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24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青云。
被告:***。
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吴志勇。
被告:尉谢看。
委托代理人:袁法群、朱林霞。
原告***诉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复公司)、尉谢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云、被告***、环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被告尉谢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云、被告***、环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尉谢看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环复公司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到期还本付息。被告***、环复公司如不能按约偿付本息的,应以借款本金的3‰标准每天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被告***、环复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尉谢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80万元,该款项先汇入被告尉谢看账户,再由被告尉谢看转入被告环复公司账户使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环复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以及利息68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标准从2011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尉谢看对上述主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环复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尉谢看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所涉款项已由被告***和环复公司还清,被告尉谢看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22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的事实;
2.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
3.邹素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邹素华代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1份,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和被告***、环复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
5.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支付承诺》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事实;
6.2011年7月12日、2011年9月15日《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除本案和(2013)杭西商初字第2429号案件外,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借款情况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被告***、环复公司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和环复公司,而该承诺系环复公司和原告之间就还款事宜进行的约定,与本案不完全吻合;另外,根据原告陈述,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万元,而包括本案在内的借款本金总计为3000多万元,数额并不相符,双方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本案被告***、环复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尉谢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往来款项的性质;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其所了解的情况,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还清,《支付承诺》系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且也不能证明本案及(2013)杭西商初字第2429号案件《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包含在支付承诺中;对证据6并不清楚。
被告***、环复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归还原告900万元,2011年9月13日归还原告6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归还原告30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借款已归还的事实;
2.2011年10月12日的对账清单和原告签字的《支付承诺》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支付承诺》中约定的尚欠本金实际为尚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环复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环复公司除了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该证据显示的汇款系被告环复公司汇入原告账户,被告环复公司应有记账凭证;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是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环复公司主张的还款时间与借款期限不对应,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对账清单认为,其中“还款日期”实际为计息日期,比如本案借款按照本金1000万元和月息9分计息,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为300万元利息,即为对账清单上“还款日期”项下的2011年9月30日,被告环复公司也在该日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利息;清单上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3900万元实际是被告***和环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对账清单列明“还款日期”至2011年10月8日,实际为计息至2011年10月8日,按照月息9分计算8天的利息即为该清单上“利息”部分的93600元;“利息”部分的“25062600元”是被告***、环复公司应付原告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总和,“11162600元”系被告***和环复公司尚欠原告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额,另外至2010年11月6日,被告***、环复公司还欠原告利息392万元,合计共欠原告的利息即为对账清单上的15082600元;对于《支付承诺》,因截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环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15082600元,被告尉谢看在拟定该承诺时,在第三点中少写了100万元利息,就将该利息放在了本金中,其中利息部分的零头抹掉取整形成了欠原告4000万元本金和1400万元利息的内容。被告尉谢看对被告***、环复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尉谢看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环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被告***、环复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支付承诺》打印部分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环复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环复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300万元与证据2中对账清单上列明的“利息”一致,原告也认可该款项系被告环复公司支付的本案利息,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认定;被告***、环复公司主张的其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900万元和2011年9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600万元,因与本案借款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不相符,且被告***、环复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有其他借款往来,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对账清单和《支付承诺》均系同一天签署,且原告和被告***均签订了打印内容一致的《支付承诺》,被告***承诺截至2011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500万元,该本息之和与对账清单上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原告也对本金和利息与对账清单不符的部分做出了解释说明,被告***、环复公司虽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环复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2日,原告(甲方、贷方)与被告***、环复公司(乙方、借方)、被告尉谢看(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故向甲方暂借下列资金,由丙方为乙方担保;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以月利率2.5%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方式:由甲方通过银行汇入乙方的银行账户,以乙方收到银行出具的票据为准,同时,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当出具收据;还款方式:由乙方到期的时候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本息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约向甲方偿付本息的,乙方应以借款本金的3‰每天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邹素华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尉谢看账户提供借款280万元,于次日向被告***指示的被告尉谢看账户提供借款700万元。
另查明,被告环复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3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内容为“公司与***就还款事宜达成约定如下:1、第一笔2500万元分两期,第一期1250万元最迟于2011年11月12日前支付,第二期1250万元最迟于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2、第二笔1500万元最迟于2012年3月12日前支付;备注:以上两笔款项按月息6%计算(本息同步进行);2、利息款1400万元最迟于2012年6月12日前支付,利息款如未按约定支付,按月息6%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环复公司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环复公司约定的月2.5%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环复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按月息9分标准向原告归还了300万元,已归还的款项应按照先支付到期利息后归还本金方式予以抵扣,经计算,截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环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05320元,抵扣本金为229468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505320元。被告***、环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3887121.98元。三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归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尉谢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环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505320元,支付利息3887121.98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计至2013年10月22日),合计11392441.98元;2013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尉谢看对***、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60元,由***负担38498元,由***、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262元,其中***、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尉谢看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210元,由***、浙江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