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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3民初5201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03民初5201号 原告: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屯解放北路49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木棠墟。 法定代表人:岑题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棠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定福、被告木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被告木棠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工程款251735.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儋州市木棠镇;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11日;工程总造价:150万元;付款方法:第一期:工程合同签订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合同价款35%;第二期:按工程施工进度完成总工程量60%,甲方应付乙方合同价款30%;第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乙方合同价款30%。第四期:竣工验收后,在一年内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付乙方合同价款5%(即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3年7月15日,上述工程办理了验收,包含建筑、结构、水电、地基与基础、装饰装修、通风与空调验收均合格。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鉴定意见书》,核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736928.25元。但至今为止,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外,并以办公楼装修工程多付原告的85192.47元工程款抵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85192.47元,余款251735.78元未支付。另,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该会议室的装修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会议室吊顶、办公桌椅、空调、灯光设备等;工程总造价599400元。该装修工程完工后,与本案的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一起通过了验收,其中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吊顶、电气的灯光设备包含在本案结算中。2018年1月19日,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该装修工程中的座椅、空调工程结算作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214807.53元。鉴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已支付原告办公室装修工程款30万元,多付了原告装修工程款85192.47元。双方同意该多付给原告85192.47元办公楼装修工程款,用于抵销本案的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鉴定。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能否支付工程款由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8日《工程合同书》、2013年1月31日《工程合同书》;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核查记录》;3.2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鉴定意见书》;4.4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儋州市木棠镇政府会议室工程;工程地点:儋州市木棠镇;建筑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11日完工;工程总造价:150万元;付款方法:工程共分4期付款:第一期:工程合同签订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合同价款35%;第二期:按工程施工进度完成总工程量60%,甲方应付乙方合同价款30%;第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乙方合同价款30%。第四期:竣工验收后,在一年内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付乙方合同价款5%(即质保金)。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儋州市木棠镇政府会议室装修(装潢)工程;工程地点:儋州市木棠镇;工程范围:会议室吊顶、办公桌椅、空调、灯光设备等;工程总造价5994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11日;付款方法:本工程共分二期付款:第一期:按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量50%甲方应付乙方合同价款50%、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余款。该装修工程与前述会议室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一起通过了验收,其中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吊顶、电气的灯光设备包含在本案结算中。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会议室工程80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会议室工程30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会议室工程30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会议室装修(装潢)工程300000元工程款。2013年7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鉴定。关于会议室工程合同造价为1500000元,报送造价为1778831元。关于会议室装修(装潢)工程合同造价为599400元。该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2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鉴定意见书》,核定会议室工程结算造价为1736928.25元,核定会议室装修(装潢)工程结算造价为214807.53元。被告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原告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会议室工程及会议室装修(装潢)工程,该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且双方对约定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结算工程价款为1951735.78元(1736928.25元+214807.5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元,尚欠251735.7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5173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原告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