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03财保2号
申请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军屯解放北路49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20158198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儋州新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儋州市***新盛村***宅。注册号:469003NA000626X。
负责人:***,该社理事长。
申请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儋州新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儋州市***人民政府账户上的存款270000元。申请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担保人谢丽娟位于儋州市××镇的房产作为担保[儋国用(那大)第014X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儋州新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儋州市***人民政府账户上的存款27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担保人谢丽娟位于儋州市××镇的房产作为担保[儋国用(那大)第014XXX号]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1870元,由申请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