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212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海**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住所地:海**省儋州市***屯解放路**号大院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成本等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核对;二、责令被告依约履行合伙协议,确保原告依约行使管理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了承接海南省儋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发起的2016-2017年管道安装,检修及生产辅助工程而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合同(伙)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招标工作,并以中标项目投资人股东名义参与经营管理,负责中标各方关系的总协调管理,所占股份50%;原告出资30万元,并以中标项目投资人股东名义参与经营管理,所占股份50%。所有工程结算款的使用在到账后由双方共同商定具体的管理使用,并在扣除相应的营运成本后,按各自所占的股份进行利润分成。同时特别强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要本着诚实负责的态度做到利润和风险共存。但在合作的过程中,被告利用其与负责中标各方关系的总协调管理的优势地位,阻碍原告依约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多次就这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在合作经营期间无法行使自己的经营管理权,也无法知晓合伙经营状况。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四项"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和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所产生的经营利润和发生的经营风险均由合伙人享受和承担,并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切的合伙经营都与原告的利益密切相关。有基于此,如果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伙协议,势必造成原告正当合法的权利受损。综上,为了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等财务资料供其查阅核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就海南省**建安公司承建海南省儋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施工辅助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达成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合同权利及义务作了相关约定,这期间财务工作全由原告管理,包括记账、记工、财务之收支工作,被告没有参与这些具体工作,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此项主张要求。
二、原告诉称要被告确保其行使管理权的问题,这个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直接参与管理,被告很少参与具体工作,其中管理工人工作由原告亲戚具体负责,在这过程中,被告没有多少具体过问,没有剥夺其管理权,也没有干扰其行使管理权,因此这个主张不成立,理应驳回此项主张。三、原告无故退出合伙关系,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并要求追究其违约法律责任。
第三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有异议,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儋州联顺通自来水管网有限公司2016-2017年管道安装、第三人将组织劳务队从事不法外包劳务工作,具体由本公司的***劳务负责人负责。故第三人并不知道存在所谓的原告与***之间的合伙协议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与本案诉讼无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诉讼主张的合伙管理具体事务与第三人无关。首先,第三人并不知道原告存在的合伙协议,更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合伙业务,第三人仅与***具体负责的劳务队之间更不存在直接业务关系,故原告诉讼主张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滥用诉权、无辜将第三人将为本案的当事人导致第三人为应诉产生诉讼成本的行为,保持追诉的权利。在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反诉原告(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费460元;为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44000元。2、本案反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就海南省**建安公司承建海南省儋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施工辅助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达成合同协议,双方就合同权利及义务作了相关约定,按合同规定原告有支付工人工资及支付材料的费用等合同义务,但是原告无故于2016年9月至10月没有支付给工人工资,为此被告只能自己帮原告垫付工资44000元,另外还为其垫付材料费460元,现在原告无故退伙,造成被告经济的损失还可能更多,合伙人不能因为其退伙不但承担责任,退伙后依然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一、原告没有退出合伙协议,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退出合伙协议,因此至今仍然是合伙人。二、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出资30万备用并以管理人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占50%。在施工过程中30万不够,被告补充10万元作为施工开支。三、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所有管理的资金,是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不存在着原告拖欠工资,不予支付事实,如果所谓的拖欠,不是原告拖欠,而是合伙人拖欠。四、代理人问过原告,问过4万元的工人工资问题,原告告诉代理人说4万元,当时确实是本诉的被告跟他讲过,但是由于当时合伙经营的状况不清楚,所以原告也不能参与管理的情况下,要把账务弄清楚后,再支付这笔钱。由鉴于上述的事实法律的规定,被告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的反诉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对反诉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对《合同协议书》、《2016-2017年管道安装、检修及生产辅助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收条》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为了承接海南省儋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发起的2016-2017年管道安装,检修及生产辅助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伙)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招标工作,并以中标项目投资人股东名义参与经营管理,负责中标各方关系的总协调管理,所占股份50%;原告出资30万元备用,并以中标项目投资人股东名义参与经营管理,所占股份50%。以上现金出资用于本中标项目的经营管理开支,包括履约保证金,施工设备和设备租赁,招待开支及办公费用,人工工资等等。在施工进行中如30万现金不够,甲方负责补入10万的施工开支,如资金再短缺,甲乙双方要协商好后续的资金短缺问题,并友好,合理,公平的负责的心态保证单个项目的施工顺利进行。所有的项目操作资金(包括履约保证金)及结算资金都通过**建安公司对接海南省儋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和结算,**建安为海南省儋州自来水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每一笔工程款结算在到**建安公司账户后,在扣除相应增值税发票税费用(11%)和中标公司挂靠管理费(1.5%--2%)后,由甲方协调安排转入乙方指定的本项目的专用银行账户里,并保证做到专款专用,确保回款资金保证后续单个项目的顺利进行。所有工程结算款的使用在到账后由双方共同商定具体的管理使用,并在扣除相应的营运成本后,按各自所占的股份进行利润分成。同时特别强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要本着诚实负责的态度做到利润和风险共存。合同有效期始于2016年7月19日终止于2017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没有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成本等财务资料归谁保管,因此上述资料的保管方是甲方还是乙方尚不明确,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保管上述资料,因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成本等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核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合同已明确原告和被告在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职责,因此,在合伙过程中,双方的职责已经明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妨碍其依约行使管理权的证据同,另《合同(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终止于2017年7月19日,因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约履行合伙协议,确保原告依约行使管理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460元及工人工资44000元。因***提出的以上两项支出时间是在《合同(伙)协议书》约定的合伙期间。原告主张双方仍是合伙关系,而被告主张合伙关系已终止。因此当时合伙关系是否已终止,尚未确定。因此,反诉原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460元及工人工资4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成本等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核对及因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约履行合伙协议,确保原告依约行使管理权,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460元及工人工资4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闻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晨彬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撰稿:**校对:高晨彬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印制
(共印18份)
{文书日期}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