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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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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1223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7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责令***履行合伙协议,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运营成本等财务资料供财务审计。事实和理由:XX和***签订合伙协议,承揽海南省儋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利用负责中标各方关系的协调管理优势,妨碍XX参与合伙事务管理,造成XX经济损失,因此,XX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辩称,合伙期间财务事宜由XX管理,其没有XX所需要的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公司未作答辩意见,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成本等财务资料供XX查阅核对;2.责令***依约履行合伙协议,确保XX依约行使管理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XX支付***为XX垫付的材料费460元;为XX支付的工人工资44000元。2.本案反诉讼费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为了承接自来水公司的2016-2017年管道安装,检修及生产辅助工程项目,XX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负责招标工作,并以中标项目投资人股东名义参与经营管理,负责中标各方关系的总协调管理,所占股份50%。XX出资30万元备用,并以中标项目投资人股东名义参与经营管理,所占股份50%。以上现金出资用于本中标项目的经营管理开支,包括履约保证金,施工设备和设备租赁,招待开支及办公费用,人工工资等等。在施工进行中如30万现金不够,甲方负责补入10万的施工开支,如资金再短缺,甲乙双方要协商好后续的资金短缺问题,保证单个项目的施工顺利进行。所有的项目操作资金(包括履约保证金)及结算资金都通过**公司对接自来水公司进行处理和结算,**公司为自来水公司开具发票。每一笔工程款结算在到**公司账户后,扣除相应增值税发票税点费用(11%)和中标公司挂靠管理费(1.5%-2%)后,由甲方协调安排转入乙方指定的本项目的专用银行账户里,并保证做到专款专用,确保回款资金保证后续单个项目的顺利进行。所有工程结算款的使用在到账后由双方共同商定具体的管理使用,并在扣除相应的营运成本后,按各自所占的股份进行利润分成。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要本着诚实负责的态度做到利润和风险共存。合同有效期始于2016年7月19日终止于2017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称***阻碍其行使权利,致使其无法行使管理权,合伙的经营情况也不知晓。***称财务工作全由XX管理,***没有参与这些具体工作,包括记账、记工、财务的收支工作,以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XX一直直接参与管理,***很少参与具体工作,其中管理工人工作由XX亲戚具体负责,在这过程中,***没有多少具体过问,没有剥夺其管理权,也没有干扰其行使管理权,XX于2016年10月7日已经退出合伙,XX称其并不退伙,双方仍是合伙关系。另,2016年11月3日XX收到***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19日,XX和***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没有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成本等财务资料归谁保管,因此上述资料的保管方是甲方还是乙方尚不明确。XX也不能证明***保管上述资料,因此,XX请求责令***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成本等财务资料供XX查阅核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合同已明确XX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职责,因此,在合伙过程中,双方的职责已经明确。XX不能提供***妨碍其依约行使管理权的证据,另《合同协议书》约定合伙终止于2017年7月19日,因此XX请求责令***依约履行合伙协议,确保XX依约行使管理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反诉要求XX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460元及工人工资44000元。因***所称的以上两项支出时间是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伙期间。XX主张双方仍是合伙关系,合伙收支情况尚未清楚,而***主张XX已经退出合伙。因此,当时合伙关系是否已终止,尚未确定,合伙财务收支双方也存在争议。故,***提出反诉要求XX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460元及工人工资4400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XX请求责令***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成本等财务资料供XX查阅核对及请求责令***依约履行合伙协议,确保XX依约行使管理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反诉要求XX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460元及工人工资4400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XX请求***履行合伙协议,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运营成本等财务资料供财务审计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19日,XX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合伙终止于2017年7月19日,现合伙协议已经终止,故XX请求责令***依约履行合伙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XX请求***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运营成本等财务资料供财务审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营运成本等财务资料归谁保管,且XX在庭审中认可合伙期间财务由其负责,XX也未能证明***保管上述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X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请求***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经营收益和运营成本等财务资料供财务审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