于潞西市芒××镇××村旁,土土地证号潞国用(2006)第0×**地块(即宏天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翔俊公司地属昆明,按德宏建设部门开发必须要在当地注册的要求,翔俊公司在德宏注册了第三人禾嘉公司,用于开发建设该地块,由翔俊公司提供该宗土地(宏天小区),由双方共同开发,翔俊公司负责该土地开发建设的全部投资,第三人按规划建设要求,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手续,即项目的报建、报批工作,许可证的办理,翔俊公司负责组织房地产的销售,并办理房地产销售的相关手续,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翔俊公司承担,第三人在该项目开发中收取项目管理费为总造价的0.5%,由翔俊公司支付等。
2019年5月21日,原告、第三人以及芒市宏天小区建设项目的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等,但备案意见栏中无备案机关的签章。
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22399.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22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另,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系为了办理开发的相关手续,原告及第三人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原告实际系按照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约定,原告就案涉工程先后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系为了办理开发、建房的相关手续,原告及第三人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该合同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双方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待办理房产证后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在《宏天小区建设工程业务2018年6月23号会议纪要说明》上签名、捺印同意验收该工程,2019年5月21日原告、第三人以及芒市宏天小区建设项目的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验收该工程,被告当然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房产证办理后1年内把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该约定实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原告作为施工方不负有为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双方在约定该付款期限时无法预见、判断该付款期限何时才会届满,且因客观原因被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若还要求原告无限期等待办证后付款,有悖诚信、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自认于2018年开始装修该房屋,自此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19年5月22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截止2019年5月22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次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第三人不系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无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予以支持,对其第二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19年5月22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截止2019年5月22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次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17元(已付),由被告***负担4156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刘永英
人民陪审员 莫 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