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浙江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浙江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环复公司、***、***、***、泰威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1001025号]一份,约定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3%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账号为×××3183。***、泰威公司、环复公司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嗣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9月8日向***发放贷款3000000元,***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还明确了合同编号DK050111001025和存款账号×××3185。后环复公司、***、***、***、泰威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5日,***、***尚欠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772544.47元、利息、罚息及复息等共计77471.01元,合计850015.49元。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环复公司、***、***、***、泰威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故双方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请求***、***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泰威公司、环复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泰威公司、环复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环复公司提出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书与借款合同不符,此次借款的担保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的抗辩,经审查认为,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都需要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才应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虑因素,而本案中***、***并非环复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现环复公司在***、***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并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和签名,应认定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环复公司的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即使环复公司的内部程序性规定和操作存在问题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因此,环复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环复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泰威建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772544.47元,利息、罚息及复息77471.01元(暂计至2012年11月5日),合计850015.49元;2012年11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本金772544.47元及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浙江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300元,由***、***、***、浙江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法院。公告费950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300元,由***、***、***、浙江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上诉人环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的复息部分不服。本案中复息为7471.01元,原审法院判决环复公司承担该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将该复息扣除,将第一项判决中利息、罚息及复息77471.01元改判为70000元。
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一、现行法律、法规赋予“罚息、复利”合法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相关条款明确当事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当收取罚息、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者挤占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罚息、复利”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2.3款以及第二部分第九条第9.3款的规定,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收取罚息及复利。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领域就体现为合同自由的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条款包括罚息、复利部分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此,在借款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相关当事人按约主张包括罚息、复利在内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综上,环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冰洁