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松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兴海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海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兴海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面前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解放北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镇大拉海榆西线56公里处/di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兴海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华润**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2.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暂计至2018年6月19日,并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华润**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公司、华润**站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兴海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义务。2016年1月13日,***与兴海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华润**站的办公室屋面及涵洞(火车卸车坑)防水工程转包给兴海公司,双方以合同附件《办公室屋面涵洞预算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0441.20元。合同签订后,兴海公司即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3月5日即完成办公室屋面防水施工,同时华润**站查验无质量问题后开始使用。2016年5月底,兴海公司又依约完成涵洞防水施工,华润**站亦查验无质量问题后投入生产使用。现全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华润**站正常使用,华润**站、**公司对兴海公司完成的全部施工义务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要求兴海公司需依约完成哪部分的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了以上事实。二、兴海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已交付华润**站使用二年之久。2016年5月底,兴海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后,工程已先后交付华润**站使用,华润**站、**公司对兴海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从未提出异议,工程也一直使用至今达二年之久。在少部分地方防水出现质量问题时,兴海公司即按华润**站的要求及时修复,保证华润**站生产、生活的正常使用。兴海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华润**站从未提出整体质量问题,也从未停止过使用,更没有提出兴海公司没有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三、兴海公司依法可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与兴海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华润**站办公室屋面及涵洞(火车卸车坑)防水工程转包给兴海公司施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兴海公司已依约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兴海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和完成的工程量获得工程款。另外,华润**站已使用防水工程二年之久没有异议,依法应推定兴海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与兴海公司出具的预算表及兴海公司实际施工量,兴海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总计26万元,***已先后付款8万元,尚欠款18万元,对尚欠的工程款***依法应向兴海公司清偿。***长期拖欠兴海公司工程款未付,造成兴海公司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利息2.2万元,并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兴海公司未曾就自己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申请竣工验收及结算,至今为止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公司、华润**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适用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润**站与**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华润**站将防水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公司将防水工程转包给***,***与兴海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再将防水工程转包给兴海公司施工。**公司对***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况清楚,对兴海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公司与兴海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应当说**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长期拒绝与兴海公司结算工程款,也未协助兴海公司向**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兴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兴海公司的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正是因为**公司和***拖欠工程款,造成兴海公司长期拖欠工人即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在法律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兴海公司和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另外,华润**站是工程发包人,在兴海公司的施工中享有工程投入相应利益,亦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兴海公司要求**公司、华润**站应对***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特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被答辩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施工要求提供相关竣工材料和对其工程量进行确定,故无法确定其工程价款是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未经过合法验收手续,尤其是对这种特殊的防水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当由发包方来掌握,且防水工程需要经过几次大雨检验,方算合格。可是上诉人虽说自己完成了工程量,但是被答辩人所作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豆腐渣工程,涉案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水、漏水,经发包方多次要求整改却没有达到发包方的要求,被答辩人未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关于被答辩人主张使用就算验收合格的说法,一审法院已经阐述,不是“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防水工程需要实际经历降雨来检验防水,来确定是否合格,来确定是否符合验收的条件,不能仅以是否交付来确定。最后,被答辩人提到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答辩人认为这是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由于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又未经过验收和未经实际确认工程量,这种工程款并不确立,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利息。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无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华润**站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可以按照答辩人与**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答辩人仅与**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公司在未经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将涉案工程转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兴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兴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441元及利息15855.8元(计算公式:160441×749天×4.75%÷360,暂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2018年6月19日,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立即向兴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公司、华润**站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发包人华润**站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及火车卸车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分协议书和通用条款两个部分。其中《协议书》部分载明九个条款,主要写明:1.工程地点在华润**站;2.工程内容即工程范围“***屋顶楼面、所有房间卫生间及公共卫生间、洗澡间做防水;火车熟料卸车地坑所有伸缩缝及地坑墙面做防水”;3.合同工期分为“***防水工程自2016年1月10日开工至2016年2月29日竣工;火车熟料卸车地坑防水工程自2016年2月23日开工至2016年3月15日竣工”;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5.合同暂定价款460000元;6.发包方向承包***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等。在《通用条款》部分双方订立48个条款,其中第25条“工程量的确认”规定承包人应依约定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完工工程量报告,逾期七天工程师未进行计量的,则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等;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等;第32条“竣工验收”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等;第33条“竣工结算”规定,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等等内容。2016年1月10日**公司(曱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公司将华润**站***及火车卸车坑防水工程雇请***组织劳务队(共50人)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为澄迈**,工期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劳务费甲方按照劳务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所计算的劳务款计发给乙方。**公司委托***代发劳务费,***不能拖欠劳务费,否则**公司有权从该工程劳务款中支付劳务工款,等等内容。因此,**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2016年1月13日,***(发包人,甲方)与兴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自已承包的上述工程又分包给兴海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将涉案的华润**站办公室屋面及涵洞(注:即火车卸车坑)防水工程承包给兴海公司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造价按附页《华润水泥**粉磨站办公室屋面涵洞预算表》所写内容,总价款为人民币240441.20元;4.验收方法按甲方要求,由甲、乙双方及发展商共同验收合格为准(屋面卫生间要闭水试验);5.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材料到工地,甲方按工程进度按月付到60%,单项工程施工完毕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6.工期为“按甲方进度要求施工,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进场,如因天气连续下雨或非乙方原因不能施工,则工期顺延”;7.甲方责任“按合同要求做好工程结算、拔付清工程款等”;乙方责任“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并负责防水工程保修五年,在五年内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保修”;8.违约责任“如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违约金按300元每天计算”;9.合同从签章之日起到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全款为有效期;10.合同附件(页)《华润水泥**粉磨站办公室屋面涵洞预算表》1份,将施工的项目分为“屋面、卫生间、后增卫生间、涵洞伸缩缝”四个部分分别计算工程价款,累计工程总造价为240441.20元,双方予以确认。2016年1月13日兴海公司开始施工。于2016年3月5日将办公室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工。2016年5月底,按约定将涵洞防水工程施工完成。但兴海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没有向**公司或者华润**站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确认,未提交完工工程量报告,故未能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兴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理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在约定时间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在约定时间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但兴海公司至今没有向***、**公司、华润**站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办理过竣工结算,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有待进行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及结算。另查,1.***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共支付给兴海公司80000元工程进度款属实;2.**公司分二次支付给***工程进度款,即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劳务费90600元和2016年10月26日**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174350元;3.2016年10月26日发包方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9650元。又查,1.**公司是否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问题。该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16日;营业期限自1991年7月1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及安装;水库、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农田水利的施工、维修及养护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劳务承包,拆除工程;水泥制品等”。可见,该公司有承领防水工程的资质。2.***是否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问题。***(乙方)于2016年1月10日与**公司(甲方)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1份时,是以个人名义承包,她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至2016年1月13日,***(发包人,甲方)与兴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兴海公司时,她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3.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海公司的资质问题。兴海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29日;营业期限自1994年9月2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防水、防腐、装修装璜工程、交电商业、建材、土特产品的批发、销售、代购代销等”。可见,该公司有承领防水工程的资质。但兴海公司与无资质的自然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涉案的三份合同效力如何?2.兴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及结算?总价款是否能确认?3.兴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兴海公司主张由***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4.**公司、华润**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5.兴海公司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能否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一、关于发包人华润**站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华润**站系建设单位(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及火车卸车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具有承领建筑工程的资质,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关于后两份合同效力问题。自2016年1月10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以书面合同形式分包给***组织施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又于2016年1月13日将工程分包给兴海公司承建,双方订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兴海公司一直负责施工,**公司与***没有参与施工,应认定兴海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海公司就拖欠工程款应向合同相对方***主***。本案中,兴海公司和**公司均具有工程施工的资质,而***不具有承领建筑工程的资质,三方之间却是通过不当方式承揽及分包涉案的工程。**公司与***形成工程分包关系,兴海公司与***亦形成工程分包关系,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认定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关于兴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及结算?总价款是否能确认?兴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兴海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至今未曾向**公司或者华润**站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确认,未提交完工工程量报告,故未能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如果兴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亦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在约定时间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在约定时间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但兴海公司至今没有向***、**公司、华润**站任何一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也就是,涉案工程没有办理过竣工结算。故对于兴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有待确认,要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才能确认总工程价款多少。虽然***给付工程进度款80000元给兴海公司,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公司、华润**站均不认可240441元,均称按实际的工程量来确定总工程价款。基于后两份施工合同无效,目前无法认定本案总工程价款。三、关于兴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查清的事实,兴海公司未曾就自己所实际施工的工程,申请确认工程量及申请竣工验收及结算,属自己的原因造成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故需兴海公司向发包人(受益人)华润**站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后,才能确认差欠的工程款。至今为止,兴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兴海公司请求判令***立即向兴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441元、利息15855.8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公司、华润**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华润**站依法对违法分包人***的欠付实际施工人兴海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涉案工程未曾申请发包人华润**站对其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工程款总额无法确认,故对于兴海公司请求**公司、华润**站对违法分包人***的欠付实际施工人兴海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兴海公司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能否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本案的工程范围中有防水工程,其施工涉及涵洞渗水或漏水的修复,涉及***屋顶渗水或漏水的修复等技术,交付此项工程不能简单“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兴海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懂得工程量确认程序及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其却未曾依法定程序办理,导致自己的工程款无法确定,综合实际情况,不予确认兴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也不认可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综上所述,兴海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兴海公司依法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但涉案工程系防水工程需走竣工验收及结算程序,只有验收合格并结算清楚工程价款后,才能确认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现兴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却缺少证据认定,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兴海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兴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工程华润**站已经使用两年之久。***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皆不予确认;**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照片只反映了涉案工程部分情况,不能整体反映涉案工程质量;华润**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该证据,并不属于在一审过程中客观不能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欠付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二、**公司、华润**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欠付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系华润**站***及火车卸车坑防水工程,兴海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开始施工,同年3月5日***防水施工完毕,同年5月底对火车卸车坑防水施工完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兴海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但***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且拒绝进行结算。二审中,涉案工程业主方即被上诉人华润**站自认涉案工程为旧建筑重新进行防水处理,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工程施工后并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表示可以正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被上诉人**公司关于质量问题,认同华润**站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施工完毕,华润**站即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本院对***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与兴海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再次转包,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与兴海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见附页”,该合同附页为《华润水泥**粉磨站办公室屋面涵洞预算表》,其中将施工的项目分为“屋面、卫生间、后增卫生间、涵洞伸缩缝”四个部分,并分别按施工面积,工程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累计工程总造价为240441.20元,并经双方签名**确认。一审中,兴海公司亦起诉主张工程款总价为240441.20元,二审中,其虽称工程量增加,主张工程总计26万元,但因双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增加工程量如何计付做出约定,后未达成新的协议,兴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增加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兴海工程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增加量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40441.20元予以结算。***已向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各方无异议,故欠付的工程款为160441.20元(240441.20元-80000元)。根据双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并约定保修期为五年。现保修期未满,故2016年6月3日前***应当向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8419.14元(240441.20元×95%-80000元),***应付款而未付,应当以148419.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公司、华润**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华润**站与**公司、**公司与***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兴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兴海公司请求**公司、华润**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南兴海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19.14元及利息(利息以148419.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兴海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海南兴海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海南兴海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于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