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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水务局与海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7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儋州市水务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儋州市***屯解放北路49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 再审申请人儋州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水务局申请再审请求称,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水务局需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完全违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一)**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签订的《海南儋州正清源野猪养殖基地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后100日内支付完工程结算余款”及**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涉案项目双方确认最终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水务局则应当自2014年8月28日起满100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就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12月7日前应向水务局主张权利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述时间内向水务局主张过权利或以其他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法律一惯坚持的宗旨和原则是“不保护权利上的懒人”,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二)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水务局从未向**公司明确承诺过愿意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即使2019年9月27日水务局曾向儋州市政府请示关于项目缺口资金的问题,这是水务局与上级政府之间的内部文件,且文件最后落款处明显记载“此件不公开”,因此,**公司获取该份文件的渠道和形式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水务局向上级政府的请示报告,仅仅只是政府机构职能部门向上级政府的行文,该文中水务局表述为:“恳请市政府帮助解决38余万元工程缺口资金的问题”,即水务局并非明确表示其愿意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付款,更不能视为水务局向**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完全不符合法定的付款义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和形式。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部分存在重大纰漏,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轻率且错误地认定本案事实。 被申请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水务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主张的事由,本案的审查焦点为水务局的主张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再审。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水务局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水务局需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完全违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公司提供2014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南儋州正清源野猪养殖基地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5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2月18日儋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儋审投报〔2018〕26号),2018年8月20日儋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儋州市水务局作出的《关于的复函》(儋发改函〔2018〕144号),2019年2月11日儋州市政府的《公文呈批单》,2019年6月18日儋州市政府的《公文呈批单》,2019年9月27日水务局向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帮助解决正清源野猪养殖基地供水工程审计结算缺口资金的请示》(儋水〔2019〕216号),2020年7月21日儋州市政府的《公文呈批单》等证据证明水务局尚未支付工程款381165.54元给**公司。另,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公司工程款为381165.54元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故,水务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的问题。水务局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却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水务局扣留总造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余款在30日内拨付给**公司,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不计息)30天内退还给**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协议内的工程项目完成后30日内水务局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造价支付完已完成工程量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完后100日内支付完工程结算余款(扣除5%的保修款)。案涉工程虽然于2014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结算程序尚未履行完毕,双方未形成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儋州市审计局于2018年2月1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应视为水务局尚欠**公司具体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从此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水务局曾经先后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公司转帐支付本案部分工程款,其中2018年7月10日一次、2018年9月30日一次,说明水务局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或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无论本案适用二年还是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均没有届满。水务局向**公司作出自愿履行部分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不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儋州市水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买歌豪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