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师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王家村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14778964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友,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新区问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320801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新世纪花苑13-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00000266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友、浙江仙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三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二、三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丽水市管辖范围,仲裁条款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丽水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本案应由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请求1、撤销原裁定;2、确认本案由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被告间在工程转包签订合同时虽有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但该约定的仲裁协议对选择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现被上诉人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金晓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